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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李翊綺相 對 人 廖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本院就未來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裁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緣聲請人自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租屋,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對聲請人家暴後就未同住,因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聲請人依此標準計算後,聲請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支出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5,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係出生在相對人家,相對人有支付5,000元、10,000元及外出吃飯費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亦由相對人負擔,後來因聲請人帶40至50隻貓狗問題發生不愉快,相對人父母拿出200,000元出來解決貓狗問題,相對人就承租環南路房屋讓聲請人照顧貓狗,但被房東趕走才又另租房子,最後還是被趕走,但仍還是會回相對人家中居住等語置辯。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甲○○現年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全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拿現金5,000元、10,000元及外出吃飯費用等語置辯。惟查,聲請人雖否認相對人有拿現金5,000元、10,000元,但自承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12年7月相對人最後一次家暴始未同住,亦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母支出,尚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復未就系爭期間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至聲請人主張兩造自相對人於112年7月23日對聲請人家暴後分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又依兩造陳述可知,聲請人做網拍,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其於11

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04,462元、503,79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相對人在紡織廠上班,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其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23,179元、512,56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50頁、第22頁至第34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經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收入總和尚勉能負擔前開每月消費支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4,000元為妥適,雖聲請人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然參酌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認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83元(計算式:24,000元×1/2×(6+8/31+28/29)月=86,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86,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