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翁偉倫律師陳邑瑄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乙○○之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7年4月12日

協議離婚,雖約定:「(一)子女之監護:『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兒子乙○○,其成年前有關權利行使與義務約定如下①監護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負擔②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00至週日下午19:00男方與其家人得與乙○○會面,得攜出同遊同住,但應至少於一週前通知女方,會面地點由雙方協議③兒子乙○○每年暑假期間,與父親丙○○同住,由其撫養。』」(下稱系爭協議)等內容。然因聲請人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經相對人同意後,自107年6月起即由聲請人將乙○○攜至大陸地區生活,並在聲請人公司附近之惠州龍溪宮廷小學(下稱宮廷國小)開始就讀,期間僅於109年1月間因新冠疫情於大陸地區爆發,考量乙○○之身心健康,兩造遂決定暫時安排乙○○留在臺灣就學,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因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無法繼續獨力照顧乙○○,要求聲請人將乙○○攜回由其自行照顧,因而於109年8月將未成年子女鄭永𣿰攜回大陸地區就學及生活迄至113年1月26日。詎聲請人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將乙○○交由相對人攜回同住後,相對人竟拒絕將乙○○交付予聲請人,致乙○○無法持續在宮廷國小就學,有失去獲得重點國中就學機會之虞,對於乙○○之利益實屬有害。

㈡聲請人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經相對人同意後,自107年6月

起即由聲請人將乙○○攜至大陸地區生活,並在宮廷國小開始就讀,期間僅於109年1 月間因新冠疫情於大陸地區爆發,兩造遂決定暫時安排乙○○留在臺灣就學,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因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無法繼續獨力照顧乙○○,要求聲請人將乙○○攜回由其自行照顧,因而於109年8月將乙○○攜回大陸地區就學及生活迄至113年1月26日止等情,亦有乙○○護照入出境紀錄、就學資料等可佐。承上可知,兩造雖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等共同任之,但經兩造協議後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乙○○與聲請人已於大陸地區同住5年,並在宮廷國小就學至六年級,顯見乙○○已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及就學環境。

㈢依據系爭協議之內容,雖約定「2.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

00至週日下午19:00男方與其家人得與乙○○會面,得攜出同遊同住,但應至少於一週前通知女方,會面地點由雙方協議

3.兒子乙○○每年暑假期間,與父親丙○○同住,由其撫養。」,因而可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依前述,相對人已將主要照顧者之義務交由聲請人履行,期間長達5年之久。又於109年1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時,聲請人曾因考量乙○○之利益,而將乙○○攜回臺灣與相對人同住,然僅短短不到6個月,相對人即稱無法獨自照顧乙○○,要求聲請人將乙○○攜回照顧,聲請人因此於同年8月11 日將乙○○攜回大陸地區同住及就學。而上開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相對人竟無視乙○○之生活習慣,任由乙○○吃喝體重過重,忽視其健康狀況,更甚而對乙○○有無端打罵、呼巴掌之情,致乙○○對於聲請人之關懷動作產生防禦性,顯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情事。另查:乙○○為宮廷國小六年級學生,在該校期間成績優良,學校亦推薦乙○○參加多項課外活動競賽,獲得多項獎狀及優異成績,乙○○與同學相處情形亦良好,今年度已屆升入國中段,該校亦表示能推薦入重點學校。然聲請人於今年農曆春節返台期間,一如往常於 113年1月28日安排乙○○與相對人同住,依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2月2日將乙○○送回至聲請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00 鄰○○路000 巷0號十二樓之住處(下稱中和區住處),然相對人遲至同年月4日才將乙○○送回中和區住處。其後,相對人再於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提出預計於同年月11 日探視乙○○之要求,體諒母子間許久未見需要多一點時間相處,即便相對人上一次未依約定遵期將乙○○送回,聲請人仍不疑有他同意其要求,相對人遂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至中和區住處將乙○○接走,迄至兩造約定之同年月 13日下午3時前,相對人卻未將乙○○送回中和區住處。

是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與乙○○預計於113年2月14日前往大陸準備開學事宜,竟不顧乙○○之就學權益,違反前開約定,突然拒絕將乙○○送回給聲請人,致乙○○無法至大陸地區宮廷國小繼續完成學業。更甚者,乙○○自113年2月被相對人帶走後,相對人除拒不告知其之去向外,聲請人長達兩週時間均無法聯繫上乙○○,於此期間聲請人不斷向相對人表示欲行使其會面交往權,未料相對人卻藉故拒絕。直至113年2月25日,相對人終於同意讓聲請人與乙○○視訊,惟當日視訊時間僅不到五分鐘,且過程中視訊品質不佳,致聲請人根本無從與乙○○互動,相對人顯然有刻意阻撓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相對人擅自將乙○○帶走生活,使其被迫離開其原本習慣之就學及生活環境,拒不告知聲請人乙○○去向及生活狀況等情,顯非善意父母之作法。

㈣乙○○自就讀小學以來即單獨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生活,父子

間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平日工作雖忙碌,仍不辭辛勞配合乙○○之作息,親自接送上下學,並於放學後陪伴學習、督促指導課業。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與第三人羅小琳再婚後,乙○○平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與羅小琳一同打理照顧,家庭氣氛融洽,互動狀況佳。由於乙○○自國小一年級就開始就於大陸就讀小學,對於大陸學習環境相對熟悉,且其在學校課業表現優異,與同儕間之互動狀況甚為良好,可見乙○○於大陸就學及生活並無不妥,生活環境及適應情形均相當良好。況乙○○已屆青春期,性別為男,且與聲請人父子感情甚堅,於青春期間多有青少年問題或疑問,與同性別之父親同住較能解決其問題等,倘恣意更動乙○○之學習環境,反而會影響其學習權益,甚至可能出現適應不良之情形。承上,基於繼續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考量,實應維持近年來乙○○習慣之生活模式及狀態,繼續與聲請人穩定在大陸共同生活及居住。

㈤聲請人為臺灣外派至大陸地區之主管,每月均有固定收入,

且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亦有置產,足認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能充足提供乙○○之物質生活。由前述,聲請人與乙○○間父子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知悉乙○○喜歡閱讀、獲取新知識,亦喜歡二次元動漫、電玩之類,聲請人經常購買書籍供其閱讀,並與宮廷國小教師均保持密切聯繫,以期更能了解乙○○之學習狀況,及乙○○之興趣,是更有積極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相對人長期未與乙○○共同生活,竟不顧乙○○原習慣生活模式,在未與聲請人及乙○○充分溝通下,即擅自將乙○○帶走,並拒絕告知聲請人乙○○之去向,對聲請人欲行使之會面交往權更是藉故阻擋,致聲請人無法掌握乙○○之實際狀況,更無法如期讓乙○○前往大陸就學,進而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升學等就學權益,顯見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又乙○○於大陸地區生活期間,相對人若有提出視訊要求,聲請人均會安排時間給予其母子互動相處;回臺期間乙○○亦會短暫與相對人單獨同住,由此可知,聲請人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或攜回子女,亦未阻擋相對人與乙○○互動。是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始為妥適。依此鈞院就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時,因乙○○現與相對人同住,請鈞院一併命相對人將乙○○交付予聲請人。並聲明: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承認相對人確實為離婚協議書上雙方約定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僅爭執本件有民法第 105

5 條第3項之事由,而主張改定親權。故應由相對人對於具有改定親權負舉證責任。雙方協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在聲請人長期沒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見面之情況下,相對人依照離婚協議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3項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情事。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從未協議變更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中國生活,僅為「暫時性照顧」,且聲請人於109年前確有定期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交由相對人照顧,故相對人現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竟單方面自主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企圖以未成年子女與其共同在中國生活5年作為其更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然一段期間之相處時間長短,並不足以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之依據,蓋如此實屬「倒果為因」,造成具備友善父母認知之相對人,反而卻失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結果,實非公允。且聲請人此舉形同以「先搶先贏」之方式取得爭取單獨監護之先機,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再查,109年1月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灣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期間,相對人盡心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竟遭聲請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放任未成年子女吃喝體重過重、對未成年子女無端打罵、呼巴掌云云,企圖誣指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營造不實之母子互動情形。又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過年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拒絕聲請人再次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中國生活,且為使未成年子女穩定接受教育,立即安排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讀國小,並無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益。且相對人確有遵守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時間,併考量聲請人在中國工作,故而採取視訊會面方式,從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故相對人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情事,本件自無剝奪親權或改定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於94年3月27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4日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過往親權能力尚可,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過往能展現良好的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且並有高度善意態度。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配偶所有,距離

桃園市區車程約5-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住家環境整潔,屋內為樓中樓,隔層有簾子保有個人隱私空間,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若未成年子女回來臺灣就讀龜山國中,相對人與現任配偶有規劃另覓距離學校附近之租屋處所,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近入學。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事件,本會與相對人完成訪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已出境,故無訪視資訊,相對人曾表示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6日會回臺灣。

②經查,兩造離異後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合作照護未成年子女狀況良好,便同意由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就學,然未料會面交往會受到阻礙,已提出抗告,桃園地院並於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具體明確會面探視方案可暫時供兩造依循,保障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益。

③次查,相對人過往具有基本照護能力,且經濟狀況穩定、整

體親權行使及親職能力無虞,並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協助,並有既定之撫育、教育規劃等項待實行,然而兩造目前對於親權行使顯未能有共識持續爭執,尚待鈞院裁決。

④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議

鈞院依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7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㈢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過程中會主動陪

伴及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子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亦表達與聲請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尚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

息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還算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任職工作有一定收入,又

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父職,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

的生活與就學,反觀相對人卻未事先告知,同時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將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台灣地區,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延續在大陸地區的教育並便於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尚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頗習慣且熟悉與聲請人及其再

婚太太同住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就要求其留在台灣地區的作為感到傷心,但透過這段時間與相對人的相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感情更顯密切,故未成年子女計畫繼續在大陸地區求學且與聲請人方同住,同時與相對人維持會面交往。評估現年13歲未成年子女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任為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聲請人應較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上有該局114年2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302615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㈣又相對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或相對人是否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而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及本件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法提出改定監護,惟構成改訂監護之要件,須原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兩造107年4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監護,從協議書中聲請人為探視方,相對人為照顧方,惟自107年6月起,聲請人攜子女至大陸同住就學後,始為照顧方,雖期間109年1月因新冠疫情子女返回台灣與相對人同住並就學半年,相對人短暫為照顧方,但109年8月聲請人攜子女回大陸就學繼續為照顧方,直到113年1月底農曆春節子女返台後與女方會面同住,出現誰擔任照顧者紛爭因而引發本件監護權爭執,探究誰是主要照顧者,從兩造陳述與卷宗資料,107年6月起至113年1月底前,期間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無庸置疑,惟後續誰任主要照顧者,回歸未成年子女需求,乙○○主觀意願希望留在大陸就學,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已13歲,有其獨立自主思考和判斷能力,從其回應中可知已體驗在大陸之龍溪中學之強制住校生活、宿舍12人一間等求學環境下,仍選擇繼續留在大陸就學,故建議尊重其求學意願;再論監護權改定之必要性,聲請人主張109年1月起,未成年子女乙○○於台灣由相對人照顧半年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打罵呼巴掌、放任吃喝體重過重、未督促作業,對其學習和生活不盡心,惟從聲請人論述當時女方回應因乙○○不乖不尊重長輩,所以打他之說法,再從乙○○陳述未見受不當管教不當照顧,故評估屬單一管教行為,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利子女情形達改定監護權之必要。然雖無改訂監護必要,實際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為讓主要照顧者能實際執行照顧和決策事宜,故建議共同監護訂男方為主要照顧者,明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醫療、就學、護照、簽證等生活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策。

㈤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

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乙○○現已13歲,已明事理,乙○○表示希冀仍持續在大陸地區完成現有學業,自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因乙○○現在大陸地區生活,可認目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幾乎絕大部分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若再要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關事項均要由兩造共同決定,恐生窒礙難行之處且緩不濟急,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明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有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安排為妥,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1.相對人得於寒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14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2.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會面30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3.相對人得於10月1日起大陸長假期間會面至少3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4.其餘放假期間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希冀聲請人能當友善父母,確實執行會面,讓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每年與相對人有相當之會面時間,有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見本院卷第235頁)。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目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在大陸地區就學之需求。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又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交付乙○○部分,本院參酌乙○○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已在大陸地區就學,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且經本院酌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自毋庸由法院裁定再命相對人交付乙○○予聲請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得於寒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14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

二、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會面30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

三、相對人得於10月1日起大陸長假期間會面至少3天,起訖時間兩造協議。

四、其餘放假期間尊重乙○○會面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點至8點30分與乙○○通電話或視訊,每日得否電話、視訊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女意願及作息。聲請人及家人應提供電話或視訊之相關協助。相對人並得隨時以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網路通訊軟體訊息等書面方式與乙○○聯絡。

六、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增減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之方式。

㈡兩造及同住家人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或其家人於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

,不得遲延交付乙○○,致減少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送回乙○○。

㈣兩造及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㈤兩造應秉持最大友善態度及信任協力完成會面交往,以共同維護乙○○身心發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