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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90,014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75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萬3,899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711元。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明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則於114年6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萬3,899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711元。聲請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卷第140頁背面)。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相對人之反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當庭撤回反請求。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9日離婚,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146,000元、年節禮金138,000元、幼稚園學雜費358,800元、國小補習班費用485,500元、國小學雜費35,529元、高中學雜費43,968元等共計2,207,797元均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支付,而相對人自應負擔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103,899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1,103,899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稱兩造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然依本案協議書,僅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監護扶養之責,兩造根本未達成費用負擔之約定,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依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之半數即每月金額11,711元,命相對人按月遵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萬3,899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711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已經有口頭講好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我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以我才與聲請人簽立本案協議書。且我曾每個月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我總共給了2年,未成年子女手機之每月月租費、更換手機費用、眼鏡費用、相關生活費、學雜費我也都有支付,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並於99年6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3、4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給付扶養費: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一)約定:「子女監護:女兒乙○○由男

方監護負責扶養,處理一切事宜,女方有絕對的探視權,男方若因正當理由無法讓女方探視小孩,必須先行向女方提出」,僅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未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在上開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協議書上所謂「監護負責扶養,處理一切事宜」,充其量僅能解釋為由聲請人實際付出勞力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解為相對人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再依系爭協議之體系解釋,前開約定係約定有關「子女之監護」,而非扶養費之約定,益證前開約定僅是兩造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約定,並未約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是相對人仍應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其主張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無庸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然參照本案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相對人雖另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費,然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聲請人亦有坦承兩造有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然觀之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相對人)我真的沒辦法,因為你也要考慮到,我現在還有一個小孩要養,而且我先生跟我結婚的時候,他是知道我的狀況,但是同時他也知道說,我對這個小孩,我對彤彤是不需要扶養的,所以妳要考慮到這個對他來說不公平。可是你說我也可以考慮到你養小孩辛苦多少補貼一些。」、「(聲請人)你不能這樣講阿,你這樣講對彤彤也不公平。」、「(相對人)不是,這是我跟你之前事先約定好的,我們是事先不是事後喔」、「(聲請人)所以我現在只是告訴你說,之前所有的事情已經過了,我現在只是告訴你說,如果連基本所有的一半,其實我跟你一人一半,只不過是他安親班的一人5,000塊,而且不是今天不是花在我身上,是花在她身上,那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0、91頁),僅見相對人單方向聲請人主張其不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亦有於對話中反駁,表示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且要求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自難以此對話認定兩造間有協議免除相對人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⒉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乙○○扶養費之比例,自應依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30,701元、790,069元、897,609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307,187元、313,560元、122,14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又依兩造陳述可知,聲請人電子廠技術人員,月收入5萬5,000元至6萬餘元;相對人為房仲業務,無底薪,幾乎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00頁、141頁),爰審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聲請人之收入明顯優於相對人以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2個月起即由保母主要照顧,平日亦居住在保母家,僅週末會分別輪流在保母、聲請人或相對人住處居住,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未負擔過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等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3比1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其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學雜費等相關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經核算結果,共計為2,027,797元【計算式:966,000(保母費)+138,000(保母年節禮金)+358,800(幼兒園費用)+485,500(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35,529(國小學雜費)+43,968(高中學費)=2,027,797】。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506,949元【2,027,797×1/4=506,949(四捨五入至整數)】。相對人主張曾於107年7月間起共2年24個月96,000元,每月曾給付未成年子女4,000元扶養費,業經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自應扣除此部分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另主張有幫未成年子女支付之羊乳費用共計2,975元、配眼鏡費用17,96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自應准予扣除之。至相對人主張有支付營隊費用6,800元、未成年子女費用5,333元部分,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營隊部分僅有到營通知,未見繳費單據,而5,333元部分,僅可證相對人有透過金融卡雲支付5,333元,尚無從證明此筆支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關連,自無從予以扣除。至相對人主張其尚有支付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陳:有些是我直接拿去超商繳納,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扶養費是我繳納的等語,則相對人未提出相關繳付證明,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為:390,014元【506,949-96,000-2,975-17,960=390,014】,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查乙○○現年為17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

乙○○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另參以聲請人陳述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之生活開銷略為: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居住在保母處,僅週末會分別至聲請人、相對人處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月會給付3,000元與保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伙食費,聲請人並會每月額外給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2,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之高中學雜費1學期約14,000元,保險費每月為2,500至2,800元等語,則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11,000元,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3比1分擔為適當。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750元【計算式:11,000×1/4=2,750】。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1,711元,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目前並未有其餘補習等花費,且多居住於保母處,聲請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花費業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明顯過高,併此敘明。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