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南 區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或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不讓A03與聲請人聯絡、視訊通話及見面,並趁聲請人找A03時,打電話報警謊稱遭到聲請人騷擾,且相對人亦時常家暴A03。又A03自113年1月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探視、聯繫A03,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場,惟其向主責社工表示:其希望繼續監護未成年子女,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由聲請人提供協助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綜合評估略以如下:
1、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人中風緣故,多由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施暴之情事,導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意願低,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此外相對人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與會面交往訂定方式缺乏明確規劃,觀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爭取親權動機十分薄弱,因身體功能限制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相對人目前仍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有待評估桃園療養院之出院計畫及社會局之安置計畫,現階段相對人較不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初步評估具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2、過往兩造離異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家中經濟皆由聲請人負責,且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聲請人亦對於未成年子女撫育有明確規劃並十分重視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對於親權具備積極性,考量目前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有不當管教、施暴未成年子女,直至相對人中風後,自113年1月起,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其間相對人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事,態度消極且無意願。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4年2月後有至桃園療養院探視相對人2、3次,斯時相對人說出院後會住在養護中心,會通知其前往探視,但迄今相對人都沒有通知其,相對人亦無跟未成年子女聯繫等語,是相對人事實上是否仍能繼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尚非無疑。而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仍須受照顧而聲請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具備強烈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親權能力尚可,親職時間良好,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