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甲○○、乙○○扶養費,亦未探視甲○○、乙○○,與甲○○、乙○○情感疏離,為助於甲○○、乙○○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乙○○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甲○○、乙○○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
費共計2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桃園市○○○街00號00樓址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亦遭「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認。本件再經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⒈因相對人失聯、未盡保護教養情事,陌生姓氏恐對子女之生活適應、人格養成與自我認同有不利影響,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無虞。⒉本案子女已能表達意見,並足以理解變更姓氏對其之意義,評估本案尚無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然因本會無訪視相對人,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9月11日助人字第113035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可參。
㈢本院審酌甲○○、乙○○自000年00月00日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
人單獨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不曾探視甲○○、乙○○,亦未支付甲○○、乙○○之扶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甲○○、乙○○於社工訪視時表明其等受照顧情形與本件變更姓氏聲請之主觀意願,認依甲○○、乙○○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而甲○○、乙○○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乙○○並非有利,是為求甲○○、乙○○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甲○○、乙○○改從母姓「○」,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