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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解除法院判決之撫養費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解期日改稱如果無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伊要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期日確認其聲明為:希望能夠酌減每個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4號和解筆錄兩造所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除重大醫療事項得由相對人自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住於相對人之居所;及聲請人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其年滿18歲前一日止。惟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及經營事業失敗,每月有信貸分期金額6萬多元債務,無法履行撫養費之責任,且子女費用多變,相對人應與聲請人討論,根據實際狀況決定支出,故主張扶養費由聲請人自主付出。又聲請人礙於世俗壓力,獨自負擔婚前、婚禮、聘金及婚約期間所有費用,總計90萬2,618元,故主張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婚約期間及婚前金錢付出,應可折抵離婚後扶養費支出。此外,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及丙○○各19個月、扶養相對人個人10個月,共48個月,基於兩性公平原則,相對人應個人扶養丙○○48個月,故主張豁免48個月的扶養費。倘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折抵離婚後扶養費之主張,則目前約定1萬5,000元費用要下修,應根據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同時扣除每月育兒補助5,000元、自閉兒補助4,049元,再由兩造共同負擔,故主張聲請人每月付出扶養費應降低至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不合理,丙○○於112年8月31日確診自閉症,要上早療課程防止機能退化,除了自費語言治療4堂6,500元、尿布1,938元、奶粉3,658元,還有衣服、交通費及雜支,遠遠超過政府補助的5,000元,已經入不敷出好幾個月,且丙○○是特殊兒,保母不願意帶孩子,相對人目前無法去工作。聲請人自己投資失利,丙○○不應該放棄早療課及未來才藝課,沒有理由酌減扶養費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除重大醫療事項得由相對人自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住於相對人之居所;及聲請人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其年滿18歲前一日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投資股票及經營事業失敗,每月有信貸6萬多元之債務,無法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責任,且扶養費金額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為標準,扣掉每月育兒補助5,000元、自閉兒補助4,049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請求將聲請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減至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等件為證。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酌減扶養費之情事變更事由,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據聲請人所述,伊於110年3月左右開始投資股票,從4月開始被套牢,伊於111年11月30日加盟第2間超商,從加盟的第1個月開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投資股票失敗、經營事業失敗,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離婚、約定負擔子女扶養費前之事實。又觀諸聲請人提出貸款餘額書,顯示其名下貸款分別係於110年9月6日及111年9月15日所貸,而為瞭解前開債務自何時償還,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4號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接受該案囑託社工訪視時,即稱其每個月需支付信貸共6萬3,000元等語(見該案卷第41頁反面),而該金額與聲請人目前繳付信貸金額相當,足認聲請人於離婚前即按月償還信貸,並非離婚後才開始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縱因投資股票或經營事業失敗,導致其須償還信貸債務而入不敷出,然此均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筆錄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考量之事項,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聲請人雖稱原約定子女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扣除育兒補助、自閉兒補助費用後,再由兩造共同分擔,故應酌減至5,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於前揭接受社工訪視時,已稱相對人領有育兒補貼,相對人亦稱育兒津貼目前由自己領取等語(見該案卷同上頁),顯見兩造於離婚前已就育兒補助費歸屬達成協議,並為約定子女扶養費時所考量,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事由之存在。而自閉兒補助乃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提供早期療育費乃基於社會福利救助措施,其補助目的係扶助遲緩兒童就醫所需,而非減免未同住照顧一方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至聲請人另稱:伊經營盛烽商行收入不穩定,目前金流是負的,因為有信貸,平均每月有約5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成立和解筆錄前之112年所得總額為56萬5,823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核與聲請人目前收入相當,尚難認有收入減少致影響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存在。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曾負擔婚前、婚禮、聘金及婚約期間等婚前所有支出費用,總計90萬2,618元,應可折抵離婚後扶養費支出等語。然兩造係於110年4月12日結婚,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婚前所為有關籌劃婚禮等支出,乃其自願負擔,與丙○○扶養費無關;至其主張於離婚前已扶養相對人及丙○○各19個月、扶養相對人個人10個月,共48個月,故其可豁免48個月扶養費,由相對人個人負擔扶養等語。惟離婚前有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乃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此為倫理之常。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聲請人支付較多,亦係聲請人主動給付,當無於分居後或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或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而得對相對人或子女主張豁免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合理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債務影響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扶養費有酌減必要等各項事由,均難認係客觀上情事驟變,非成立和解離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顯失公平情形,聲請人請求酌減其依和解筆錄約定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