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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8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生)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嗣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且相對人之言行讓聲請人感到害怕,並讓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顯然不足,又未如約定履行扶養費用,且未成年子女亦多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欲辦理單親補助、租屋補助等,均因共同監護無法通過審核,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人於110年9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9月27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生)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兩人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經聲請人表示已與相對人協議而婉拒,又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後,嗣已與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任之),則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