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聲請人之父丁○○結婚,並先後共同育有關係人甲○○(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於大陸地區,其後丁○○將聲請人及關係人送回臺灣交由聲請人之祖母照顧,丙○○於97年自臺灣地區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自此失聯,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丁○○復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而應依民法第1091條置監護人。又聲請人之祖父母已離世,外祖父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無聯絡,而無從知悉其生死及下落,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可能。聲請人自幼與姊姊即關係人共同生活迄今,且關係人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父母、祖父母及手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母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背面)核閱無訛,且經關係人到庭稱:聲請人所述屬實,伊只有在5年前曾接過母親之電話,不知道母親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且依入出境資料顯示,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境。今關係人之父親丁○○已死亡,母親丙○○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入經,且與聲請人失聯,而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首開規定定關係人之監護人。
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雖經聲請人主張應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過世,外祖父母則為大陸籍人士,未與在臺之聲請人同住,關係人則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姊姊,且現與聲請人同住。今聲請人既無同住之祖父母,而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則身為聲請人同居兄姊之關係人,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聲請人第二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關係人依法即當然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由本院將其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其監護人乙節,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關係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