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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莊力名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萬4,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有關扶養費之負擔,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之半數,即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94元(計算式:2萬4,187元×1∕2=1萬2,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聲請人自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4日止,已代墊甲○○等3人之扶養費共計46萬7,913元【計算式:(1萬2,094元×12個月×3人)+(1萬2,094元×26/29天×3人)=46萬7,9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4日止代墊之扶養費46萬7,913元。又相對人身為甲○○等3人之母,依法對甲○○等3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甲○○等3人每月各1萬2,094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萬7,913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5日起,至甲○○、乙○○、丙○○各自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2,094元。(三)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甲○○等3人之扶養費,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無法給付甲○○等3人每月各1萬2,094元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二)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有關扶養費之負擔,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審酌甲○○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併考量甲○○等3人分別為7歲、5歲及3歲之學齡兒童,其等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相當之教育費用,且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隨年齡日漸增加等情,本院認甲○○等3人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

3、聲請人於書狀中自陳其每月從事市場擺攤,收入微薄,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33元,財產總額為0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2月9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每月所得2萬8,000元,於112年申報所得為25萬2,197元,財產總額為0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1年11月20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44至53頁)。綜合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分擔甲○○等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2萬元1/2=1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5日起至甲○○等3人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3人各1萬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雖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無力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云云,然相對人身為甲○○等3人之母,依法本就對甲○○等3人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甲○○等3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5、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3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甲○○等3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等3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等3人之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3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前開「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下稱「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應自「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亦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二)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不曾給付甲○○等3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認甲○○等3人每月每人生活費以2萬元為適當,且由相對人負擔1∕2,相對人應給付甲○○等3人每月每人1萬元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前開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所墊支之扶養費用,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數額,自以38萬4,999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萬元×25/30天,聲請狀誤載26/29天)}×3人=38萬4,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38萬4,99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0日起(於113年4月9日送達,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就主文第1項部分,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