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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A01 應受送達處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A02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余柏逵(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玓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余柏逵、余玓潔(下稱余柏逵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余柏逵等2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余柏逵等2人之扶養費。詎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曾給付余柏逵等2人之扶養費,失聯且不知去向,余柏逵等2人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約定,聲請將余柏逵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柏逵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余柏逵等2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現階段每月收入不足支出使用,但加上存款現應尚能支應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並有可用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時間無明顯不妥之處,有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而未成年子女余柏逵表示不想對親權意願做出選擇,未成年子女余玓潔則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4月17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自112年5月29日後即未與其、余柏逵等2人聯絡,其不知道相對人在何處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查其現住地址,並依該址送達聲請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相對人仍未到場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余柏逵等2人聯絡,亦未給付余柏逵等2人扶養費及行使或負擔對於余柏逵等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屬非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2年5月29日起即未給付余柏逵等2人扶養費,且不知所蹤,未行使或負擔對於余柏逵等2人之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足認有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余柏逵等2人同住,且於相對人離去後,實際上負責照顧余柏逵等2人至今,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余柏逵等2人之權利義務,符合余柏逵等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