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則以姓名表之),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離婚,同時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然甲○○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未負擔未成年人的扶養費,更將未成年人的補助款項領走使用,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事務亦消極處理,顯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而乙○○離婚後尚須扶養相對人共育之另名子女,經濟上再無力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也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之生活起居照顧、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實為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已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為此,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沈勝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乙○○:當初離婚時伊與甲○○說好一人照顧一個子女,伊現在
的薪水每月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餘,收入跟支出剛好打平,無法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甲○○也不願意讓我看未成年人,離婚後伊僅探視過未成年人1、2次。伊同意本件聲請,即同意其親權被停止等語。
㈡甲○○: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甲○○、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嗣兩造於1
11年9月6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由甲○○單獨擔任之等情,有卷附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以認定。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為其最近尊親屬且為利害關係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準此,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甲○○不但未照顧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扶養費,更
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花用殆盡,而乙○○離婚後也鮮少探視未成年人,更遑論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事務並不積極,顯疏於保護教養之責,未成年人自出生後迄今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並負擔其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乙○○到庭稱伊稱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也因為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伊對行使親權之消極態度,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建議停止相對人1(甲○○)、2(乙○○)之親權,選任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理由:⑴停止相對人1、2之親權必要性:相對人1、2協議離婚後各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1未能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期間皆未支付未成年費用,育兒津貼補助未能支用於未成年人身上,皆未有實質照顧未成年人,且有限制相對人2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情事,未盡父親照顧扶養之責,另,相對人2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為了避免與相對人1有金錢上之糾紛,且相對人1交友關係複雜,有意疏離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對於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較為消極,建議停止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親權。⑵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直接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為家管無收入,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由聲請人配偶及小叔提供經濟及人力照顧支持,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上述評估,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4 日(113)心桃調字第45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綜合上開事證,未成年人年僅3歲,相對人分別為其生父、生母,對未成年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甲○○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卻怠於行使親權,且非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更未負擔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乙○○自陳同意本件聲請,且表示無照顧子女的意願,乙○○明顯消極未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分別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全部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