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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相 對 人 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暉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0日兩願離婚後,復於97年6月2日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暉恩,經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認領,約定林暉恩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07年至113年間,時常於飲酒後責罵林暉恩並摔家具,且曾將林暉恩趕出家門逾1週。又林暉恩就讀小學期間因外出購物時不慎遺失新臺幣(下同)500元,返家後即遭相對人要求其脫光上衣,並手持衣架毆打林暉恩、抓林暉恩頭部撞擊陽台之落地窗,復趕林暉恩出家門,令林暉恩未穿上衣且受有傷害,僅能坐在樓梯間而無法返家。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19時許,酒後要求林暉恩至卡拉OK店接其返家,林暉恩表示正在上課,須於晚上8、9時許才能去接相對人返家,詎相對人不耐久候而先行返家,並對前去卡拉OK店未見相對人甫返家之林暉恩稱「謝謝,可以滾了」等語,並將林暉恩趕出家門,林暉恩不堪忍受轉而向聲請人求助。綜上,相對人有飲酒習性,情緒掌控能力極差,對於林暉恩之關心甚微,情感上亦未能理解、同理林暉恩,且林暉恩感受自己能否穩定就學及生活,全然端視相對人心情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林暉恩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對林暉恩有不利之情事,為維護林暉恩之身心健康及安全,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林暉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同意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四、經查:

(一)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暉恩,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認領林暉恩,並約定林暉恩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因案入監服刑,須至116年7月19日刑期期滿,而其出監時林暉恩已逾18歲一情,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於林暉恩成年前,因在監執行事實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林暉恩之權利義務,堪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林暉恩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林暉恩之成長。

(二)本院審酌林暉恩現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具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於相對人入監服刑後,實際上負責照顧林暉恩至今,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暉恩之權利義務,符合林暉恩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由,惟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同意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