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應變更補充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狀,請求本院就返還代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裁判。本案聲請人乙○○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3,6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乙○○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3,6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作成裁定,就前揭㈠之返還代墊費用為裁定,漏未就聲請人變更聲明後增加之2萬元予以審酌論斷。茲就漏未裁定㈠之部分為補充裁定,亦即原裁定應予變更補充。
三、經查:聲請人乙○○請求命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而相對人自離婚起迄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止,共積欠聲請人乙○○83,688元,並於本院訊問時追加113年5、6月之扶養費而變更金額為103,688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先前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03,688元。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
,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則聲請人乙○○主張依兩造所達成之離婚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未給付共計103,688元扶養費,由聲請人乙○○代墊前開金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