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原名丁○○)於民國79年6月4日結婚,婚姻期間聲請人在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後相對人於88年間離家出走,聲請人之父於89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扶養,此期間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因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幾乎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伊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家庭生活費都是伊支出。伊離婚後只要方便或身邊有錢就會陸陸續續給聲請人扶養費,有時親自給或是請親人(弟弟、大姊、妹妹)拿給聲請人。伊離婚後曾去看過聲請人好幾次,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是在聲請人高中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如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現年63歲,下肢無力需依靠輪椅行動,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原名丁○○
)於79年6月4日結婚,聲請人在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9年10月3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然為相對人否認。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丙○○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稱,在相對人離家前,伊不清楚家庭經濟由誰支付,記得相對人開設服飾店,聲請人之父則做命相館。相對人離家後,有於國小時期探視聲請人1、2次,但沒有拿錢給伊,也沒有跟聲請人之父聯繫。相對人離家後,阿姨與舅舅也沒有跟伊聯絡,僅在基測考試會場遇到,之後沒聯絡。而在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相對人表示其離家前,做賣衣服工作,家調官詢問相對人離家前未成年子女飯錢誰出、房租誰負擔,相對人先稱都是相對人,但家事調查官再問時相對人又稱忘記了。家調官復問相對人於離家後有無付錢養小孩,相對人稱將錢交給其大姊、二弟,然詢問拿多少錢、給多少次、有無使用匯錢等方式,相對人均稱忘記了,或回答反覆。家調官再問相對人其受聲請人之父阻擋而見不到聲請人時,有無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先稱有,家調官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又稱沒有。而聲請人之父於家調官訪視時稱: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經營服飾業、其是命相業,相對人離家後完全沒有給扶養費,相對人娘家人也沒有跟其連絡,聲請人是其一手帶大的等語,以上,均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據本院家調官之上開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於離家前,與聲請人、聲請人之父一同生活,相對人經營服飾店,衡情,相對人此時期應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對聲請人應有負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離家後,相對人雖主張其仍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惟就細節及方式均未具體陳述,並有多次說詞反覆的情形,復佐以聲請人之父所述:相對人係因簽賭六合彩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離家,相對人離家後完全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衡情,相對人於離家後應未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父婚姻期間,原
有經營服飾店而負擔家庭生活費,並與聲請人之父共同扶養聲請人,然相對人於88年間離家後(聲請人為80年生,斯時聲請人約為8歲),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依上情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8歲後,既有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此際若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亦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聲請人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入住智化護理之家,領有第一類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機構費用每月約35,000元,另有雜費等支出,(見卷附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斟酌聲請人現年33歲,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要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8歲之情,認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