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維軒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鐘耀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管領帳戶資金)、申領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5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調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原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聲請人。如1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變更為: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4,000元予聲請人。如1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8頁),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迄今,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常匆匆一瞥即離去,且相對人有酗酒問題,亦曾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甚至會至聲色場所,相對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是非常不妥當之行為,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狀況、健康狀況均付出極大心力,具緊密之依附關係,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故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參考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載,桃園市113年度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19,172元,考量兩造月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情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21,000元為合理。再考量兩造之經濟情況及未成年子女多為聲請人所照顧,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依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支付扶養費1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4,000元予聲請人。如1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否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染有酗酒惡習,相對人因從事汽車銷售業務,難免有交際用餐喝酒之情況,惟未有酗酒惡習,且已漸漸減少應酬。聲請人自承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工作場所直到下班,由聲請人之親屬陪同照護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係經營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工廠,位於工業區,該工廠會進行燒焊、切削等重工之工作,噴漆設備無抽風過濾,施工時噪音甚大,到處都是大型工具機、化學品乙炔等危險物品,且人員進出複雜、沒有裝設逃生門及灑水系統,有高頻噪音、空氣汙染、化學品微粒之漂浮等危險,存在安全疑慮,長期暴露於此環境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及健康,目前子女已屆會跑跳之年齡,活動力漸增,將子女關在工廠一天對其成長或有不適,且有誤闖廠區之危險,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卻無視幼兒之居住環境安全,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之,相對人居於台北市文教區,純住家之單純性及附近生活機能之安全、方便性,相對人母親為退休護理師且領有保母證照,可以全職照顧子女生活起居,可隨子女需要隨時應對與保護,將來就學亦可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陪同及接送,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希望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不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為計算基準,兩造各分擔一半,惟如酌定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須支付扶養費等語。
三、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6、35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相對人則主
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可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為酌定親權部分進行調查,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親屬資源充足,充
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評估其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
②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實際主要照顧者,有高度擔任主
要照顧者意願,目前兩造已離異,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子女未來就學規劃之共識,故堅持以單獨行使親權為主,評估其親權行使動機尚稱正向;聲請人無詆毀相對人或阻擋探視之情形,且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小型社區,為聲請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寬、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寢,上有2間空房後續會規劃為未成年子女使用空間,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無理解及陳述
能力,無評估資訊。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分居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且可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尚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1月8日助人字第1130428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願意兩造共同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考量聲請人家族自營工廠而未成年子女須帶至工廠照顧,且聲請人不會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02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⒊又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撫育子女之環境、未成年子女對於
兩造、兩造家人之情感、依附關係及照顧狀況及規劃、親職能力及兩造有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而為調查,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報告結論略以:關於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之情感、依附關係方面,實地訪視觀察子女與兩造家人相處和樂融洽,其能自由穿梭於兩造家中各處,並自在向兩造家人表達其對於食物的偏好,兩造家人亦會尊重其意願進行餵食、陪玩等,其亦能接受兩造家人之親密肢體接觸,未見排斥或抗拒之情形,評析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依附關係均佳。關於相對人過去及兩造近期照料子女之狀況,據兩造描述,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在聲請人家中,白天相對人通勤至新北市上班,聲請人則帶子女至聲請人自家工廠照顧,等到相對人下班後,再由相對人或聲請人母親將聲請人及子女接回聲請人家中,聲請人母親會留下來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負責下廚、聲請人負責備料,晚上則由聲請人主要負責哄睡、餵奶、換尿布等,相對人則會泡奶及完成其他家務等,至於帶子女就醫、打疫苗等多由聲請人處理,週五至週日兩造則會帶子女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直到相對人搬離聲請人家中以後,則變成兩造於各自時段主要照顧子女,關於兩造近期照顧作息狀況詳參上開調查內容,評析聲請人於自家工廠上班,工時可彈性調整、便於配合子女作息,過往兩造同住時以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時間較長;現今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工時為周休二日,其自述平日白天可由自己或父母接送子女上學、放學則須委請父母接送,周末可自行照顧子女,評析兩造之工時及各方面條件均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親族支持系統相互支援。關於相對人有無因飲酒問題影響親職能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在酒後持家具摔擲在木地板及曾因酒駕被吊銷駕照等情,相對人則自述工作緣故偶須應酬但不至於影響到子女照顧事宜。關於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工作時關於子女的照顧安排,尤其是子女於聲請人工作時所在之工廠地點,是否有危害子女身心或不安全情形方面,聲請人月薪4萬餘元,工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下班時間彈性,聲請人係將子女帶至工廠2樓辦公區照顧,該處為密閉、有門及牆隔絕之空間,內有冷氣,實地訪查時未聞到工廠異味,該處內並設有子女專屬的遊戲區,四周樓梯口均設有兒童安全防護柵欄,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均可輪流看顧照料子女,安全性應無虞,況未來聲請人亦有將子女送至幼兒園之打算,應可大幅降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將子女帶至工廠之疑慮。綜合上述,評析兩造各項條件均佳,建議兩造共同親權,然考量聲請人工時更為彈性,且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以後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渠照顧情形亦良好,如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有按照法官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未見不友善情事,故建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以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6頁)。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
具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具善意、可為合作式父母,又未成年子女僅2歲尚無法到庭表達意見,然參考訪視及家事調查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感情良好、依附關係緊密,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的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的親情與溫暖。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以來即均由聲請人穩定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作息與需求掌握度高,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與支持,相對人雖擔心聲請人將子女帶至工廠,恐有安全疑慮等情,惟經家調官實地訪視,未見有危害子女身心或不安全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已進入幼兒園幼幼班就讀,未來於工廠時間將大幅降低,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不妥適之情,為免貿然變動其熟悉之環境及生活節奏,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不宜中斷或變更目前聲請人之照護情形,認為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綜上,本院依聲請酌定親權,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管領帳戶資金)、申領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子女利益,並期許兩造放下心防共同為子女事務而合作努力,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之愛而無畏成長之風雨。若兩造任何一方日後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舉措致不適任親權人,他方日後仍得依法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查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01現年2歲,屬無謀生能力人,而
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桃園市113年度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需必
要費用為19,172元,考量兩造月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情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以21,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4,000元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電瓦斯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惟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再應衡量子女實際所需、父母之收入、身分及經濟狀況為扶養費用負擔之分配,方為公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80元、468,769元、482,499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3,421,892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146,866元、2,476,017元、2,574,815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1輛小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2,987,88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至253頁反面),參諸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陳於自家工廠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汽車業務員,年收入則約250萬元(見本院卷第48、52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718元,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上開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等,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略高於聲請人,相對人雖於書狀中表示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公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本院認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5%(聲請人負擔45%),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750元(即25,000元之55%)予聲請人。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如1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適當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若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上開相
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得提前為該週週五下午8時以後(實際接出時間由兩造協議)。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
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㈠平日期間」於農曆春節期間停止實施。㈢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始有適用寒暑假會面交往方案):
⒈寒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得增加5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㈠平日期間」,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值遇「㈡農曆春節期間」,則接續進行會面交往。
⒉暑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得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㈠平日期間」,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㈣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母親
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方式。
㈤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相對人得
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聲請人需協助開啟相關設備使通話或視訊順利實施,不得予以阻礙。
㈥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得由相對人本人或指定親屬為之,若當次非相對人本人接送,需提前告知聲請人。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得自應給
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外宿或出國遊玩,應事先告知聲請人外宿及出遊地點,若需使用子女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或需辦理護照、簽證,聲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相對人於出遊結束後即時返還聲請人。
㈢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1小時未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進行。
㈥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㈦聲請人應隨時提供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
、才藝班之親子活動資訊(例如成果發表會、畢業典禮、節慶親子活動、園遊會、運動會、班親會等,但不限),並不得限制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上開活動。又非上述會面交往時間或親子活動時間,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㈧如任何一造或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有出國旅遊之情形,兩造均應隨時通知他方。
㈨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於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消耗品除外)返還與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