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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18歲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1,0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96,76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1年6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0元;第6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0元;第6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於122年2月1日至127年7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7,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聲請人,每月僅給付12,000元,致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因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經濟狀況偶有困難,聲請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降低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每月各21,000元,亦同意抵扣相對人於113年3月至7月所支付扶養費、電話費、保險費,因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6,760元。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8歲成年為止,準此,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1,0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96,760元。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相對人當時狀況可以負擔,再加上聲請人沒有工作,又要帶未成年子女,才作此約定,而相對人從事美髮業,來客量是浮動的,之後貸款、貨款持續增加,因而產生債務,目前財務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前每月僅給付36,000元,而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給付12,000元,但會額外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電話費及租車費,且轉帳紀錄自112至113年共支付485,529元,則未能提出證明共支付450,379元。相對人認為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應按照平均消費支出給付等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約定相對人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協議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0元;應於113年7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0元,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兩造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雖相對人主張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金額,惟依相對人所述,其工作並未變動,僅係因時機問題而有增減,而相對人從事美髮業,收入本會因景氣問題而多少受到影響,造成持續貸款、貨款增加,此顯非屬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不得預料之遽變,仍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是相對人仍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表示經濟狀況偶有困難,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降低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金額各為21,000元,相對人到庭否認有此約定。因此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相對人主張112至113年有支付扶養費、保險費、租車、E-tag、電話費、學費(社團、暑期輔導)、生活費補貼等,聲請人僅承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支付扶養費每月12,000元,共計60,000元及保險費,而未成年子女電話費確係相對人所繳納,且認為E-tag相對人僅支付457元,相對人亦無爭執,其餘部分因非屬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自不得逕自扣除。再觀113年3月至7月轉帳紀錄如附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4頁),係聲請人同意扣除保險費13,325元(附表項次1、2、4、5、8、9、12、13、18、19所示款項,計算式:1,188元+1,477元+1,477元+1,188元+1,477元+1,188元+1,477元+1,188元+1,477元+1,188元=13,325元)及電話費2,502元(附表項次3、6、10、15、21、22所示款項,計算式:401元+399元+402元+399元+405元+496元=2,502元),其中有關相對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2,000元部分,相對人有多轉入聲請人帳戶0000000000000,如附表項次14轉帳金額15,300元,此為多給付3,300元(計算式:15,300元-12,000元=3,300元)、附表項次16轉帳金額1,000元及附表項次20轉帳金額1,000元,共5,300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共5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55,000元(計算式:4個月×50,000元+1個月×55,000=255,0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60,000元、聲請人同意扣除之E-tag457元、保險費13,325元(見本院卷第60頁)、電話費2,502元及逾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5,300元後,相對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173,416元(計算式:255,000元-60,000元-457元-13,325元-2,502元-5,300元=173,416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相對人給付96,760元,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甲○○、乙○○分別現年10歲、5歲(見本院卷第8頁),

屬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人,自需父母之扶養,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上開條文所示,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又據兩造在本院自陳及相對人書狀所載,聲請人在一般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目前從事美髮業,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後於書狀改稱每月淨收入為7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18頁),而聲請人於111、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24元、358,88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0元;相對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068元、20,686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認兩造均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是以兩造之年收入總額尚不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尚無為採。

⑵相對人雖主張每月尚有貸款、房租、信用卡、保險費等費用

須給付,已入不敷出云云,並提出貸款繳費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水電費繳納之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臺銀人壽繳納通知單等件、親友間借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至130頁),又即便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而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

⑶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281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符兩造經濟狀況。然依前開卷附資料,相對人經濟狀況實略優於相對人,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2:3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000元)。

⑷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8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113年3月至7月轉帳明細項次 給付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188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2 113年3月18日 1,477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3 113年3月23日 401元 0000000000 4 113年4月16日 1,477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5 113年4月16日 1,188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6 113年4月22日 399元 0000000000 7 113年5月1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 8 113年5月3日 1,477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9 113年5月16日 1,188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10 113年5月21日 402元 0000000000 11 113年6月2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 12 113年6月17日 1,477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13 113年6月17日 1,188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14 113年6月21日 15,300元 00000-000000-0 15 113年6月21日 399元 0000000000 16 113年6月23日 1,000元 00000-000000-0 17 113年7月2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 18 113年7月3日 1,477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19 113月7月16日 1,188元 全球人壽人壽險 20 113年7月19日 1,000元 00000-000000-0 21 113年7月27日 405元 0000000000 22 113年7月27日 496元 遠傳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