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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

曾學立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改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202號調解離婚成立,迨於同年3月20日就親權及會面交往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未成年子女隨著年齡增長,自我意識抬頭,開始有其主觀感受與個人需求,並希望可以參與自己生活及與父母之往來互動之安排,不願意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因於113年初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情緒失控,辱罵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致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進而對於長時間與相對人同住感到排斥。又兩造間就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雖曾多次進行溝通,仍未能達成共識,甚至需透過律師、法院介入進行協調,長此以往若兩造無法及早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提前規劃並充分運用自己的假期,亦將使未成年子女遭受不必要之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實有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能訂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部分之會面交往,因5年來,聲請人經常隨心所欲或是藉由未成年子女意願,讓寒暑假會面交往安排受到干擾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俾利子女順利成長,故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有利於子女成長,且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生之家庭裂痕,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免於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之弊,故會面交往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最佳利益酌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8年1

月9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202號調解離婚成立,迨於同年3月20日另就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其餘探視及扶養費相關約定如附件子女照顧計畫所載(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成立,雖有約定系爭會面交

往方式,但就寒暑假之部分屢屢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多邊形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崇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可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雖有約定寒暑假天數,但就聲請人所提寒暑假分段進行會面交往未達共識,相對人亦到庭自承希望能夠訂下關於寒暑假部分之會面交往等語,可認兩造對於寒暑假期間之會面方式出現爭議,兩造確有溝通不順、認知不同而難以相互配合,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至於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有情緒失控辱罵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等情,另依聲請人所舉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單方面陳述並質問相對人為何罵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否認,是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此行為,自難採信。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

2.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人意願保密書。

3.未來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聲請人所提之方案尚屬可行。

4.探視方式執行之急迫性:兩造目前有穩定執行會面交付,無急迫性。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兩造目前會面情形尚稱順利,惟兩造於寒暑假同住天數多有紛爭,無法自行協議,須由法院裁定具體明確可執行方案。

6.評估建議:⑴評估現行探視方式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訪視間未

查聲請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但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各持意見。

⑵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態度和氣,訪視間多表露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⑶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方式有待改善,如

聲請人所述屬實,建議相對人接受親子互動相關之親職教育,改善親子互動,以利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以上提供社工訪視時之評估,請鈞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25日助人字第1130444號函附社工訪視(會面探視方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㈤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相對人希望明定暑假會面時間。

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目前每週週一、三之17時30分至20時30分,隔週之週五17時30分至週日20時進行會面交付,寒假及暑假分別為7天及20天。

3.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明定會面寒暑假安排天數,未來規劃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面時間。

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僅提供一個週末之週五至週日3天會面時間。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清楚表意能力。

7.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希望明定寒假及暑假會面安排,並依年齡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意見。建議漸進式安排,明定探視方案,以減少兩造之爭議與衝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30739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背面)。㈥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目前關於會面交往進行之方式-相對人得於平日每週一及週三17時30分到20時30分、隔週週五17時30分到週日2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寒假增加7天、暑假增加20天會面交往時間,另外通話視訊部分,目前並未進行,再者目前春節期間的計算係從小年夜到初五為期間。本件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建議會面交往之方案如下: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除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或更改姓名、緊急且可聯繫或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理由: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活動及居住之安排,且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即表示會尊重聲請人對於才藝活動之安排,另建議聲請人安排就學或活動,需於1個月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亦需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

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①會面交往:

甲.平日:⑴每週一與週三17時30分至20時30分由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父母家。

⑵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之週五17時30分,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友,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家會面、交往,並於週日20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所。理由:為明確平日週末之過夜會面交往時間。(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個週六為第1週)。

乙.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每週一及週三會面交往不適用。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7日,但增加之日數與平日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之日數加總後,不得超過寒假日數(不含春節期間)的一半;於暑假期間,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20日,但增加之日數與平日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之日數加總後,不得超過暑假日數的一半。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於寒暑假開始前1個月完成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於寒假第1日20時起連續至第6日20時止為共同生活期間,剩餘之日數及前述時間與平日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之過夜會面交往時間造成連續或是重疊,由相對人於1個月前通知聲請人調整後會面之時間,相對人應於期間屆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暑假】7月1日20時起連續至7月6日20時止、7月20日20時起連續至7月25日20時止、8月1日20時起連續至8月6日20時止、8月20日20時起連續至8月25日20時止,共4個連續時段,為共同生活期間,若前述時間與平日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之過夜會面交往時間造成連續或是重疊,由相對人於1個月前通知聲請人調整後會面之時間,相對人於期間屆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理由:考量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的規劃,故基本上連續同住之期間由兩造協議,另因有出國之需求,聲請人亦須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並考量兩造就寒假期間(扣除春節期間後)及暑假期間的日數均衡。

丙.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初五期間:⑴中華民國奇數年:小年夜當日20時起連續至初二當日20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⑵中華民國偶數年:初二當日20時起連續至初五當日20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⑶會面交往期間如與㈠1、2所定之期間重疊時,以本項優先

,毋庸補足日數。理由:目前兩造春節期間的會面交往期間即自小年夜起算。

丁.特殊節日之連續假期(以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除維持前述平日會面交往外,如遇清明、端午、中秋等節日所形成之連續假期,相對人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1日,並接續同住補足㈠1所定之期間。理由:明確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進行。

②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得隨時為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網路、致贈禮物、拍照及其他非會面式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理由:兩造目前並未進行非會面式交往,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聯繫他方之需求,兩造均有義務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理由:兩造目前並未進行非會面式交往,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聯繫他方之需求,兩造均有義務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

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以上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㈦本院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內容、兩造當庭陳述暨相

關事證,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不應受剝奪,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情聯繫,及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仍有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時期,寒暑假期間為連續放假日,使未成年子女增加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然因兩造對於寒暑假期間之探視及些許探視細節仍未有共識,為免日後執行上發生可資爭執之模糊地帶,需倚靠明確之方案擬定,方能讓兩造有所依歸並能執行。又若依兩造過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以外之會面交往時間,恐易因兩造認知、期望不同或臨時因故有變動而陷於不確定,致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相處時間,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有予以變更之必要。爰衡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親情之需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暨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陳(考量其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等情事,且兩造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後就取消每週星期一、星期三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有自我時間之需求,不再安排每月第5週之過夜會面,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俾供兩造遵循,並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並本於善意父母原則,給予會面探視時間或方案之彈性,始能促成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維繫。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19至20時 兩造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下,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週間 每週星期一、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一、星期三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20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或、才藝學習,則應負責接送。 2.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以後,則停止此會面交往方式。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由相對人於1個月前通知聲請人調整後會面之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得連續或分段為之(例如:7月1日20時連續至7月6日20時止、7月20日20時連續至7月25日20時止、8月1日20時連續至8月6日20時止、8月20日20時連續至8月25日20時止),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7天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由相對人於1個月前通知聲請人調整後會面之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得連續或分段為之(例如:於寒假第1日20時連續至第6日20時止,剩餘之日數再另做安排),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小年夜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至大年初二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二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至大年初五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特殊節日之連續假期(以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除仍得維持平日週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如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所形成之連續假期,相對人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日,並得與「平日週休二日」所定期間接續同住。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連續同住會面交往期間,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為聲請人住處,但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