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

曾學立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第十一頁附表中關於春節期間之方式欄「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小年夜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小年夜2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