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另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79,518元(聲請人原主張之請求金額為1,783,022元,本院按其聲請總額之計算有顯然謬誤,應為1,779,518元,計算式:0000000+84958=0000000,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694,560元(聲請人原主張之請求金額為1,694,696元,按有如同上之計算錯誤,加計A02105年11月至113年3月10日止、A03105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扶養費總額,經計算應為1,694,560元,相對人105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00個月計50萬元,則此,計算式為:A02部分0000000+A03部分0000000-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5000×100=0000000,其餘之計算詳見附表一)自家事準備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4,958元〔聲請人原主張之請求金額為88,326元,按有如同上之計算錯誤,A03114年3月至114年9月22日止之扶養費總額,計算應為84,958元,計算式:(25235×6月+25235÷30日×22日)=84958〕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4、153頁;上開關於聲明金額之計算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據聲請人同意變更以上開數額為本件請求,見卷第168頁)。核其變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A02、A03(分別為95年3月11日及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下合稱為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於108年11月2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成立,關於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相對人對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相對人早於離婚前即105年11月起便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自此未再一同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僅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前開給付顯然不足以支付兩名子女之生活所需,故有不足負擔之處均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墊付。自相對人105年11月離家起至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聲請人以桃園市105至11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參考標準,兩造薪資及經濟狀況相當,應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以此計算上開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27,9518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00,000元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1,779,51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79,518元,其中1,694,560元自家事準備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4,958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係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而離家故未再與聲請人及子女共住,惟相對人並非全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自105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均有按月匯款5,000元給予聲請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上開已負擔數額共計53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7月=535000)應自聲請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另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高又有負債,且尚須扶養相對人母親,每月負擔母親生活開銷5,000元,故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依兩造薪資比例分擔,而非雙方各負擔半數。又聲請人過往有領取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補助,該補助既係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於計算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時自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A02、A03,嗣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105年11月即離家未與聲請人與子女同住,且自斯時起即僅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105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給付數額共計535,000元。以上等情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2號和解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匯票申請書收執聯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至11、18至19、55至61、160至163、84、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A02、A03為兩造所生之子女,A02於113年3月11日成年、A03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4年9月23日成年。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05年11月起即未與聲請人一同負擔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惟辯稱有按月匯款5,000元至A02或A03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所用,此節聲請人亦不否認,且已自請求數額中扣除相對人於105年11月至114年2月止按月匯款之總額50萬元(5000×100=500000),則上開內容於本件自足以為採;復相對人於本件亦提出114年3月至9月期間按月匯款5,000元之匯款單據,稱本件應再予扣除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相對人給付之總額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月=35000元),未據聲請人爭執,故本件自應從聲請人代墊數額中扣除相對人已負擔之數額總計為535,000元(計算式:500000+35000=535000)。而A02、A03於105年11月間均尚未成年,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為A02、A03之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子女自105年11月起至各別成年之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但未足額負擔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若干,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之: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相對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資表為據(見卷第45至46、155頁);聲請人則稱其106年間至107年10月因肋骨斷裂、照顧父親而無業,之後因病無法全職工作,曾從事銷售鞋子、販賣水果等工作,於112年起學習自媒體及協助朋友經營餐飲店,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過往曾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約1百餘萬元,均用於扶養子女等語(見卷第92、14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之所得各為34,528元、311元、6,001元及3,000元,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508,824元;相對人於110至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3,230元、305,404元、292,500元及301,500元,名下無財產。是兩造均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之歷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歷年「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等況,並比較前述兩造收入狀況,可知其二人之收入實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因認其二人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至109年各年度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是本院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期間之經濟能力、自述之每月收入數額、身體狀況及子女需受扶養之程度,認本件未成年子女105年11月至114年9月期間平均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適當。㈣至於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A02、A03過往每月得領取之中低收
入相關補助云云,惟該補助係政府照顧低收入戶之福利政策,且社會福利等相關救助措施係用於維持弱勢族群基本生活,若受救助者得有扶養義務人給予生活援助,自不應由國家再為社會救助,方能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排擠其他更需要救助之弱勢族群,是於酌定扶養費時,自不應扣除國家社會福利補助,方合情理。另就相對人辯以其尚需扶養母親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其母A01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可知相對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且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每年度均有所增長,是相對人母親既有存款及房產可供生活所需,無證據顯示A01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為佐,故相對人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不無疑義,相對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其對A02、A03扶養義務之依據。而相對人另辯稱其因負債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債務而無經濟能力部分,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影本為證,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而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不得以有負債作為減少負擔扶養費之合法事由,故相對人上開答辯亦屬無據。
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由聲請
人所代墊A02、A03之扶養費共1,779,518元,然本院既酌定A
02、A03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4,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2、A03各7,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故聲請人所代相對人墊付A0
2、A03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35,000元後,經計算之總額應為816,39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816,391元,及其中804,258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卷第153頁),另12,133元則自114年12月17日聲明變更翌日起即114年12月18日起(見卷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A02部分 期間 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扶養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20,739元 20,739元×2月=41,478元 41,478元÷2=20,739元 106年 21,684元 21,684元×12月=260,208元 260,208元÷2=130,104元 107年 23,049元 23,049元×12月=276,588元 276,588元÷2=138,294元 108年 22,147元 22,147元×12月=265,764元 265,764元÷2=132,882元 109年 22,537元 22,537元×12月=270,444元 270,444元÷2=135,222元 110年 23,422元 23,422元×12月=281,064元 281,064元÷2=140,532元 111年 24,187元 24,187元×12月=290,244元 290,244元÷2=145,122元 112年 25,235元 25,235元×12月=302,820元 302,820元÷2=151,41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0日 25,235元 25,235元×2月+(25235÷31日×10日)=58,610元 58,610元÷2=29,305元 小計:1,023,610元 A03部分 期間 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扶養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20,739元 20,739元×2月=41,478元 41,478元÷2=20,739元 106年 21,684元 21,684元×12月=260,208元 260,208元÷2=130,104元 107年 23,049元 23,049元×12月=276,588元 276,588元÷2=138,294元 108年 22,147元 22,147元×12月=265,764元 265,764元÷2=132,882元 109年 22,537元 22,537元×12月=270,444元 270,444元÷2=135,222元 110年 23,422元 23,422元×12月=281,064元 281,064元÷2=140,532元 111年 24,187元 24,187元×12月=290,244元 290,244元÷2=145,122元 112年 25,235元 25,235元×12月=302,820元 302,820元÷2=151,410元 113年 25,235元 25,235元×12月=302,820元 302,820元÷2=151,41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9月22日 25,235元 25,235元×8月+(25235÷30日×22日)=220,386元 220,386元÷2=110,193元 小計:1,255,908元 1,023,610元+1,255,908元-500,000元(相對人已給付部分)=1,779,518元
附表二A02部分 105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扶養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7000×(2+7×12)+7000÷31日×10日=604258 A03部分 105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扶養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7000×(2+8×12+2)=000000 000年3月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之扶養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7000×6+7000÷30日×22日=47133 小計:1,351,391元 1,351,391元-535,000元(相對人已給付總額)=816,391元 其中105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之數額共計: 604,258元+700,000元-500,000元(此段期間相對人已給付數額)=804,258元 其中114年3月至114年9月期間之數額共計: 47,133元-35,000元(此段期間相對人已給付數額)=12,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