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A2代 理 人 簡詩家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梁均合律師
董慶彥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A05、A06、A07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相對人A03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相對人A04、A05、A06、A07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A05、A06、A07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1,550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言詞減縮上開金額為126萬5,085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1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離婚。A01與聲請人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6(00年00月0日生)、A07(00年0月00日生),與前配偶簡美華則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3、A04、A05。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因與A01結婚而住於臺灣,其後雙方感情不睦,聲請人攜同A06、A07至大陸地區生活,並負擔A06、A07之一切費用(包含生活費、學雜費),A01對此全然未予支付,爰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如下之扶養費:
㈠相對人A06部分:
A06自97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就讀蘇州國際外語學校(後更名為蘇州國裕外語學校),每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為人民幣1萬6,200元,其中98年9月至100年6月之4學期部分為人民幣6萬4,800元,另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就讀上海台商子女學校,繳納學費、住宿費、餐費共計人民幣15萬3,800元,以上請求自98年9月起至100年6月、100年9月起至103年6月間代墊扶養費共計人民幣21萬8,600元。
㈡相對人A07部分:
A07出生即由聲請人帶往大陸地區生活,與聲請人同住江蘇省蘇州市,依江蘇省蘇州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自98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扶養費共計人民幣21萬7,226元,另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就讀昆山華東台商子女學校,繳納學費、住宿費、餐費共計人民幣15萬6,720元,以上請求自98年8月起至106年8月、106年9月起至109年6月間代墊扶養費共計人民幣37萬3,946元。
以上聲請人代墊A06、A07扶養費總計為人民幣59萬2,54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以10年內最低匯率4.27換算(下均以此匯率換算)即新臺幣253萬171元,A01應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26萬5,085元。而A01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A05、A06、A07連帶給付聲請人126萬5,085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26萬5,085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03則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為相對人A06、A07之
在學證明,不能證明有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A06於98年9月至100年6月間,就讀蘇州國裕外語學校,居住於蘇州市,於100年9月至103年6月就讀上海台商子女學校,居住於上海市;另相對人A07於98年8月至109年6月均於江蘇省生活,依大陸國家統計局之江蘇省、上海市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A06於98年9月至103年6月之扶養費為人民幣10萬9,903元,而相對人A07於98年8月至109年6月之扶養費為人民幣21萬5,928元,共計人民幣32萬5,83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新臺幣139萬1,298元。抑且,A01於97年至109年已退休自三洋化工廠離職,無薪資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為前配偶簡美華父母購買,顧及A01面子登記所有權人為A01,惟口頭約定A01死後必須返還給簡美華,相較聲請人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雙方經濟能力不相當,且若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為何讓相對人A06、A07就讀私立學校而非公立學校,故A01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以1:2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A01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6年9月11日離婚,
雙方育有子女A06、A07,A01與前配偶簡美華則育有子女A03、A04、A05。又A01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A03、A04、A05、A06、A07,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A01為相對人A06、A07之父親,依前所述,A01對於A06、A07
自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朝宗感情不睦,故攜同A0
6、A07至大陸地區生活,並獨自負擔A06、A07之一切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惟A01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A03、A04、A05、A06、A07為A01之子女,為A01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A01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等情,相對人A03對此不爭執,其餘相對人A04、A05、A
06、A07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A01之債務,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A01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A05、A06、A07於繼承A01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A01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A06、A07於系爭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⒈聲請人主張A06、A07於大陸地區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其獨自
負擔,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蘇州國裕外語學校證明、上海台商子女學校證明、昆山華東台商子女學校證明及蘇州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94至100頁);相對人A03辯稱上開學校證明為A06、A07在學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支付費用云云。惟查,A06、A07於大陸地區生活期間,均尚屬在學階段年齡,並無經濟能力,而A01當時未給付扶養費,為相對人A03所不爭執,則A06、A07因就學所需費用,自需仰賴共同生活之聲請人提供,是上開證明所記載學費、住宿費、餐費均為聲請人繳納,應屬無疑。至A07於98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期間之生活費,相對人A03雖稱應以江蘇省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居民居留簽注、江蘇省統計用區劃城鄉代碼表、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足認聲請人當時住所係當地主城區,生活支出較高,自應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是A07於上開期間扶養費應為人民幣21萬7,226元。
⒉關於聲請人及A01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為蘇州信城五金彈簧有
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於97年至106年期間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至1萬3,000元等情,有公司簡介資料、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4、115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A01於97年起雖無投保紀錄,惟查,A01於85年間在三洋化工廠擔任股東廠長,且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7年1月3日至98年4月21日有從事證券交易所得,存款餘額最多高達新臺幣144萬多元;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1月4日至105年6月21日間存款餘額最多有高達新臺幣104萬多元,有聲請人提出A01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服務公司職位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12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5569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3232號函附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48至56、57至65、128頁)可佐。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A01於111年死亡時,尚遺有4筆土地、3筆房屋及存款,遺產價值計新臺幣676萬1,069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與A01之經濟能力相當,對於A06、A07於大陸地區期間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自應平均分擔。依此計算,A01應負擔A06、A07之扶養費為人民幣29萬6,273元(59萬2,546元÷2=29萬6,273元),依匯率1:4.27計算即為新臺幣126萬5,085元(元以下捨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自屬有據。
⒊又聲請人上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A01對於聲請人
所應負之債務,A01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A01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A03、A04、A05、A06、A07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126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A03自113年7月26日起;相對人A04、A05、A06、A07自11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聲請人主張A06、A07之扶養費支出㈠A06部分(98年9月至100年6月、100年9月至103年6月):
編號 名稱 金額(人民幣) 證據出處 1 西元2009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6,2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 西元2010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6,200元 3 西元2010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6,200元 4 西元2011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6,200元 5 西元2011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3,800元 本院卷第98頁 6 西元2012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5,800元 7 西元2012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5,800元 8 西元2013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7,300元 9 西元2013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34,800元 10 西元2014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6,300元 合計 218,600元㈡A07部分(98年8月至109年6月):
編號 名稱 金額(人民幣) 證據或資料出處 1 江蘇省蘇州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 【17,121元*5/12(98年8月至12月)+18,837元(99年)+22,330元+(100年)+25,157元(101年)+26,951元(102年)+28,973元(103年)+31,136元(104年)+33,305元(105年)+35,104元*8/12(106年1月至8月)=217,226元】 217,226元 本院卷第14頁 2 西元2017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5,2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3 西元2017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5,100元 4 西元2018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7,380元 5 西元2018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28,960元 6 西元2019年第1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30,280元 7 西元2019年第2學期學費、住宿費、餐費 19,800元 合計 373,946元㈢A06、A07之扶養費總計:人民幣592,546元附表二、相對人A03主張A06、A07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卷第138頁
)㈠A06部分(98年9月至103年6月):
編號 名稱 金額(人民幣) 資料出處 1 江蘇省、上海市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 【10,717元*4/12(98年9月至12月)+12,266元(99年)+14,635元*8/12+(100年1月至8月)+26,858元*4/12(100年9月至12月)+28,152元(101年)+30,400元(102年)+33,065元*6/12+(103年1月至6月)=109,632元(誤繕為109,903元)】 109,632元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合計 109,632元㈡A07部分(98年8月至109年6月):
編號 名稱 金額(人民幣) 證據或資料出處 1 江蘇省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 【10,717元*5/12(98年8月至12月)+12,266元(99年)+14,635元+(100年)+16,500元(101年)+17,926元(102年)+19,164元(103年)+20,556元(104年)+22,130元(105年)+23,469元(106年)+25,007元(107年)+26,697元(108年)+26,225元*6/12(109年1月至6月)=215,928元】 215,928元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合計 215,928元㈢A06、A07之扶養費總計:人民幣325,560元(109,632元+215,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