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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申請社會補助、辦理護照及簽證等生活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A03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3之反請求駁回。

五、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以姓名稱之)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及變更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下以姓名稱之)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A03則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改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及變更A02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2,500元之反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3反請求之提起為合法,本院應併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且A03偷拍A02私密照而涉妨害秘密罪,致婚姻破裂,兩造遂於104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為兩造共同任之,及相關會面交往等事項。

惟兩造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迄今,有諸多無法協議之情形,尤其A03對於A01喜好熱愛之事物,往往無端反對、阻礙其學習發展,造成A01顧及A03意見而退縮妥協,顯然不利於A01之身心發展及就學等重要權益,亦恐影響其即將面對之國、高中求學生涯。且A03不僅未參與未成年子女A01之學校活動,對於學校要求配合之事項,無故拒絕不配合,更積極阻礙A01課外學習活動,阻止A01參加扯鈴校隊比賽,甚至施以體罰。而未成年子女A01雖為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但A01從小到大之主要照顧均為A02,A02均依A01之學習狀況及喜好興趣,參與其學校活動並積極安排A01有興趣之課外活動,同時亦鼓勵A01積極投入在目前喜歡之扯鈴活動上,也安排其他靜態活動供A01嘗試,給予較多自主性和決定性。

於學習以外之生活照顧上,A02為國營事業公務人員,上下班時間規律固定,工作收入穩定,休假期間有足夠親職時間可親自陪伴A01,且每天均能親自監督其等課業、陪伴其等日常生活。則A02與A01間親子關係密切、親職能力佳,經濟狀況穩定,並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此外,A02之父母居住於桃園區,與A02及A01之住處距離相近,亦能協助照顧A01,亦足徵A02家庭支援系統良好。基此,因A03有前開多項消極不配合、無故拒絕、阻礙未成年子女A01學習及生活重要事項,不僅不適任A01之親權人,更難期待A03能站在子女最佳利益之基本原則與A02共任親權人。且A01日後尚有諸如戶籍就學學區、醫療照護、金融機構開戶請領補助或助學貸款、辦理定存及金融卡、各項保險加保及轉保、納稅扶養申報等相關重要事項,恐將遭A03無端杯葛而影響A01之權益。

是本件應有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由A02單獨擔任之必要。㈡依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A01週間生活須額外往返,不利於其學習及休息時間安排,應有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查兩造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依其約定,A01每週三晚上均須赴A03家中過夜,週四返回A02家中,導致A01在週間生活額外往返之中斷,顯然不利於其學習生活及休息時間安排,爰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㈢A03依系爭協議書原應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扶養費12,500元,卻經常故意遲延至次月給付,損害A02及未成年子女A01權利,且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為此請求變更扶養費給付內容以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益。㈤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⒉請求變更A03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⒊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之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A03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A03對A01之照顧,不僅能留心其基本溫飽等生理需求外,甚至在與A01互動之過程中,A03更能夠以涵容態度跟隨未成年子女當下的喜好及感興趣主題,另外,A03對於A01在做人處事、教導上,也能夠給予一定設限、規範及引導,故A03並未有不能勝任監護、照顧A01或對A01有不良示範之情事,A02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A03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㈡針對A02所指述之A03未參與A01學校事務等事件,均與事實有所出入,實則A03積極參與A01學校事務,惟A02時常在未尊重A03亦為A01監護人之情況下,對A01課後社團、安親班之擇採均未與A03討論,A03對A02屢次未經討論即更改A01課後社團並影響A03接送A01地點之一事,甚感未受尊重及無奈。

又A01學校之活動僅有親子教育日,又A02明知A03因擔任南美國小導師之職務,A01學校親子教育日之當日亦為南美國小親職教育日,故A03係因教職責任所在而無法參加教職日,並非不願參與A01之親子教育日。此外,A03亦十分積極參與A01學校事務,除前所述因與本身職務相衝突之活動外,只要是有空檔,A03必定到場參與A01之學校事務,並站在最前排為A01拍照、錄影留念,故A02單以A03因職責未能參與A01親子教育日之一事,即稱A03完全不願參與A01之學習生活,顯係故意扭曲事實,實非善意父母。另關於A01練習扯鈴之一事,A01原在學校與兩造之照顧期間均參與學校之扯鈴隊,A03鼓勵並完全支持A01多方發展興趣,A03亦對於A01於扯鈴項目取得佳績感到與有榮焉,然112年暑假因A01對暑假功課完成一事說謊,原本A03即與A01約定好不可以再說謊,否則會處罰A01,禁止A01於A03之照顧時間練習扯鈴項目及參與比賽、表演,雖A03知悉這將對A01是一次嚴格之處罰,但對於A01來說更是一種責任的培養,A03身為教職人員,深知負責任的人格培養才是未來之基石,若A01未曾從說謊中獲得教訓,對於A01參與社團或是未來其他發展,絕非良好之教育方式。反觀A02多次僅憑己意、獨自決定A01就學事宜,應認A02並非友善父母,且A02多次罔顧A01之身體健康行為顯不利於A01之行為,故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3單獨任之,始符A01最佳利益。㈢A03前因工作繁忙故未能即時將扶養費轉至A01之合庫帳戶,然A03已針對此事找尋完善之解決辦法,亦即,A03後續針對扶養費之一事,會以辦理約定帳戶、定期扣款之方法進行,故後續將無可能再有延遲給付扶養費用之情事,反對A02變更每月扶養費之支付日期。㈣並聲明:⒈A02之聲請駁回。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⒊請求變更A02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⒋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於101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造所生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48至50頁),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並依協議內容讓未成年子女於約定時間各由兩造負責照顧,A02以主要照顧者自居,認為未成年子女大部分事項應由其單獨決定即可,然當初離婚協議僅約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現狀確為輪流照顧,兩造照顧子女時間相當。A02主張A03有種種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消極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並阻撓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外活動,經社工訪視並據A03提出之答辯狀評估,A02之主張均難認有理,認A03並無顯不利益子女之情。綜上,認兩造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然兩造有難以友善合作、共同決定子女事務之情形,建議兩造接受友善合作相關課程,或可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就兩造教養觀念差異、生活規範限制等進行討論,若認兩造友善合作知能有所提升,即可維持共同親權之現狀。若仍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訂定主要照顧者,並約定需父母共同決定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若兩造持續爭執不休,建議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避免未成年子女夾在兩造之間無所適從或相關權益受到損害,並認較友善之一方為較適任之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社工訪視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5號函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因兩造依離婚協議,約定A01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後續均就A01照顧事項意見分歧,且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指謫對方曾有未盡照護未成年子女、阻礙探視、非為友善父母及不當管教之情事,本院為瞭解兩造是否應改定親權或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何等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為宜等情,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調查,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兩造依法提出改定監護,惟構成改訂監護之要件,須原離婚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始足當之。兩造104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共同監護,從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同意A01由女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自此A01由女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並於協議書中約定之時間與男方同住,惟現兩造皆主張改訂監護,從上述調查中,無論是遷戶籍、就讀哪間安親班、是否施打疫苗、參加扯鈴校隊、郵局開戶等爭執,皆為兩造彼此的教育理念、價值觀落差大所引起,兩造對子女的保護教養各有主張,難論孰是孰非,再核對A01陳述在爸、媽家情形,未有受不當照顧情事,故無論是聲請人、相對人,皆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有不利子女情形達改定監護權之必要。惟兩造共同監護多年,因教育觀和價值觀落差大,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兩造對子女諸多教育、照顧事宜頻頻意見分歧,可預見若繼續共同監護將更多爭執,會讓子女陷入該以誰說法為主之為難,為避免子女難以適從,故建議訂定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究竟誰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考量兩造離婚後約定A01由女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以及子女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女方較具開放、彈性之作為,較有利於青春期子女之自我探索和自我決定給予討論空間,以扯鈴校隊一事為例,男方認為子女付出太多時間成本,子女無法多元發展,子女說謊、影響學習等因素,最後不同意子女繼續參加扯鈴校隊,惟從其他面向觀之,扯鈴校隊能培養子女專注力、團隊合作、成就感、自信等助益,並參酌子女意見,故建議女方為主要照顧者。在此肯認男方教育付出與用心,從子女陳述中可認對爸爸仍有一定情感。鑒於兩造對子女生活、教育等照顧事宜爭執多年,為讓主要照顧者能實際執行照顧和決策事宜,建議明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遷戶籍)、教育(學校、班親班、補習、才藝)、醫療(一般醫療)、財產管理(投資理財)、開戶、辦護照簽證等生活事宜由女方單獨決策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背面)。

㈣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到

庭之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共同親權之行使,仍需有一主要照顧者以負責子女日常生活及多數教育事宜之決定。審酌系爭協議書即約定未成年子女由A02主要生活照顧,且目前未成年子女較多時間係與A02同住,A02對A01作息與需求掌握度高;且A02工作時間規律、收入穩定,且有外祖父母之支持,家庭支援系統完善。A01即將進入青春期,而A02之教養方式較為開放、能尊重且包容其興趣並給予討論空間,較符合青少年自我探索、自我決定之需求。反觀A03雖對子女教育頗有用心,但其教養態度偏嚴格,對於子女參與課外活動或其他選擇,常基於自身價值觀強烈限制,致與子女間產生衝突。為避免A01在父母意見對立間無所適從,確有指定一方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酌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明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A01應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是A03與A01間確有正常且適當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以兼顧A01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亦藉此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A03得與其繼續保持聯繫,瞭解其生活狀況,看護其順利成長,此不僅為A03之權利,亦有益於A01之身心發展,倘約明A03與A0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可使兩造日後避免因此發生爭執。

㈡有關A03對於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會面交往方式應如

何安排為妥,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平日:A03得於每月二、四周之星期五A01下課(含安親班或補習班)後,於A02住家接A01同住,至周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

若每月二、四周會面日遇連續假期,A03得於放假第一日上午9時於A02住家接A01同住,至放假日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⒉暑假:A03得於暑假期間會面28天,起訖日期兩造協議,起始日為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於探視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⒊寒假:A03得於寒假期間會面10天,起訖日期兩造協議,起始日為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於探視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⒋農曆過年期間:民國單數年A03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至初二下午8時送回A02住所;民國雙數年A03得於初三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至初五下午8時送回A02住所。⒌A03得於父親節當周六日接A01會面同住。⒍若會面期間遇A01之補習、才藝課或其他校外活動,A03應負責接送,若無法接送應通知A02,A02協助之。⒎未成年A01就讀高中開始,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其餘應尊重A01意願(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㈢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A03得

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A01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A01利益之本旨。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盡可能相互體諒、建立互信,以和諧友善之態度參與A01之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A01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A01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A01最大福祉。又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部分: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因扶養費係以實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是A03反請求A02給付A01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A02併聲請命A03履行對於A01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系爭協議書約定A03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2,500元等情,業據A02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A03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A02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A03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

㈢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4日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2,500元,然A02主張A03履行時均故意遲延一期,於次月經A02催告始一次給付二期扶養費,而請求依情事變更為A03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是本院審酌A03每月支付期限應以每月15日前給付較為適當;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A02主張如A03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為適當。又此部分均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A03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A02不得任意拒絕: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A03得於每月二、四周之星期五A01下課(含安親

班或補習班)後,於至A01所在處所接A01同住,至周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若每月二、四周會面日遇連續假期,A03得於放假第一日上午9時於A02住家接A01同住,至放假日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不適用上述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中及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⒈暑假:A03得於暑假期間會面28天,起訖日期兩造協議,起始

日為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於探視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

⒉寒假:A03得於寒假期間會面10天,起訖日期兩造協議,起始

日為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於探視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A02住所。

㈢農曆過年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會面交往之期間內):民

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A03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至初二下午8時送回A02住所;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A03得於初三上午9時至A02住所接A01至初五下午8時送回A02住所。

㈣A03得於父親節當周六日接A01會面同住。

㈤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後: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1自行決定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A03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往探

視未成年子女,除經A02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A02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A02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A03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A02應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予A03,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A03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A02。

㈣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

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應盡可能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若會面期間遇A01之補習、才藝課或其他校外活動,A03應負責接送,若無法接送應通知A02,由A02協助之。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