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111年12月後即無給付A01之扶養費,並於111年間提起酌定會面交往之聲請後,復於112年間撤回前開聲請,相對人母親亦曾傳送LINE訊息表示小孩不要帶回去相對人住所,足認相對人無探視A01之意願,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伊自111年12月之後1年確實未給付扶養費,然伊已補齊過往所積欠之扶養費,目前每月均有交付現金給伊母親,由其代為匯款至A01帳戶,伊有善盡扶養A01之責。又伊前於111年間曾經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嗣以為聲請人欲私下與伊協議探視事宜方向法院撤回聲請,結果聲請人屢以沒空或子女要上課等事由推託、拒絕伊的探視,直至113年10月初經由另案之家事調查官協助,伊才有辦法看到子女。至聲請人指稱伊的母親叫其不要把小孩帶回伊住所係因為不想看孩子,惟那是其母親講的話不能夠代表伊的立場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0年8月

23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後即未給付A01之扶

養費,並有不願探視A01,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而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情,均為相對人到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就相對人到庭辯稱其已補齊過往積欠之扶養費且目前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節,聲請人均未否認,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其母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兩造過去會面經驗因受到情感、金錢及未成年子女教養觀等因素,聲請人未予以促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長達一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過往有阻撓探視子女,並非其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應非虛妄。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5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之函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31、33頁),欲證明相對人有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前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55號函文,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2年1月4日有撤回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願探視子女之意。況相對人嗣於112年9月27日因探視受阻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受理,並於114年4月7日裁定相對人得依裁判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1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相對人積極爭取與子女會面交往機會。至聲請人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為相對人母親傳送「以後小孩不要在給A03帶來百年(相對人住所)了,你們要怎樣是你們的事」之訊息予聲請人,然此僅屬相對人母親之個人發言,並不足以作為相對人無探視A01意願之證明。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8日曾向本院提起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以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而駁回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未及4個月即又再提起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然本院參酌前案事件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主要照顧者,其因考量未成年人對相對人之負向印象提出變更姓氏需求及認同感問題而提出變更姓氏,但未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維繫。相對人離婚後穩定支付扶養費,因兩造會面衝突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用,兩造皆須增進友善父母態度,而相對人因考量暫時保護令自111年12月後未再進行會面,但仍透過社交軟體得知未成年人近況,考量相對人已逾半年未進行會面以及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有負面想法之狀態下,變更姓氏可能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關係更為疏離,不利於親子關係建立,建議不應變更姓氏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卷可稽。另佐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中近身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從見面初期至結束與男方互動,皆未有害怕模樣,子女個性很活潑,很快和男方互動(牽手、說話),無論是在樓上玩具區、文具區、遊戲場,子女選玩具和文具、玩遊戲時,男方靠近子女,子女都很自在,有時子女會主動接近男方,最後吃麥當勞時一邊和男方說話,一般很自然拿薯條給男方吃,顯見子女與男方相處未有不適之情,足認相對人與子女間親子互動熱絡,舉止親暱,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排斥。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子女A01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而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1年間未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固非允當,然相對人目前有穩定給付扶養費並清償過往所積欠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有積極善盡扶養責任,兩造過往雖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互有意見不一或爭執,然本院已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兩造依循辦理應不至再有爭執。本院考量A01年僅8歲,尚未成年,目前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即依子女之智識程度,尚不至因姓氏問題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影響父子關係之建立,對子女自有不利情事。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A01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因認本件聲請於現階段難認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