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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己○○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102年2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嗣於106年3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為乙○○之母。乙○○於離婚後攜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107年5月至110年12月間與當時男友同居,期間全未返家,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即便110年12月返家後,亦未負擔家用開銷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且對未成年人之教養方式縱容,任令未成年人拖延上學,造成未成年人就學不穩定,112年11月25日結交住在嘉義之新男友後,即攜丙○○至嘉義,將丙○○交由不熟識之網友照顧,自行返回桃園處理遷居事宜,直至112年12月30日再次南下嘉義,期間丙○○均處於請假未就學狀態,113年3月12日乙○○因與男友分手,攜丙○○搬回與聲請人同住後,又繼續干涉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教養方式,導致原穩定就學之丁○○、戊○○亦抗拒就學,113年3月22日乙○○將其新男友帶回同住,其新男友竟因不滿聲請人未予理會其問話,即將未成年人反鎖房內,並手掐未成年人頸部,聲請人設法將未成年人帶離,其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涉入處理,乙○○卻持續包庇其男友;己○○於與乙○○離婚後,僅曾攜丁○○至新竹同住1日,即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且僅依離婚協議書給付4期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分毫,又其已另組家庭,再育有3名子女,亦為社政單位保護服務對象,是相對人均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未曾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出面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顯無監護意願,聲請人則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負擔扶養費用,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部分㈠乙○○辯稱:不同意把監護權給聲請人,聲請人年事已高,萬

一出事,無法起保護作用,且聲請人不會騎車、開車,是為了申請補助才爭取監護權,癌對未成年人恫稱,如果選了伊,就不能繼續跟聲請人同住。伊會離家,是因為聲請人不斷跟伊要錢,且伊工作有時需要早出晚歸,住外面比較方便,伊離婚後有依聲請人要求,負擔房租半數,另外會拿零用錢給未成年人,以免聲請人花掉。丙○○跟乙○○去嘉義後有在上學等語。

㈡己○○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嗣於106年3月18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聲請人為乙○○之母親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4月25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2571號函附桃園市龜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5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3298號函附桃園市龜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5月13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44871號函附桃園市龜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乙○○稱有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陳時常在外工作居住生活,亦可認其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人,難認其對未成年人有盡扶養義務。己○○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3.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中己○○部分因聯繫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其中關於停止親權部分之評估略以:

⑴親權意願評估:乙○○自認有負擔部分照顧責任,仍有意願

擔任親權人,然因中斷訪視,無法釐清乙○○委託聲請人監護之原因,僅評估乙○○尚有親權意願,無法評估其親權動機。

⑵親權/親職能力評估:乙○○於經濟撫育、親職照顧大都由聲

請人之協助支出及照顧,乙○○僅負擔少量親職照顧之責,且因兩造常因照顧子女事務而有衝突,乙○○大都著力於為自身辯解,並因乙○○突然中斷訪視,無法就親職能力提升進行討論。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聲請人同住,因承租人為聲請人,請參閱聲請人照顧環境評估資訊。

⑷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評估,己○○缺乏親權意願,也未

提供任何親職照顧,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乙○○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經濟、照顧等多仰賴聲請人之協助,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母,長期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然,聲請人在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上與乙○○經常因經濟、生活照顧事務而有衝突,且有教養觀念不一致之情,亦令未成年人常感到無所適從,未成年人已屆青春期,親職教養對於青少年發展尤為重要,建議乙○○應提升自身之親職能力,並提出具體教養計畫,如法院認其無法提升,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受穩定保護教養之權益。相對人長期無負擔未成年人撫育費用,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衡酌其經濟能力裁定撫育費用支付金額與支付方式,以維護未成年人受撫育之權益等語,有卷附該會113年8月23日助人字第113033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4.本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聲請人是否有非善意行為等節,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及電話訪談兩造、未成年人、龜山國小輔導室老師、幸福國中輔導室老師及龜山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⑴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居住及受照顧情形為何—經家調官

與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會談後,過去於106年3月18日乙○○與己○○離婚後,未成年人主要係與聲請人租屋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期間乙○○因入監服刑、工作因素或是與異性同居而未穩定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曾攜丙○○居住嘉義數月,又返回桃園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至今。

⑵聲請人與乙○○就未成年人之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衝突,

是否已影響到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①生活環境部分

實地訪視時觀察,目前聲請人、乙○○及未成年人係居住於3房2廳格局之公寓,目前聲請人與丁○○共同使用一間房、乙○○與丙○○及戊○○共同使用一間房,另有一間儲藏室,室内環境僅聲請人與丁○○所使用的房間尚稱整齊,乙○○與丙○○及戊○○之房間則凌亂不堪、滿地垃圾、垃圾桶滿溢、垃圾桶內的廚餘生蟲,衛生環境十分堪慮,有關其等居住環境之照片。

②教養觀念部分

目前丙○○及戊○○未能穩定就學,乙○○對於此並無具體的改善作為,反而於早上出門上班時,帶同丙○○及戊○○一起出門,阻礙聲請人、學校輔導室或是社工介入協助之機會,乙○○放任丙○○及戊○○中輟,影響丙○○及戊○○受教育之權利。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本件關於未成年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已委託聲請人監護,並認為聲請人執意取得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係無理取鬧,乙○○並未意識到其身為親權人之責任,且其教養觀念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

⑶聲請人是否有令未成年人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擇或其他

非善意行為?經家調官與聲請人、乙○○及未成年人會談後,聲請人與乙○○在經濟、教養及生活上時有衝突,未成年人對此均不陌生,聲請人並未要未成年人在衝突關係中選邊站,而是希望未成年人都能穩定就學、穩定生活,但如此之教養期待,乙○○卻未能認同,反而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並不諒解。

⑷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形?是否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①乙○○部分

乙○○對於丙○○及戊○○中輟學習一事持續消極,並阻礙社會工作者介入協助之機會,影響丙○○及戊○○之就學及生活之穩定,另參考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及本件社工訪視報告所示,乙○○面對男友(現為配偶)對未成年人威脅並施予肢體暴力時,即便在場亦未能阻止或保護,而有親職功能不彰之情形,又乙○○於113年6月17日有因戊○○不願上學,而持棍子管教,導致右小腿部位有瘀傷,而有兒少保護通 報紀錄。

②己○○部分

己○○在與乙○○離婚後即未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穩定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扶養費用的負擔部分,己○○亦自承曾經負擔過,但後續認為乙○○沒有使用在子女身上,所以就沒有付了,故亦未穩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己○○對於未成年人現況的了解,均來自於聲請人,但經聲請人表示己○○即便對於現況了解,也 未能有實際作為。綜上,乙○○及己○○對於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並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之穩定,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5.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乙○○付出有限,且教養觀念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親職功能明顯不彰,己○○則未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負擔費用,對未成年人之事務態度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實長期未盡其身為父母之責任,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則為未成年人最近親屬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未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現仍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有意願繼續擔負此一教養重責,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可認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由本院將其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乙節,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