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經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