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人許家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倪」。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3、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許家萱之母,許家萱經生父即相對人丙○○認領,然相對人自許家萱出生至今沒有支付扶養費,還說沒有想要照顧這個小孩,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許家萱之姓氏為母姓「倪」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認領許家萱為其子女,惟無扶養照顧許家萱之意願,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許家萱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保護教養,依許家萱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認許家萱之姓氏如變更與母親即聲請人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符合許家萱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許家萱之姓氏為母姓「倪」,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