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111年度家調字第222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2640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41號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乙○○至年滿16歲之日止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1年12月8日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111年度家調字第222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2640號、第2641號等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探視方;兩造並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上開事件之調解筆錄內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兩造自112年1月起實施系爭調解筆錄起,聲請人及父母對於乙○○之感情寄託愈發深厚,每當將乙○○送返相對人處所,聲請人及父母便感到難分難捨,且相對人獨自一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論在時間或精力之分配,客觀上似都較為吃力,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工作及經濟狀況日益穩定,又有父母可共同照顧乙○○,家庭支援系統堪稱完善,妥適,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對於乙○○之保護教養方式可待商榷,蓋其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時,讓其受傷且未通知聲請人,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力有未逮,故應平均由聲請人和相對人擔任各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無法改定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希望調整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大學教育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期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關於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之現狀,乃經兩造在均有委任代理人,且經充分協商、考慮之情況下,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倘相對人並無戕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發展之特殊情事發生,本即不宜擅為改定,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定性考量,且依兩造於調解離婚前之傳訊內容,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並無照顧乙○○之意願,足證聲請人對乙○○毫不關心,且聲請人及其父母更均無照顧乙○○之意願及能力,則聲請人並無任何家庭支援系統可言,況依幼兒從母原則,乙○○現僅2歲,應優先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況乙○○與其胞姊戊○○互動親近,更不宜拆散,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力有未逮一事,實為相對人及家族成員帶未成年子女戊○○、乙○○露營時,戊○○不慎跌倒至醫院為醫療處置,然所受傷勢不嚴重且無須縫合,同日離院便返回露營區,本無另為通知聲請人之必要,且與本件改定乙○○之親權行使人無關,聲請人不應借題發揮,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部分,相對人同意調整變更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1年12月8日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111年度家調字第222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2640號、第2641號等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探視方;兩造並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內附表,有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離婚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222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264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41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暨酌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除協議不利於子女外,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至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改定,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親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以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兩造共同認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應尊重並維持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除非相對人於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後,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合先敘明。⒉聲請人雖主張自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無論在時間或精
力之分配,客觀上似都較為吃力,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對於乙○○之保護教養方式可待商榷,自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於本院提出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相對人否認有何對乙○○或戊○○照顧不周情事,辯述如前。細觀聲請人所提律師函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通知其於112年10月間處理未成年子女戊○○受傷之情事並未即時通知聲請人之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相對人照顧乙○○之情形無關,再者,相對人提出其於112年10月16日之IG貼文(本院卷第66-70頁),內容僅為相對人心疼戊○○受傷送醫,並稱讚戊○○勇敢等情,實無從執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對乙○○或戊○○未盡保護教養情事或相對人對乙○○有何不利情形。再者,聲請人雖稱聲請人及其家人自系爭調解筆錄探視方案實行以來,與乙○○之感情越發深厚,每當乙○○要返回相對人處時,深感難分難捨等語,本院雖可同理聲請人與子女間感情深厚無法割捨之心情,然此並非能據以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事由,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於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後,對於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何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仍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其前開主張,要非足採。
⒊再查,本院為確認乙○○受相對人照顧情形及本件有無改定親
權之事由,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⑴聲請人部分:①改定生活主要照顧者動機與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其日後有擔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在動機上也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出發點,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離婚至今,工作及經濟狀況日益穩定,且因工作時間彈性,較相對人有更多可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生活之時間,故聲請人主張改定生活主要照顧者,爭取由其擔任未成人生活主要照顧者。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權互動之需求考量,表示不會阻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並與之互動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探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無違善良之意。③經濟與環境評估:經濟部分,目前聲請人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及銀行存款,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學習教育資源。環境部分,聲請人現居住之房舍,居家周遭環境能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之成長空間。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年初,其原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在與相對人離婚後,亦分別與相對人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個月。評估目前聲請人之親職功能可有效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未婚妻與其同住(按: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庭訊中表示未訂有婚約且已與女友分手),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亦非常良好,聲請人父、母親則住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平日亦會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支持體系功能能適切發揮。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且於訪談期間接受相對人照顧,無法評估未與聲請人親子互動情形。⑦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且年幼,在生活起居上極需借重家長從旁照料教導,聲請人不論在改定生活主要照顧者之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訪談期間聲請人在改定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資源、親職功能等三項評估項目均屬良好程度。另在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及意願上,雖無法從訪談中得知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可從訪談內容中略可窺見,聲請人及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聲請人確實有成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及能力,惟因未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實難評估兩造上述有關親權行使因素條件之優劣,故建請鈞長綜合法院針對本案之其他調查人員之報告及建議再行定奪,並建議兩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繋親情。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了解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且有同住家人提供照護協助,評估相對人親權行使適任無虞。②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安排之親職時間充足,與親子衝突之應對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暱,親職能力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明確,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且未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④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自地自建之獨棟透天,位於主要幹道旁,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皆便利。住家內環境整潔,雖同住家人較多,空間仍十分充裕。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姑姑同寢,相對人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空間,評估此照護環境良好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訪談,無評估資訊。⑥建議及理由:兩造於111年12月調解離婚,協議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親權行使及親職能力佳,且有相對人同住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形,評估相對人親權行使及親職照顧情形無不適任之情。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仍請鈞院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0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92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9月30日助人字0000000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雖適任親權行使人,亦與乙○○感情良好,然社工亦肯認相對人於擔任乙○○主要照顧者期間,乙○○受照顧情形良好,益徵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不利於乙○○之情事。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不利於乙○○之情事而應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及內容,則前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雖表示聲請人有能力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本院亦無從依照前開訪視調查報告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院依現存事證及訪視報告意旨,認相對人於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後,乙○○受照顧狀況良好,顯見相對人並未忽視對乙○○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照顧乙○○之方式有何不利之情事或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對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乙○○之親權行使方式與內容。末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尚幼,語言能力發展有限,且於訪視期間並無法與社工訪談表達其意願,復兩造亦均陳明不願傳喚乙○○到庭之意願,故本院認為無使乙○○再行親自到庭訊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洵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已明定聲請人與戊○○、乙○○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惟實行至今,乙○○已滿3歲,且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安排均有意願酌情調整之,本院參酌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共識,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度調整聲請人與戊○○、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兩造接送地點和時間、應遵守事項,應有助於增進未成年子女戊○○、乙○○與聲請人間穩定之親情交流互動及親子關係之建立,對未成年子女戊○○、乙○○人格發展及性格塑造,當具有正面意義,故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乙○○至年滿16歲之日止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戊○○、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時間:自未成年子女戊○○、乙○○年滿16歲止:
⑴平日探視:甲○○得於每月份第一、三、四週週五(以該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8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即桃園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約定地點。若欲探視當日甲○○未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期間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丙○○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⑵平日視訊:於每週一、週三、週五晚上8時30分至9時整,甲○
○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且同日視訊時間不超過15分鐘。若週五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乙○○(或其中一人)實行探視,則接回之週五不為視訊。
⑶寒暑假期間:①於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民小學後,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
平日探視及平日視訊均照常實施,得各再接回同宿5日、3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述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分別至第6日、第31日下午8時前(最遲不得超過8時30分)送回上述約定地點。
②於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民小學前而未成年子女戊○○已就讀
國民小學後之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戊○○學校暑假,平日探視及平日視訊均照常實施,甲○○得再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乙○○同宿15日(此增加之15日探視時間,須配合乙○○幼兒園休園時間,故起迄日期須包含未成年子女乙○○休園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乙○○另行請假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且若值遇上開⑴探視時間,甲○○同意不補行上開⑴之會面交往,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未成年子女乙○○向幼兒園另行請假),由甲○○於探視第1日上午9時至上述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探視第15日晚上8時前(最遲不得超過8時30分)送回上述約定地點。甲○○如欲於前開15日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子女證件、資料以辦理出國手續。
⑷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甲○○得於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上述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約定地點。其餘農曆過年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丙○○共度,甲○○同意不進行上開 ⑴、⑶之會面交往。
⑸探視前甲○○應於2日前通知丙○○,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方法:㈠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視訊、通話等行為。
㈡甲○○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桃園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託親屬前往桃園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但甲○○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丙○○,丙○○不得無故拒絕。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㈣丙○○或其家人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甲○○,甲○○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丙○○。
㈤若上開一、 ⑴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值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全
園學生或國小全校學生均應參加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節慶活動等),聲請人須配合彈性調整會面日期,兩造應協議配合上開活動而為該週探視時間之變更,丙○○並應事前提供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國民小學或幼兒園之行事曆以供協商。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
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