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駱鵬年律師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丙○○育有4名子女,然自民國106年11月3日因骨折送往急診,又突發腦中風、癲癇、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血氧濃度不足及橫紋肌溶解等情,頻繁住院治療,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為就近照顧丙○○,於107年6月19日為丙○○辦理入住臺中私立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1年7月16日死亡,惟相對人、第三人陳○君及陳○侑不曾聞問,亦不願負擔扶養費。丙○○死亡後經分割遺產,第三人陳○君、陳○侑則同意以自己之應繼分抵充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僅相對人不願負擔,而丙○○遺產僅存共有持分之土地與房屋,以及新臺幣(下同)196元等,又自106年11月3日至111年7月16日止,聲請人為籌措丙○○扶養費及兼顧家庭生活,曾向和潤企業公司多次借款,代墊丙○○之醫療、醫療用品、長照機構等各項費用共計1,673,422元,再扣除丙○○之存款1,198,381元,並未將丙○○農保費、健保費及家中水電瓦斯費等生活支出列入,卻仍有差額475,041元,足認丙○○於生前有經濟狀況不佳、頻繁住院治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前開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760元。另外兩造之母林○娥於9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有給付50,000元並簽署拋棄繼承文件,又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分擔喪葬費並支付120,000元,且靈骨塔塔位係第三人陳○侑購買,而相對人有領取林○娥之喪葬津貼與補助,亦應由此支付之,相對人卻以代墊林○娥喪葬費用作為本件抵銷,且距今逾20年已罹逾時效,除此之外,相對人是否為自行全數支付,已非無疑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7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係公車司機,目前收入為5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且自承向和潤企業公司借貸目的為維持家計,則所提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有相關支出,各項收據之開立對象均為丙○○,無法證明實際付款人為聲請人,其是否有資力代墊本件扶養費,已非無疑。相對人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但有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事照護工作可直接照顧丙○○,卻遭聲請人拒絕,並非不願扶養丙○○,縱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之事實,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實不應直接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又兩造之母林○娥死亡時,第三人陳○君不願處理,方由相對人支付林○娥喪葬費用547,990元,依法得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為136,998元,前開部分喪葬費用,相對人在此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337條,雖該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但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仍可向聲請人主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至於相對人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其中客戶簽收欄、部分經收人簽章欄雖由第三人陳○侑簽名,惟該等單據目前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足見該等單據費用確由相對人所支付甚明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丙○○為兩造之父,獨居在南投,於106年11月3日遭送急診,
後於107年6月19日入住臺中市私立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豐盛照護中心),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及第三人陳○君、陳○侑,其遺有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示附表所載之遺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豐盛照顧中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第142頁至第149頁背面),依此可知丙○○生前名下財產除共有持分之土地與房屋及196元外,別無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不聞不問,不願負擔扶養費,於106
年11月3日至111年7月16日止,聲請人陸續代墊丙○○之醫療、醫療用品、長照機構等各項費用共計1,673,422元等情,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秀傳醫院領藥處方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福人力派遣社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門診)、健保明細中港院區、淯晏救護車(股)公司收據、杏一、陞泰加油站、中豐路加油站、福懋加油站、新田加油站、7-ELEVEN、FamilyMart、台灣山崎(股)學士營業所、城市車旅、台灣楓康超市、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手寫醫療用品費用、收銀機統一發票、私立豐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台中市私立豐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及各項代辦費明細、芳鄰居家護理所收據、臺中市私立豐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0年費用收支明細、豐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及退費明細表、護理之家轉介單、豐原醫院放射科磁振造影(MRI)檢查同意書及檢查說明書、豐原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豐原醫院手術同意書、「全責照護計畫」住院病人委託照護合約書、豐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92頁背面及131至141頁)。而相對人辯稱上開費用單據非為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亦未照顧丙○○等語,細譯該等單據大多均為醫療相關支出,衡酌丙○○生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頻繁住院治療、住院聘請看護,此等支出應屬必要,雖相對人對聲請人實際給付上開費用若干有所質疑,且抗辯非由聲請人照顧丙○○,但依聲請人所提豐盛照護中心契約係由聲請人所簽立,及豐盛照護中心收費明細表有聲請人配偶簽收之簽名,且相對人未能提出聲請人確未照顧關懷丙○○之反證,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然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部分影印不清及未有明細細項,其上更有羅列食物等消費而無法證明確係屬於丙○○之花費,聲請人縱未能完整提出相關單據,聲請人實際照顧、代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堪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相對人所辯自難憑採。再關於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基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業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之參考標準。參酌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94,345元、572,257元,名下有土地8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2,682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土地8筆,財產總額為152,6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又聲請人自陳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現為公車司機,目前收入每月約55,000元;相對人自陳沒有收入,因長期患有糖尿病,係靠相對人兒子每月給5,000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然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雖勉持,惟尚有謀生能力且能自力維持生活,自有扶養丙○○之能力,況且有兩造、第三人陳○君及陳○侑能共同分擔扶養費。又丙○○實際上有入住照護中心之需求,加上需頻繁住院及回診,併考量受扶養人之年齡、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當時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認收扶養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30,000元。是以,丙○○自106年11月3日至其死亡之日即111年7月16日(共計56個月又14日)止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1,694,000元(計算式:30,000元×〈56+14/30〉月=1,69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扣除生前所領取老農津貼、保險給付、行政院補助款、農保給付金共1,198,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因此扣除後剩餘495,619元(計算式:1,694,000元-1,198,381元=495,619),再由其子女即兩造、第三人陳○君、陳○侑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3,905元(計算式:495,619元×1/4=123,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支付林○娥之喪葬費用547,990元,以每名
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喪葬費,而其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在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可請求其給付代墊費用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柳仔湳福法壇法式要用禮物單、福中禮儀公司收據、手寫葬禮雜項支出、代收款項證明單、塔位所有權狀為證。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請求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然此一返還請求權亦應認為在相對人對聲請人時效完成前業已存在,並適於抵銷情狀,從而雙方所互負之債務,得溯及最初予以抵銷而消滅甚明,而無聲請人所稱時效消滅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則主張亦有支出喪葬費,且相對人領有勞保喪葬補助,扣除喪葬補助,實際支出喪葬費已由子女分擔完畢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查兩造之母林○娥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並無遺產,且無分割遺產事件,就林○娥之喪葬費547,990元部分,核其單據有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福中禮儀公司收據編號007007、007008、006448、006348、007104、006681、代收款項證明單、塔位所有權狀上有記載或簽名為相對人(原名陳雅琴),再就塔位所有權狀上雖載明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原名陳雅琴),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未提出其購買塔位之相關契約或由其付款之相關證據,卻提供網路上查得知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價目表,然相對人既係為確認自己所購買提供給林○娥使用之塔位於93年間之價值,其自可直接詢問五湖園追思寶塔有關塔位所有權狀號碼為(000000)之塔位於93年間之價值,尚難僅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塔位係相對人所提供且價值為200,000元,另其餘為手寫葬禮雜項支出及單據上經手人記載第三人陳○侑簽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1、162頁),則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代墊,應予剔除,故相對人共代墊喪葬費用237,030元(計算式:190,615元+17,550元+2,660元+1,200元+2,160元+250元+12,595元+10,000元=237,03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又相對人否認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然此勞保喪葬津貼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勞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相對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林○娥之遺產,自不得以之用抵林○娥之喪葬費,縱使相對人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依前揭說明,自無以勞保喪葬補助抵扣林○娥之喪葬費用之可能。又林○娥於93年3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即兩造、第三人陳○君及陳○侑平均繼承,是相對人依據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以聲請人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47,406元(計算式:237,030元×1/5=47,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本件在108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而應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債務(即106年11月3日至108年3月13日間之扶養費共491,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11/30〉月=49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此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費用為元76,499元(計算式:123,905元-47,406元=76,49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醫療相關費用,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6,499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76,499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丙○○於106年11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
一、106年11月至111年7月㈠106年11月至109年1月之老農津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256元,共195,912元(7,256元×27個月=195,912)。
㈡109年2月至111年7月之老農津貼以每月7,550元,共226,500元(7,550元×30個月=226,500)。
㈢第一銀行給付425,969元。
㈣行政院補助款10,000元。
㈤農保身障給付金3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