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應與聲請人A02同住,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三、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3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參拾柒元。
四、聲請人A02其餘聲請、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返還代墊A01扶養費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聲明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8,637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5,007元。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改定親權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斯時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
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兩造離婚後,A01於109年8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係與聲請人及同母異父胞姊A04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然相對人於109年8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鮮少探視A01,直至113年6月30日後,無預警帶A01返回新竹生活,造成其生活變調,無法適應。又相對人日前表示要偕同A01外派至越南生活,惟A01長年生活在臺灣,若至越南生活恐有適應不良問題。再者,相對人於每週三、週五及114年4月16日、17日均放任A01獨自在家,致A01感到害怕,聲請人曾提議讓A01使用手機聯繫,但相對人僅允許以家用電話聯繫,並於事後脅迫A01哭著打電話給聲請人索要高額電話費,顯見相對人僅在意高額電話費全然未顧及A01不敢獨自在家的情緒,無視A01之心理發展。況相對人於112年初接獲公司指示將外派至越南工作後,即傳訊息詢問聲請人是否能全天候照顧A01,並傳送「孩子脫離我後,我應該不會常常去看孩子,偶爾才會去吧」、「我會全心全意衝刺事業,偶爾看看孩子,偶爾帶回來給奶奶看看」等訊息予聲請人,益徵相對人因工作需長期出國,無法陪伴照顧A01,足認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1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自A01出生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均全程參與A01之生活照顧、教養及成長過程,並在A01就讀幼兒園時任職幼教體系,方便與A01及姊姊A04一同上下學,且A01與姊姊A04感情緊密,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願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照顧A01,是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幼兒從母原則,A01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㈡有關相對人反聲請給付A01代墊及將來之扶養費部分,依兩造
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縣112年度每戶平均收入分配數額,相對人據此作為其代墊A01之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另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有代墊A01之扶養費及補習費共計57萬7,595元【計算式:{22,537元×4個月+23,422元×12個月+24,187元×12個月+25,235元×12個月+25,718元×6個月=559,252元}+{14,500元÷2+(6,800元+5,200元+2,490元+5,200元+10,490元+1,940元)÷2=18,303元}】,爰請求抵銷相對人主張應返還代墊A01之17萬8,637元扶養費,及自113年7月1日起算已到期之扶養費金額。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㈠有關改定A01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因經濟及工作問
題無法妥善照顧A01、A04,故委由聲請人暫時照顧。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兩週至聲請人住處接回A01同住兩天,自113年6月從越南返臺工作後,即接A01回到新竹同住迄今,相對人目前已放棄外派越南工作,希望親自照顧A01生活起居,而依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可知相對人有關注A01課業落後、不敢開口表達、適應新學校及改善異位性皮膚炎情況,相對人再婚配偶A05、繼子女亦與A01互動良好,足認A01並無適應環境不良之問題存在,相對人復有積極照顧、教養A01。
又A01於每週三、週五縱有獨留在家3小時,惟A05於下午3時許前即到家,A01實際獨留在家時間僅有1小時多,依A01目前年紀尚屬合理範圍內,亦可培養獨立性,且A01有近視狀況,醫囑建議減少使用3C產品,故相對人僅提供家用電話供聲請人與A01平時聯繫,而114年4月16日事件係A01趁A05上樓曬衣服時自行以家用電話聯繫聲請人、同年月17日係A01主動選擇自行留在家唸書,並不能以A01打電話給聲請人即認為A01有感到害怕之情,因A01獨留在家時從未向相對人反應有感到害怕的情緒。再者,家用高額話費一事,相對人會對A01稱不繳錢就不能回桃園一事,僅係讓A01知悉事情嚴重性,學會承擔後果,實際上仍會讓A01於會面交往期間返回桃園。因此,相對人並無不利A01之情事,自無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反觀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屢次表示不
願意照顧、教養A01,並曾教導A01故意考差期中考試成績,事後立即向法院聲請調閱A01之在校成績,以此證明相對人未用心教育A01,提高A01返回桃園同住機會,聲請人此舉十分不當,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未顧及A01成績之事。又聲請人從事飲料店,作息時間難以配合照顧A01,並放任A01放學後在飲料店活動,致A01在人多吵雜環境下無法專心寫功課,且需協助聲請人收班,晚餐時常延遲至晚上9至10點,就寢時間延遲至晚上11至12點,不僅影響A01健康發育,更導致A01幾乎每天上學遲到,未能及時盥洗,因此逢頭垢面,不願意與同學聊天,聲請人卻稱A01罹患有選擇不語症,但實際上A01在相對人住處調整作息後已大幅改善,然聲請人並未替A01之最佳利益考量,顯見聲請人不適任A01之親權人。
㈡反聲請給付A01之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並
未給付A01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獨力負擔,聲請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又A01斯時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湖口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至109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391元、2萬6,66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為17萬8,637元【計算式:{24,391元×(14÷31)月+24,391元×5個月+26,661元×8個月}÷2=178,637元】。另將來扶養費則依新竹縣113年度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4元作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應負擔A01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5,007元【計算式:30,014元÷2=15,007元】。
⒉至聲請人辯稱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間有代墊A01
扶養費57萬7,595元,可與本件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萬8,637元及將來扶養費主張抵銷乙情。惟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仍有給付A01之教育費、健保費共計49萬8,063元(扣除不予列入之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27日、29日共1萬1,900元,如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反面),均核屬A01之扶養費範圍內,足認聲請人並無代墊A01扶養費之情事,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有代墊57萬7,595元扶養費為由請求抵銷其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7萬8,63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另反聲請部分聲明:請求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A01之扶養費17萬8,63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A01之扶養費1萬5,00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A01之情事,認其已不適任A01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14年4月16日及17日之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於擔任親權人期間是否有不利A01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行使人之理由,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經本院分別囑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促進協會及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報告評估結論分別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實際照顧經驗,親權能力無虞。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能安排適足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情形良好,親子衝突之處理較有矛盾之處,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
需,惟未來未成年子女須個人獨立空間時,此環境之空間明顯不足。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相對人雖依離婚協議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離婚
後不久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聲請人長久以來較多數的時間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間未查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故認其親職能力良好,且自身經濟、生活也漸趨穩定,並有家庭支持資源等,認其親職適任無虞。
②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不明原因否認其為訴外子女之生父
,聲請人堅稱訴外子女為相對人所生,此舉形同遺棄子女,並對兩名子女有明顯之差別對待,恐對兩名子女之身心皆造成不良影響,故認相對人顯有損害兒少利益之嫌,建請鈞院再為查核。
③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訴外子女互動良好、關係緊密,
建議採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較有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④聲請人於訪視中仍表示擔心相對人若因自身工作外派至越
南而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他轄社工訪視報告,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⑹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目前會面情形為每週五晚
間9點由聲請人配偶開車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處,並於每週日晚間9點送回相對人住處,目前會面交往情形順利。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探視方案為相對人可於每週五晚間9點至每週日晚間9點探視未成年子女,建請鈞院再就兩造陳述,當庭協助訂定明確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⑺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教養觀念較著重成績,日常生活管教
又顯放任,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有選擇性不語症,訪視間未能了解未成年子女受協助之情形,建議再為尋求專業諮詢與協助,提升教養知能等語。
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10月8日助人字第113039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過往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未成年子女就讀大班到小學一年級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皆有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2年被調派至越南工作,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請調回臺灣工作,日後也願意持續照顧與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相對人工作狀況穩定,年收入約48萬元,相對人
配偶也有兼職工作收入及房屋租金收入,整體經濟狀況相當有餘裕。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⑶親子關係: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並無肢體
互動,未成年子女會邊聽兩人應答邊參與話題,三人互動良好,氣氛輕鬆愉快,未成年子女也能夠在兩人面前自然提及聲請人及其配偶。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各自再婚的配偶間的關係皆為正向且親密。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目前每週都會回到聲請人住所,相對
人認為日後可維持相同頻率,除非未成年子女主動表達想要參與相對人的週末行程,否則只要未成年子女週末想去找聲請人,相對人皆會同意,平日期間不視訊,若聲請人想聯繫未成年子女,可撥打現址室內電話,未成年子女週末回到聲請人住所的時間,相對人也不會打擾。評估相對人能遵照友善父母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能穩定見面、互動。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較期望能夠在平日居住在桃園
與聲請人同住,週末再回到相對人新竹現址,因為在桃園有未成年子女之姊姊及弟弟能夠作伴,且相對人已教會未成年子女複習功課的方法,未成年子女也想教導姊姊,未成年子女雖然表達想回桃園住,但不希望自己的功課會退步,此因素讓未成年子女認為有些難以選擇。評估未成年子女並沒有特別偏好兩造何人為照顧者,而是因為在桃園有手足能夠相伴,較期望能夠與聲請人同住。
⑹建議: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具備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經驗及親職能力,為能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請調回臺灣工作,相對人能給未成年子女明確及可行的生活規範,針對未成年子女較弱的基礎課業,也能用未成年子女可接受的方式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並在生活中適時給予鼓勵及獎勵,相對人與其配偶教養風格一致,與未成年子女皆保持緊密的親子關係,相對人配偶也成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良好家庭支持系統,故由相對人持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因僅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0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達改定親權人
之程度?未成年子女造成選擇性不語症的原因為何?依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教養方式放任是否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意願為何?子女與繼母及其子女間相處情形如何?是否融洽、適應?相對人是否在國內工作?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69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兩造於108年7月18日離婚之際,就A01之親權即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後續於109年間經兩造協調後,A01與A04交由聲請人照顧,直到113年相對人與A04之親子關係經法院確認不存在、113年4月間開始兩造就A01的管教有更多的討論,從兩造當時的對話紀錄觀察,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在管教A01時可以有更多的協助,但相對人則認知聲請人係不願意再繼續照顧A01,接著相對人於事前通知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28日接回A01照顧,對此聲請人也提醒相對人不要讓A01看太多影片,同時記得提醒A01與自己聯絡,兩造就A01的照顧事宜尚能理性溝通。相對人自113年6月28日接回A01照顧,關注A01學業成績落後的情況、不敢開口表達的情形、轉學至新學校的適應問題、交友狀況、異位性皮膚炎的改善方法,並有具體的做法。關於造成A01選擇性不語症之原因,聲請人係歸因於YOUTUBE的艾莎門事件影響,並表示在國小1年級時發現A01在學校不說話,接著與安親班及2年級老師溝通後,安排鑑定,不過在發生本件相對人計晝要帶A01去越南之後,A01就有開口說話,所以就沒有轉學資中心了,對此相對人表示當初聲請人在A01鑑定的時候有告知,但是伊不清楚狀況,是後續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是選擇性不語,當時在A01三年級的時候有聽說要讓A01跟姊姊上同樣的班級,不過當時的鑑定是沒有通過的,伊認為孩子主要是缺乏練習,現階段家調官到校訪視A01所看到的狀況,及導師對於A01的觀察,目前A01在同儕互動上,並沒有不與人交流的狀況,課堂發言部分則是在試練學習中。關於兩造教養之方式,聲請人表示伊自己的管教,主要是會看孩子有沒有完成自己的事情,然後再跟孩子討論如何做好時間管理,伊自己是不會一直盯著孩子要做什麼、相對人表示會希望提升A01的自信、讀書的意願及要求禮貌,也引導A01的表達,是以現階段A01的需求看來,相對人的親職面向是更符合A01的需要。關於A01意願之部分,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此部分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關於A01與相對人配偶A05及其兒女間互動之狀況,A05係於113年7月開始與A01有密切的接觸,也逐步在磨合調整彼此互動方式,A05有意識到與A01的相處需要花更多的時間及耐心,也觀察A01喜歡手作類的活動,目前A05也實際陪伴A01課後放學到相對人下班返家前的時間,另外A05之兒女係隔週末才會與其會面交往,但目前A01週末均在桃園,實際上A01與A05兒女互動的機會並不頻繁,但若有相處之機會,依A01之描述,互動經驗是正向良好的。關於相對人是否已固定在國内工作一事,相對人於112年4月到越南工作,並於113年6月返回台灣工作至今,並實際承擔照顧A01的責任,且相對人並有告知A01未有到越南生活及讀書的計晝安排。相對人對於A01的照顧狀況良好,也未見不適切的安排,本件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另經家調官與聲請人、相對人及A01會談後,觀察目前聲請人未有與A01通話及視訊,建議兩造可就此部分為約定,並考量聲請人及A01之生活作息,通話時間建議可於晚上8點半至9點間為之,再者目前A01每週均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為兼顧A01與兩造間週末相處之時間,建議兩造可協調每月1至2次A01與相對人週末互動的時間,也助益於A01與雙親互動之品質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隨時有外派越南,將造成A01有環境適應不
良之虞,並因工作時長而無法陪伴、照顧A01之情事,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2年接獲公司臨時調派至越南,無法親自照顧A01,希望由聲請人代為照顧,並稱「孩子脫離我後,我應該不會常常去看孩子,偶爾才會去吧」、「我會全心全意衝刺事業,偶爾看看孩子,偶爾帶回來給奶奶看看」等語,然因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已返台固定工作,上開無法陪伴A01的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獨留A01在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相對人則辯稱:A01每週三、週五僅有獨留在家約1個多小時,且114年4月16日係A01趁A05上樓曬衣服時偷偷撥打、同年月17日係A01自行選擇留在家裡唸書,A01從未反應其獨留在家會害怕等語。經本院檢視上開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縱A01於114年3月至4月間,多次以相對人家用電話致電聲請人手機,惟A01致電之目的,究係是否因獨留在家而心生畏懼,抑或是如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從得知,自難遽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惟由A01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顯見A01是想念母親、有話欲對母親傾訴。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允許A01使用家用電話撥打市話、禁止撥打手機,進而逼迫A01向聲請人索要撥打手機高額電話費一事,有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154至155頁),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辯稱是要讓A01學會承擔後果之嚴重性,否認此舉有不利A01之情事。本院綜觀該事件全貌,相對人要求A01要向聲請人索討6,065元電話費時對其嚇稱:「星期五沒有帶錢來,我不會讓你去桃園;你桃園媽媽來,她沒辦法把你帶回去」等語,讓A01產生心理壓力而哭泣著對母親說:「禮拜五你要拿6,065元給爸爸」(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未能以委婉方式處理,不能理解A01想與母親說話之心理需求,反以禁止會面交往為威脅手段,確屬不妥,應加改善。
㈥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為此,本院審酌A01目前已年滿11歲,有相當陳述意見能力,亦了解親權之意涵,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在庭有所陳述。而依A01到庭所述,可知A01情感喜好係傾向與母親共同生活,雖父親方有物質上照顧A01,然仍常讓A01心裡感到孤單、畏懼父親、內心需求未受重視、情緒無處宣洩、與父親無法交心談話、不敢表達、精神壓抑,每週三中午放學是一人自己回家,而家中無人,繼母下午3時才會返家,一人在家時令其心中感到害怕,更無手足相伴,雖偶有繼親手足前來居住,然無法與其融入玩耍、共享玩具,且有被排斥感,覺得父親及繼母對其與繼子女間之教養方式有差別待遇,令其心理受傷、情緒失落(詳見不得閱覽卷),然相對人未能察覺;反觀,聲請人方那兒有同母之同胞姊姊、弟弟、疼愛之繼父為其煮食飯菜、同桌吃飯、陪同玩耍、有姊姊可傾訴心裡話,一同上學,姊妹情深,過往一起生活和樂氛圍為A01至今仍所期待嚮往,念之不忘,在與胞姊A04陪伴下之生活模式及習慣均已穩定成型,卻突遭相對人帶走而變動環境,致A01初到新竹湖口國小上學時幾乎不離開座位、不說話、不上廁所,也不吃飯,對其之影響頗大。另參酌社工訪視時觀察A01與姊姊A04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亦建議採手足不分離原則,讓A01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較有利A01之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若A01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使其能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方能讓A01於精神上有所依附、舒心生活、快樂成長,始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準此,A01雖與相對人同住已有1年餘,仍有孤獨、排斥感,無法融入父方之家庭生活,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獨任之或與相對人同住,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反觀A01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過往長期扶養照顧A01者亦為聲請人,且情形頗佳,子女與聲請人已有穩固深厚之依附關係,114年暑假2個月期間,A01即要求在母親家同住,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另考量A01現年滿11歲,已有表達事理之能力,在其認知能力下於社工與家調官訪視過程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明確表示想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不得閱覽卷),其意願自應予尊重,以健全其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及均有照顧子女的實際經驗,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的關懷,對子女身心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是以,依兩造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支持系統、手足不分離與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及感受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兩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復為使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避免兩造就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未來若干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酌定若干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1項內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且應與聲請人同住,惟因父女天性,A01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A01與聲請人同住,導致A01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A01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A01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A01之親情維繫不墜,本院參酌兩造所表達之意見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A01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A01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A01之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A03主張A01自108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
均由其獨力扶養,A02未曾給付A01扶養費,其自108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已為A02代墊17萬8,637元之扶養費等情,為A02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辯稱: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A01與其同住期間,曾為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及補習費共計57萬7,595元,自可用以抵銷17萬8,637元之代墊扶養費,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等語。而相對人辯稱系爭期間其有支付A01之扶養費及補習費計50萬9,963元,聲請人無可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此部分主要爭執為:⑴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A01扶養費57萬7,595元?⑵聲請人主張以代墊之扶養費與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抵銷有無理由?⑴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A01之扶養費57
萬7,595元?相對人辯稱有關A01之扶養費自109年度開始伊即與聲請人有約定好,由伊負責A01之教育費、聲請人負責A01之交通費及餐費,伊每個月都有繳交,並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紀錄、幼兒園繳費收據、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大業國小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9至200、214至222頁,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稱: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支付安親班費用約7,000元,相對人從109年9月1日開學開始付所有有關教育的、學校的學雜費,大約一學期1,000元至2,000元;另外相對人還有支付子女就讀大班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231頁反面),是兩造既就A01之扶養費已有口頭約定由聲請人負擔A01之交通費及餐費,由相對人負擔A01之教育費、學雜費等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聲請人負擔A01之交通費、餐費及其他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縱有超過相對人負擔之教育費、學雜費等支出,致相對人受有利益,係基於兩造扶養費分擔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7萬7,595元乙節,並非可採,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可請求返還代墊57萬7,595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⑵聲請人主張以代墊之扶養費與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抵銷有無
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既無可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主張以57萬7,595元債權抵銷相對人請求之108年7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代墊A0217萬8,637元之扶養費,及自113年7月1日起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㈡相對人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
⒈有關相對人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
費:⑴A01自113年7月1日迄今仍與A03同住新竹縣,並由A03獨自負
擔A01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A03請求A02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關於A01之扶養費,此部分因已到期,自屬有據。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A01之扶養費1萬2,000元,相對人則
主張聲請人應負擔1萬5,007元,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縣113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14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聲請人到庭自承從事自營飲料及甜品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而相對人為工程師,月收入7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180萬元(計算式:8萬元+7萬元=15萬元,15萬元×12月=180萬元),與新竹縣113年度每戶所得收入204萬6,284元,僅為其0.88倍,可見相對人以新竹縣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萬1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仍有過高;況A01於113年至114年間係就讀國小4、5年級,僅為10歲、11歲之兒童,所需之生活開銷、用度應無如成人般之需求,其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又聲請人主張A01於114年7月至8月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其負擔A01之扶養費等語,復為A03所不爭執,並同意114年7月至8月期間之扶養費不予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扣除114年7月、8月後計16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19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相對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有關相對人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
因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已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但A01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再無負擔實際照顧A01之責,則其請求聲請人給付A01自115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之將來扶養費之反聲請,自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108年7
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代墊之17萬8,637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19萬2,000元,共計37萬637元(17萬8,637元+19萬2,000元=37萬63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通話」或以電子設備「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五晚上7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
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若當週週五遇有連續假期,則相對人得於連續假期之當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所謂第2週,指當月出現之第2個週五)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相
對人得於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於雙數年(如:民國116、118年),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㈣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揭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另增加5日
、暑假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以學期結束之翌日起連續計算,相對人於起始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
、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
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㈤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㈥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㈨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
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