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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若玹 住○○市○○區○○路00巷00號相 對 人 黃文偉 住○○市○○區○○○路0段○○○村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若玹對相對人黃文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文偉負擔。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偉係聲請人黃若玹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起,長期在外惹事生非,涉犯多起案件,時常在各大監獄服刑,致聲請人生活所需及學雜費,均仰賴聲請人之祖母張秀蓮及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長黃耀准支應。且相對人時常向張秀蓮索討金錢購買毒品、儲值線上遊戲,若張秀蓮不從,相對人即大聲辱罵張秀蓮、破壞家中物品,致聲請人及張秀蓮心生畏懼。再者,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因此積欠龐大之健保費、搬家費、車禍醫療費及律師費,又向當鋪借款。若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其自聲請人自幼時起,即將聲請人交給其母張秀蓮扶養,其確實不曾養過聲請人,而其胞姊張金珠亦知此情,其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一)相對人因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金額龐大,又在外積欠債務,無法依其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楊梅佳醫護理之家、福仁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因車禍受有腦傷,致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目前借住在聲請人配偶之親戚住處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月12日詢問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相對人每月之最低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不曾撫養聲請人一事,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