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A000000003代 理 人 吳庭芸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9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自113年7月起至年滿20歲之每月1萬元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就前開代墊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憑,另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是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97年生),嗣兩造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1、男方A04與女方A03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2仍居住在女方A03住处,男方A04每月5号支付壹萬元A02生活費用給女方A03,若逾期女方A03有权提出告訴,若因女方A03出國無法照顧A02,由男方A04代為照顧,或A02暫住在男方住处,則男方A04不需支付壹萬元A02生活費用給女方A03。」,其文義係指,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倘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則相對人A04應於每月5日給付10,000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予聲請人。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為103年間所作成,斯時民法係以年滿20歲為成年,則依照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03年間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取得相對人每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之權利,不因其後法律變更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亦即,即便修法變更成年年齡,惟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此每月10,000元生活費之權利,至未成年子女年滿法定成年年齡20歲為止。再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雖兩造未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惟請鈞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2之生活費,乃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因時間經過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惟過去相對人A04拒絕遵期、足額依照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之生活費,近5年所給付之總額,甚至不足應給付金額總額之二成,於112年3月7日後,相對人A04更是不再給付生活費,此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保障,且難期相對人A04日後會遵期、足額給付,故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實有令相對人A04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2之生活費10,000元,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付,當期以後之1至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兩造103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惟當時兩造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A01均在場,並出具見證聲明書及到庭為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部分,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人A0210,000元至其18歲;另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稱:「謙18他也會去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未成年子女A02年滿20歲止,洵屬無據。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6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3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因未成年子女A02於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三)約定:「⒈男方A04與女方A03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2仍居住在女方A03住处,男方A04每月5号支付壹萬元A02生活費用給女方A03,若逾期女方A03有权提出告訴,若因女方A03出國無法照顧A02,由男方A04代為照顧,或A02暫住在男方住处,則男方A04不需支付壹萬元A02生活費用給女方A03。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頁),上開內容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內容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該條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月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03年締約當時民法所定之法定成年年齡20歲為止;相對人則抗辯本案扶養費應算至A02年滿18歲之日止,並提出A01之見證聲明書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A01「見證聲明書」(卷一第60頁),內容為:「本人A01確實有聽到男方A04與女方A03(現名A03)有口頭約定男方A04支付子女A02生活費到年滿18歲,並且雙方都有同意,本人A01可為此作證」等語,故依相對人聲請通知證人A01到庭為證。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略以:兩造要離婚的討論有約我去做見證人,約在相對人的家具店,原本協議書是空白的,從無到有,我在旁邊聽,協議書是相對人用手寫的。因為我是保險業務員,當初有針對保單受益人如果要繼續保單合約,就約定由受益人繼續繳保費,後來受益人就改成聲請人。還有聲請人如果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要提前告知相對人,生活費部分相對人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給聲請人。當時書寫的內容我有看,是卷內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內容都寫完整才逐一簽名,當時協議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我不認識另一個簽名的證人。我有印象男方要付生活費1萬元給女方,如果小孩暫時居住在男方這邊,男方不需要付這1萬元給女方。生活費支付到幾歲,我有印象,我記得男方說是支付到小孩18歲,當下女方也沒有意見,當時法定成年是20歲,我有覺得18歲還未到達20歲,我有疑惑,但當下兩造在談的時候女方也沒有提出異議,我想說我只是去當見證人,就沒多說什麼。男方說支付到18歲,我因為職業關係對年齡有敏感度,我知道當初法定年齡是20歲,當初男方自己講只支付到18歲是他覺得男孩子18歲就有能力出去打工賺錢,女方對這段沒有反駁等語。(卷二第11-15頁),然通觀系爭協議書前後文記載,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離婚合意,並針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暨子女照顧、居住等約定,並於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中約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相對人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生活費、保險費用由受益人給付、在校學費由相對人支付等情,顯見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內容係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扶養費用之約定甚明,依兩造於締約當時之年齡、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之中文程度,均可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並持之為離婚登記,堪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系爭協議書就雖未明文寫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1萬元之迄日,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迄日,若無特別約定,自應認為係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止,即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為年滿20歲。證人A01雖證稱相對人有於離婚討論中提及只要扶養子女至18歲等語,然就聲請人當場是否表示同意一節,證人A01稱:聲請人沒有反駁,我認為沒有反駁就是達成共識等語(卷二第13頁反面),然此是否能認為兩造確實已有給付期限之特約,實有所疑,況此生活費用給付期限為子女扶養費約定重要之點,若有反於常情之特別約定,自應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且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自行手寫,若為其特別在意之點,理應會將此給付期限為18歲一節立於書面以便日後存證,然於系爭協議書中卻毫無此內容,當時社會上亦無民法修正18歲為成年之討論議題,縱使兩造於討論過程中曾有關於小孩18歲就可以去工作之議題,亦無礙於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之合意。故縱使證人A01有聽聞兩造兩造口頭討論,然其未明兩造為何沒有寫下此特約,亦未提醒兩造關於此部分是否有締約之需求,顯見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期限是否縮短為18歲之意見僅為兩造於離婚商討過程中之討論,而並非最後定案內容,故以證人A01所證,難認可為相對人有利之證據。至於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曾以LINE向相對人表示:「等你有賺到錢才轉給我們10000元每個月,等謙18他也會去賺,你有錢多吃一點也不會給我們看懂你」等語,抗辯此即為兩造有合意給付期限為18歲之證據(參相對人提出「證物13」LINE訊息截圖,卷一第151頁),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雖不爭執真正,然否認為兩造之合意,而該訊息並無上下前後文可資對照認定係在討論何事,且發送訊息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1日前,並非於103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間前後之討論,是否能據以推論上開訊息是關於離婚協議書子女生活費給付期限,實屬有疑;況且自相對人之訊息回應:「今年遇到選舉生意很爛,會再多轉給妳喔」(卷一第151頁),可見應係相對人未按時或未按數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為氣憤言稱若要等相對人有錢才給其母子,小孩18歲後自己也能賺錢等語,實難以此反推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僅需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故以相對人之舉證,不能認定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有縮短子女生活費給付期限之特別約定,自仍應認為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止,即依當時民法所定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
㈣再者,兩造係於103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112年1月
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是原告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生活費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止即年滿20歲之日止,應屬有理由,相對人前開抗辯則難認可採。
㈤末查,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又前開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遲誤條款部分,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此部分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0,000元至成年,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10,0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