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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四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24日登記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其他約定:(2)甲方(即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千元,作為子女乙○○至24歲止之扶養費用。第一期為:110年07月份。扶養費用匯至以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乙方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匯款帳戶:臺灣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等語(前開協議書雖記載第一期扶養費為「110年07月份」,惟此顯係「111年7月份」之誤繕)。兩造於111年6月間離婚後,相對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他各項扶養相關費用,惟相對人僅於111年7、8、9、11月各轉帳1萬5000元,111年10月僅轉帳9000元,之後即未再依協議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此後之扶養費及各項扶養相關費用均是由聲請人先行代為支付,是相對人受有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利益,並造成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以及系爭協議三、(2)前段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則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並加計111年10月少付之6000元,聲請人甲○○代相對人墊付之每月1萬5000元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共為32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1月+6000元=32萬1000元)。又聲請人甲○○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課後才藝費,合計29萬5110元(參家事聲請狀聲證3安親才藝等各項費用單據),依系爭協議三、(2)後段約定:「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是上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共同支付。惟相對人就此部分註冊、安親、才藝、進修等費用,同樣從未支付,而均是由聲請人先行代為墊付。而查,相對人身體健全,年紀與聲請人相當,有充分之工作能力,先前也有在工作,有相當之財產與經濟資力,且相對人的家裡在開餐飲店,亦有相當的資力與經濟能力,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的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等費用,依前揭系爭協議三(2)約定,以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衡量父母雙方的主客觀情狀,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衡平適法。惟相對人就此部分費用從未支付,其明知依未成年子女的年紀確實有受安親、進幼兒園、學習才藝、進修等需求,且明白列入兩造協議中,足認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費用開銷當屬雙方所認可之必要開銷,此亦經相對人同意共同支付而列入協議書內,未料,事後相對人卻全然置之不理,連同每月的基本扶養費,將照護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全都丟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承擔,如此重擔讓聲請人備感壓力,在單親的情況下,一方面要工作賺錢,一方面還要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接送孩子上下學,同時要顧及讓孩子充分學習、發展興趣,相對人有違約並違反法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至明。按上說明,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此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月費等扶養費用,使相對人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以及系爭協議三、(2)後段約定,向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14萬7555元(計算式:29萬5110元÷2=14萬7555元)。上述每月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才藝費等代墊費用,合計為46萬8555元(計算式:32萬1000元+14萬7555元)。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以及系爭協議三、(2)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代墊扶養費46萬8555元,並依法請求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

㈡相對人迄今均未按兩造離婚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費用,均如前述,惟扶養未成年子女乃是父母之義務,縱父母離婚,亦不得解免,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依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明白同意並承諾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與其他扶養相關費用,至未成年子女24歲為止,是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當事人身分,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以及兩造離婚協議三、(2)之內容、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4歲(即130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1萬5000元。又考量到未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各級學校,仍有許多兩造協議所約定之註冊費、進修費、安親費、才藝費等費用支出,如相對人一再故意拒絕履行,不僅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的負擔、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與受扶養的權利受損,也必須為此再度興訟,耗費大量金錢、時間與勞費,且重覆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全成長,復造成親權人即聲請人甲○○之訟累。基此,爰請鈞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督促相對人能確實遵守約定,依協議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確實督促相對人能依鈞院裁判執行,且避免相對人將來藉故不履行時,聲請人就學校註冊費、進修補習等費用又得另外興訟向相對人請求,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懇請鈞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酌定倘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每期應加給3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減少將來訟爭。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萬8,55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乙○○滿24歲之日止(130年10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㈠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本應依離婚協議

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及週日至聲請人住所攜回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送回原處。當週是否過夜依子女黃萓意願為之」配合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惟聲請人卻多次藉故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行使探視權,相對人雖盡力嘗試與聲請人進行溝通,然聲請人卻始終置若罔聞。相對人雖於111年7、8、9、11月各匯款15,000元,並於111年10月匯款養費9,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因聲請人上開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之情形始終未有所改善,相對人迫於無奈,僅能暫緩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希望聲請人能出面理性溝通,無奈聲請人卻依然故我,而今甚至主動提起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實令相對人深感委屈及無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桃園市地區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若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金額,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618元(計算式:25,235元/2=12,618元)。又未成年子女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等部分已包含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支出項目。故聲請人主張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咨萱就讀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課後才藝費,合計295,110元,應由兩造共同支付,與實務見解不符,而有重複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徵求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幼兒園、學習才藝等活動之意見,即逕行要求相對人應共同支付相關費用,此情顯與離婚協議書「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之約定有違,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2,618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屬無據。

㈡相對人雖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黃各萓「滿24歲」即130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負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形同要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後,仍須繼續負擔往後6年之扶養費用,已逾越相對人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應屬無據。次查聲請人雖請求法院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同已到期」,然相對人認為上開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實屬過苛,應以「其後之6期視同已到期」較為適當。再查聲請人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倘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每期應加給3,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減少將來爭訟。然聲請人既已請求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足以督促相對人確實遵守約定,並無再行酌定「倘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每期應加給3,000元」之必要。又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扣除勞健保、工會會費及法院強制執行數額後,實領薪資僅剩28,407元,難以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相當財力云云,應屬誤會。

㈢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24日登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並於系爭協議中約定「三、其他約定:(2)甲方(即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聲請人)壹萬伍千元,作為子女乙○○至24歲止之扶養費用。第一期為:110年07月份(按:應為111年7月之誤載)。扶養費用匯至以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乙方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匯款帳戶:臺灣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28頁)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達成協議,且依協議內容,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5,000元至子女年滿24歲之日止及支付子女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之義務甚明。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15,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於111年7、8、9、11月各轉帳1萬5000元、於111年10月僅轉帳9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據聲請人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妨礙相對人探視子女,故暫緩給付扶養費,且依照桃園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準25,235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僅需負擔12,618元,故認聲請人之請求無據。然查,兩造為乙○○之父母,均有扶養乙○○之義務,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關於乙○○扶養費分擔金額及方式,且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契約自由,不容任意改變兩造前開協議內容,故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自應依約履行,相對人抗辯僅需支付每月12,618元之金額,並非可採;再者,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權利與相對人依約支付扶養費並非為兩造同時履行義務,相對人以會面交往不順利而不願支付乙○○扶養費,顯屬無據。故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未支付之15,000元及111年10月短付之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1月+6000元=32萬1000元),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請求給付系爭協議關於子女「其他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應依協議書「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之約定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課後才藝費等,聲請人已支付部分為:111年9月幼兒園繳費4,926元、111年10月幼兒園繳費7,519元、111年11月幼兒園繳費7,100元、111年12月幼兒園繳費9,100元、112年1月幼兒園繳費5,736元、112年1月幼兒園繳費(註冊費等)17,300元、112年3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4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5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6月幼兒園繳費9,100元、112年7月幼兒園繳費5,800元、112年8月幼兒園繳費(註冊費等)21,800元、112年9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10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11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2年12月幼兒園繳費9,100元、113年1月幼兒園繳費6,100元、113年3月幼兒園繳費6,400元、113年4月幼兒園繳費7,400元、113年5月幼兒園繳費7,000元、113年6月幼兒園繳費8,500元、111年9月幼兒園課後才藝(數學)繳費6,480元、111年9月幼兒園課後才藝(舞蹈)繳費5,000元、112年2月幼兒園課後才藝(數學)繳費8,280元、112年2月幼兒園課後才藝(舞蹈)繳費5,750元、112年2月幼兒園課後才藝(立體捏塑)繳費6,300元、112年9月幼兒園課後才藝(舞蹈)繳費5,000元、112年9月幼兒園課後才藝(創意科學)繳費6,300元、113年2月幼兒園課後才藝(3D彩色列印)繳費8,050元、113年2月幼兒園課後才藝(舞蹈)繳費5,500元、112年12月○○○英語學費8,800元、113年3月○○○英語學費8,800元、112年8月○○○英語訂金1,000元、112年9月○○○英語學費及教材費8,200元、113年2月幼兒園繳費(註冊費等)17,160元、113年7月幼兒園繳費5,009元、113年7月小一先修班課後照顧費用20,000元,合計29萬5110元,亦據其提出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背面),相對人不否認前開單據真正,僅辯稱依據協議內容,需先由兩造協議後始得支付,然聲請人並未徵求相對人之同意,且前開費用已與聲請人前述請求給付15,000元子女扶養費重疊計算等語。然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三、(2)後段約定:「子女乙○○其他費用:如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進修費用、醫療費、保險費…等,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與協議書三、(2)前段「甲方(即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聲請人)壹萬伍千元,作為子女乙○○至24歲止之扶養費用。」為分開書寫,顯見兩造有意將子女教育費用、醫療費及保險費等其他費用另以實支實付方式分擔,故非如相對人所述為重複計算。又「其他費用」之分擔方式雖謂「依雙方協調共同支付」,核其文義之重點應在於兩造共同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所需費用及生活上必需之醫療費、保險費用,然並未稱須經由相對人同意始得支付,況且相對人自111年10月以後即有短付扶養費之情形,相對人亦稱有探視子女不順利之情,若依兩造當時有上開爭議而處於互不信任狀態,強求所有子女必要之費用需由兩造協商同意後始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免過苛,應非兩造當時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協議之本意,相對人稱應經相對人同意始支付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現年8歲,確有受教育之需求,且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費用中均屬學費、註冊費、安親費、才藝費等,已明列於兩造離婚協議應實支實付項目中,且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並非明顯高於一般就讀幼兒園學童所需費用,亦符合兩造經濟生活水準,足認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開銷,自應由兩造共同支付平均負擔。是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應共同支付之前開實支實付費用,使相對人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代墊之費用14萬7555元(計算式:29萬5110元÷2=14萬7555元)。

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支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

月止每月未支付之15,000元及111年10月短付之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2萬1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協議未成年子女「其他費用」而由聲請人代墊之14萬7,555元,以上合計為46萬8555元(計算式:32萬1000元+14萬7555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11日,有送達證書可證)相對人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9月起乙○○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乙○○年

滿24歲前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至18歲就已成年,無從支付至其24歲等語為抗辯,然查,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15,000元,作為子女乙○○至24歲止之扶養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而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前開關於乙○○扶養方法、費用分擔及負擔期限係既由兩造於離婚時衡酌自身負擔能力、經濟條件、子女所需後所為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兩造既已約定關於乙○○之扶養費用願共同支應其開銷至乙○○24歲,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所為之系爭協議,相對人事後抗辯僅願支付至其成年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其因工作收入遽減,無力負擔代墊扶養費用,並提出遭強制扣薪之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相對人現投保薪資為45,800元,已高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年度111年之投保薪資,縱然相對人一時因債務而造成實質負擔加重,亦非屬離婚協議時不可預料之劇變,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相對人以其收入因債務而實領薪資減少為由,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不足以負擔扶養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㈦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方法、費

用及分擔方式已有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6萬8,555元,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起至乙○○年滿2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相對人將來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並兼顧兩造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故宣告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為免相對人藉故不履行實支實付費用部分而應酌定若相對人不履行時每期再加給3,000元一節,然本院既已酌定前開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且若相對人若未按協議給付實支實付其他費用,自得再行提出單據彙算後請相對人支付,並非於給付每月定期金之方式加計3,000元為之,聲請人之請求難認可採。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逾期不履行之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裁定主文第2項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主張內容酌定逾期不履行之給付方式,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