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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生母,聲請人由父親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規定,無礙於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目前生活區域於桃園市,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然主計處公告金額有逐年遞增之趨勢,而聲請人現年3歲,尚屬年幼,距離成年尚有15年,況現今社會之教育程度,多數人都會讀到大學,而衡諸國情,多數子女在大學畢業前皆未有正式工作得以謀生,多半仍仰賴父母扶養,顯見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期間尚有賴聲請人之父乙○○扶養。又成長過程中之各項消費支出,諸如:保母費、伙食費、教育費、保險費、交通費、電話費、娛樂等費用只會增加不會減少,故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至少為3萬元。參酌相對人在電子公司上班,有穩定之經濟能力,且相對人和其母同住,房子為其母親自有,相對人無房貸或房租之壓力;甚至有關聲請人之政府生育補助、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可以從0歲領到6歲)都是由相對人領走,然而相對人卻完全沒有履行任何扶養責任,實際扶養照護聲請人之人為父親乙○○,相對人甚至甚少來探視聲請人,顯見相對人不僅未履行金錢之扶養義務,就實質照護之責亦毫無貢獻,聲請人之父乙○○已負擔較多照顧子女之責,此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考量乙○○已付出照護及教養子女之金錢、心力與勞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為合理。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之父乙○○當初在生下子女之前有講好,伊不用負擔孩子的費用,伊才願生下來,不然伊年紀都45歲了幹嘛要生,乙○○答應了,現在卻又來跟伊要扶養費。

有關育兒津貼伊有問過乙○○是不是這筆錢給伊領,乙○○確定說要給伊領取;平常伊也有買東西給小孩子,但因為乙○○跟伊吵架,就把伊給予孩子的東西及紅包退還給伊。又伊為單親媽媽,另外還需扶養一個孩子。伊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在精材科技公司,現在則跑熊貓外送,每個月薪資約3萬多元;伊不願意負擔扶養費,如果要伊負擔,那孩子就給伊照顧等語置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嗣乙○○認領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均由父親支付相

關生活支出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與乙○○於產下子女之前有約定好,伊不用負擔孩子費用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縱父母自行就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或免除等條件另行約定,亦均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年為3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揆諸

前揭規定,應與乙○○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萬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1萬4,762元,並有投資經營遠懋實業有限公司1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56萬3,713元,另有投資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5,47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58至59頁)。

另據相對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萬5,235元,然依家庭收支調查該支出為每戶之平均所得收入達149萬814元,而依兩造年所得計算共約107萬8,475元(計算式:51萬4,762元+56萬3,713元=107萬8,475),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49萬814元之0.72倍(107萬8,476元÷149萬814元≒0.72)。而112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計算其子女平均每人每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萬8,169元(2萬5,235元×0.72≒1萬8,169元),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乙○○與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則相對人每月所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並應加給每期金額2分之1,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8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六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