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丁○○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即丙○○、乙○○之母給付丙○○、乙○○過去及未來扶養費,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711元,並由丁○○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共12,139元,並由丁○○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丁○○8,8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因前開款項給付對象均為丁○○,而於114年1月14日訊問程序撤回以丙○○、乙○○為聲請人部分,是本件聲請人僅餘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又相對人於同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相對人所應負擔之丙○○、乙○○扶養費為每月各8,5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此與聲請人之聲請均涉及丙○○、乙○○扶養費,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丙○○、乙○○,嗣於112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丙○○、乙○○扶養費各11,711元、12,139元,合計23,85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113年9月1日以訊息告知聲請人其經濟困難,每月僅能給付15,000元,聲請人雖已拒絕,相對人於翌日仍僅匯款15,000元,尚積欠8,85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短少給付之8,85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1,711元、12,139元予聲請人。又相對人之債務問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存在,且相對人於離婚後仍能出國旅行、做醫美,系爭協議書簽署未久,兩造收入相近,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11,711元、12,139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到期;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相對人每月收入約8萬至9萬元,惟因工時太長,影響健康,罹患B型肝炎,需降低工時,乃變更任職之診所,現收入降至每月5萬元,且相對人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債務18,855元,又丙○○每月之安親班及美語課僅需8,000元,乙○○則無額外教育支出,現況不需23,850元,而有情事變更,且聲請人自營工廠,可調整收入,經濟能力亦優於相對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實屬過高,未成年子女每月僅需17,000元扶養費,相對人願意平均分擔,並願意延長給付扶養費期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又相對人前開債務有部分係婚姻期間為負擔丙○○、乙○○費用所累積,離婚後仍盡力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現每月仍需負擔乙○○之保險費,是相對人已積極盡力履行扶養責任,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奢侈消費行為,多為家庭旅行與兒童生日慶祝,非個人揮霍,且當時相對人仍有正常負擔扶養費,醫美療程或為離婚前已購買課程,或為男友贊助,並無不當使用資金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自聲請人收到書狀繕本翌日起至丙○○、乙○○年滿20歲止,相對人所應負擔之丙○○、乙○○扶養費分別酌減為每月各8,500元。
三、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第6條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之負擔,由甲方(指聲請人,下同)單獨行使單獨監護權」,第7條約定「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各新台幣23422元,共新台幣46844元,甲方負責平常日常生活照顧所需、接送上下學、接送安親班、社團活動等等(扶養費用為甲方1/2、乙方〈指相對人,下同〉1/2)。故乙方民國112年8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於甲方新台幣23422元加健保費428元,共23850元。健保費兩名子女各新台幣428元,雙方一人負責一位,往後薪資調整,健保費再計……雙方至未成年子女滿十八歲成年為止,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開健保費現由聲請人負責丙○○部分、相對人負責乙○○部分等情,有兩造、丙○○、乙○○之戶籍謄本、桃園○○○○○○○○○檢送之離婚登記案卷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7至73頁),且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81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固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文。惟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相對人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收入減少,且有負債,經濟惡化云云。惟相對人自陳於離婚前後均為洗腎室護理師,僅任職診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依相對人所舉員工薪資單、健康存摺及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報告(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僅能知悉相對人於113年6月、8至10月之薪資收入約5萬元,及相對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有缺鐵性貧血、酒精性脂肪肝,於甫離婚之初即有熱量過多之病態性肥胖,其後有慢性疲勞之病史,於113年12月26日檢查時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過高之情,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於112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身體健康突然急遽惡化致不得不更換工作並因而致薪資減少之情,而因變換工作導致收入異動,乃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本可預見之情事,且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是否要變換工作、變換工作後對收入之影響等,屬相對人可自行衡量之事項,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尚非不能預料之事。又依相對人所陳及所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前之105年1月18日、107年6月8日、111年5月27日即已3度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09年5月21日、111年5月27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見本院卷第94至98),顯見相對人所稱債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僅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13年7月4日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達成每月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非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而為協議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至於相對人前開借款之用途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且亦非情事變更所應審究之事項,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3.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自營工廠,可調整收入,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云云。惟兩造收入之高低本會因工作變更而有異,而工作變更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業如前述,無從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遑論依相對人所舉聲請人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認聲請人在其父親擔任代表人之○○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即已成立(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工作有所異動,且依卷附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均任職前開公司,且收入維持在32萬元至33萬元上下,未有明顯增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4.相對人復主張以丙○○、乙○○現課後輔導情形,每月所需費用未達23,850元云云。惟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丙○○、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各23,422元,並由兩造各自負擔1人之健保費428元,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兩造於112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參照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為前開約定,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且丙○○、乙○○每月所需費用,不僅有課後輔導之花費,尚有其他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相對人徒以丙○○、乙○○現課輔情形即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高,已屬率斷。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丙○○、乙○○分別僅7歲、5歲,日後是否會為其安排安親班或其他才藝課程,本屬未定,且排定後亦有可能因丙○○、乙○○之學習情形、時間安排或其他原因而有異動,此亦應為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所得預見,而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加以評估,自難以丙○○、乙○○現課後課程之安排不多遽謂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5.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3,422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並另外由聲請人負責丙○○之健保費428元、相對人負責乙○○之健保費428元,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乙○○扶養費各為11,711元(23,422×1/2=11,711)、12,139元(23,422×1/2+428=12,139),此等約定無不利於丙○○、乙○○之情況,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相對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其所應負擔之丙○○、乙○○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7,5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及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相對人即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丙○○、乙○○扶養費各為11,711元、12,139元,合計23,850元(11,711+12,139 =23,850),業如前述,相對人於113年9月僅給付15,000元,亦為相對人所承(見本院卷第82頁),相對人既有短少給付8,850元(23,850-15,000=8,850)之情形,即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命其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短少給付之113年9月扶養費8,8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按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3年10月12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11,711元、12,1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到期,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0月12日,相對人未及給付丙○○、乙○○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