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戊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甲○○、乙○○共同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原聲明「對於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甲○○任之。」,嗣變更聲明:「請求乙○○及丁○○交付子女戊OO。」(見本院卷,第134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則反聲明:「請求停止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親權。」「選定丁○○擔任戊OO之監護人。」「指定馮筠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及反聲請,均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之主張及答辯:㈠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乙○○有未成年子女戊OO(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OO於出生約1個月左右時,交給丁○○照顧,乙○○怎麼積欠保母費伊不清楚,丁○○有跟伊要過保母費,但伊沒有給,保母合約是乙○○簽的,應該找乙○○要;伊出監後找過戊OO很多次,但都以各種理由不讓伊接觸,伊等是托育子女,不是販售,錢歸錢、人歸人,不該剝奪生母的探視,希望可以自己照顧戊OO等語。並聲明「請求乙○○及丁○○交付子女戊OO。」「聲請程序費用由乙○○及丁○○負擔。

」。

㈡丁○○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OO由伊照顧,伊與戊OO已

有感情,將戊OO當作自己的孩子,希望戊OO可以在安穩的家庭長大;早期乙○○有跟伊聯繫,後來伊就聯絡不上,乙○○曾於112年7月表示下班後會匯保母費,但之後就聯絡不上,後來伊也沒有跟甲○○、乙○○請求費用,保母合約形式上是伊與乙○○簽,但當時是甲○○找伊,並與乙○○一起帶戊OO過來;甲○○出監後有來看戊OO,頻率為一年一次或半年一次,伊有讓她看,甲○○每次來都會跟戊OO說很愛他,但沒有實質的表現;積欠保母費也是甲○○詢問伊,伊才告知,伊不是因為甲○○沒付保母費才不讓她看戊OO,是因為甲○○每次來陣仗都很大,還會帶人偽裝成社工,或報警通報戊OO失蹤,或打電話去學校騷擾等語。並聲明「請求停止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親權。」「選定丁○○擔任戊OO之監護人。」「指定馮筠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㊀甲○○為戊OO(000年0月0日生)之母,戊OO於103年3月20日經

生父乙○○認領,甲○○與乙○○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戊OO之權利義務,嗣乙○○與丁○○於103年4月9日簽立托育服務契約書,由丁○○為受託保母、全日托育戊OO、托育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現金支付,此後戊OO即與丁○○同住並受照顧迄今等情,有甲○○、戊OO、乙○○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托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至15、185、219頁),且為甲○○、丁○○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㊁乙○○現已與甲○○、丁○○失聯,其於104年8月1日至112年5月11

日尚有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於112年7月22日以後未再讀取丁○○所傳送之訊息等情,有丁○○所提其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6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於106年間起即已開始積欠托育費,迄111年3月間已欠費達47萬8,000元,而丁○○於此期間除有向乙○○催討積欠之托育費外,仍持續告知乙○○有關戊OO之現況,建議乙○○前來攜同戊OO出遊,並商談有關戊OO國小就學、戊OO健保卡及補助事宜等情,然乙○○近年來未再支付托育費,且未探視戊OO,亦據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乙○○於112年5月間,尚有傳送「今天是家事調節,除非她(甲○○)要告到法院,告到法院她站不住腳」等內容之訊息予丁○○,復有本院調解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263頁),是其對於甲○○提起本件親子事件,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幾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另曾經丁○○當庭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均聯絡無著,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乙○○雖曾將戊OO託予丁○○照顧,然其後持續積欠托育費,嗣未再探視戊OO,又音訊全無,對於本件親子事件漠不關心,可認其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節嚴重,實難期待其日後能對戊OO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於戊OO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㊂甲○○雖主張如前,然其曾於103年2月10日至4月14日以通訊軟

體與丁○○商談托育及戊OO所需物品等事宜,於103年4月7日撰寫有關其他親屬探視戊OO之注意事項,其後於103年4月15日至108年11月25日另案在監執行,於108年12月間與丁○○聯繫,於詢問後經丁○○告知乙○○斯時已積欠托育費達21萬元等情,有丁○○所提其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甲○○手寫紀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189、220至223頁),是其對於將戊OO交由丁○○托育乙情,自知之甚明,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給付托育費,並表示契約相對人為乙○○,其無支付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甲○○既為戊OO之生母,尚為戊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於戊OO未成年前,對於戊OO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縱其非前開托育服務契約書之立約人,亦不因此而免其此等義務,然其於出監後,除客觀上無支付托育費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支付之意思,已堪認有消極不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又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丁○○的住處,我多次去見孩子都見不到,每次要見孩子都得透過警察,我也不是刻意找警察去打擾,是因為我看不到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8、201頁反面),然經本院調閱相關警政紀錄,防治中心曾於109年6月17日接獲匿名檢舉,指稱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丁○○住處),有保母一人超收10多名小孩,有鄰居聽到小孩被打哭泣聲,有鄰居見小孩全身多處瘀青挫傷,保母亦恐將小孩藏匿他處等情,然經員警旋即到場查訪,並無匿名檢舉所述之情,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防字第114000275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11至215頁),是丁○○所指甲○○無端報警通報未成年子女失蹤乙情,當非無稽,縱然甲○○為戊OO之生母,或自認與戊OO會面有何事實上之困難,亦應循適法之途徑,而非以此方式達其目的。再參以甲○○曾於110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補發戊OO之健保卡,使乙○○無法領取補助(每人1萬元之孩童家庭防疫補貼),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49302310號函、丁○○所提其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衛福部及教育部有關孩童家庭防疫補貼說明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247至251、265至266頁),然戊OO既未與甲○○同住,亦非受甲○○照顧,則甲○○補發戊OO健保卡之目的,當非係為戊OO之所用甚明。是甲○○上揭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則其除有消極不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亦有濫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舉。從而,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甲○○對於戊OO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並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依訪視及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甲○○與乙○○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且甲○○經濟狀況不佳、支持系統亦恐屬薄弱,住所環境整潔度尚待提升,目前甲○○長子仍需由臺中市政府安置照顧,現階段恐難期待甲○○能妥適照顧戊OO,而戊OO目前穩定就學,丁○○提供之生活環境及條件能滿足戊OO目前之物質需求,又戊OO與丁○○間依附關係正向親近,亦滿足戊OO之心理依附需求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2月1日助人字第1120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7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至142頁)。

㊁審酌戊OO自出生後約2個月時起,即由丁○○照顧並同住迄今,

是其對於丁○○已有相當之依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為適宜之監護人選,此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57384號函暨所附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桃社兒字第1130053603號函暨所附報告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143至144頁),而丁○○亦無不適任之情,是倘由丁○○擔任戊OO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戊OO之最佳利益。復衡以戊OO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後,該局亦表示倘查無合適之成年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同意擔任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桃社兒字第11300536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丁○○對此亦表示同意並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00頁反面),是為符合戊OO之最佳利益,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㊂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丁○○)對於受監護人(即戊OO)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至甲○○請求交付子女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停止甲○○、乙○○對

於戊OO之親權,並選定丁○○為戊OO之監護人,則甲○○之請求,自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末審酌甲○○已長年未與戊OO相處,過往短暫互動亦多有負面

經驗,則其日後與戊OO之會面交往,自以循序漸進,並由專業人士協助為當,是此部分允宜由甲○○另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評估後為妥善安排,以期修復親子關係,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乙○○本件均未到庭,現亦與丁○○等人失聯,且其過往尚能與丁○○及戊OO自主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是其日後與戊OO之會面交往,自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