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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王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民國119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丁○○扶養費共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3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丙○○、丁○○監護權由父母共同行使,非撫養方:每月需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給撫養方,至20歲為止」。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109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均未曾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06萬元(計算式:2萬元×53個月=106萬元),暨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每月共計2萬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萬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9年1月2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前段關於子女扶養費2萬元,不是伊所寫,伊僅有書寫該條後段「至20歲為止」部分,並蓋個人私章。又兩造於109年離婚後,相對人曾匯款3次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3萬元。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全靠配偶扶養,過往收到聲請人匯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70萬元亦用於清償債務,但相對人願意給付丙○○、丁○○每月共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離婚後現由聲請人撫養,並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扶養費並約定「非撫養方:每月需付2萬元生活費給撫養方,至20歲為止」等語,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9、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到庭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2條中記

載「非撫養方:每月需付2萬元生活費給撫養方」之文字後方親筆記載「至20歲為止」及蓋上印章,堪信其應係全盤思慮後始蓋章,足認兩造就扶養費金額已有合意,且負擔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以依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成立扶養費約定,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曾支付過子女扶養費,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暨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至渠等均年滿20歲止等節。相對人到庭表示除曾經給付3萬元扶養費外,確實未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同意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而聲請人亦同意扣除已支付之3萬元扶養費,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合計應為103萬元【計算式:(2萬元×53期)-3萬元=10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9年1月26日即丙○○、丁○○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共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丁○○受扶養之權利。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9月10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十二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