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與甲○○(下分別以姓名代之)原共同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9日聲請人當庭撤回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乙○○5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相對人復對於甲○○之撤回聲請並無異議,核乙○○前開變更及甲○○之撤回,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乙○○支出,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乙○○受有損害,因此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所代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2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成年為止,準此,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乙○○5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有按月給付20,000元至112年3月,都是相對人之母過去探視未成年子女幫相對人順便拿現金給聲請人,若是相對人母親沒有去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會用轉帳方式。聲請人有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家裡照顧自112年3月開始至同年11月為止,此段時間係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最後係聲請人把未成年子女接走且不讓相對人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才沒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現在無法給付20,000元,因為家裡有狀況,都需要相對人幫忙負擔生活費用,現僅能每月負擔10,000元至12,000元左右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作為扶養之用,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達成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需幫忙家裡負擔生活費用,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查,相對人所述扶養父母等情形均非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所未能預想得到之事,仍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是相對人主張酌減扶養費,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間未給付
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於兩造離婚後,皆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有與相對人同住等語置辯,則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固辯稱離婚後係經過相對人之母按月交付乙○○扶養費20,000元至112年3月止一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兩造既不爭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有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亦未舉證前開同住期間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認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應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及同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8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及同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8個月)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20,000元,共計360,000元(計算式:18個月×20,000元=360,000元),相對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36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如數返還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斯時
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成年,然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9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