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佳榕律師相 對 人即 丁○○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乙○○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簡稱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背面)。經核相對人之反聲請,與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3年9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向來擔任主要照顧之責,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習慣喜好均了解,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已熟悉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自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前曾因情緒不佳而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足見相對人照顧方式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約為4歲、1歲8個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相對人應至少負擔一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物價通貨膨脹逐年增加等情,相對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000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可能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親子孺慕之情,應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件3之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會面交往,以維繫其親子間親情。又聲請人係在相對人同意下才去找管家朱素玉去處理家務與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朱素玉間並無任何逾越僱傭分際之行為,相對人一再臆測並惡意指摘,顯然故意混淆視聽,惟聲請人已將管家辭退。又相對人於非約定探視之時間即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丙○○所在之幼兒園接丙○○放學並會面,聲請人秉持善意父母原則,確認丙○○之安全,緊急通知幼兒園老師,避免丙○○因此感到不安,足認聲請人具善意父母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單獨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附件3之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且有完善之支援系統。反觀,聲請人現目前身心狀況不佳,經常羞辱相對人,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自113年聲請人之父過世後,不僅揚言要自殺,更帶回1名遊民回家居住,並讓遊民與未成年子女共睡一床,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甚明。又聲請人就丙○○就讀幼兒園之地點,並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即擅自決定中央大學附設幼兒園,且未告知相對人相關資訊,相對人只能被迫接受,此距離相對人住處車程30分鐘之久,如有緊急情況聯繫父母之必要時,勢必影響相對人支援之速度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相對人任之,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及聲請人未擔任親權行使人而有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為基準,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參考,並暫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另考量通膨之因素,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000元。另關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相對人意見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又於114年2月27日下午,適相對人帶乙○○在幼兒園附近看診,看診完聲請人發現正值丙○○放學,相對人遂事前告知聲請人及幼兒園老師會前往幼兒接丙○○放學,且相對人為避免造成聲請人不便,僅讓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院子裡玩耍,等待聲請人到達,是聲請人所述,顯係對相對人潑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之之日起至各自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附表4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暨會面交往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並有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生活習慣及教養觀念不一致,
且彼此間溝通不良,聲請人因而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務規劃及狀況較有疑慮,兩造皆期望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聲請人現年43歲、相
對人現年41歲,兩造身體皆健康無疾病,及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平時忙於工作皆有規劃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皆具有照顧經驗,惟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掌握度較低,且聲請人每月收支持平,較無存款,整體而言,相對人親職能力優於聲請人,然兩造過去是否就診身心科及就診情形皆有待釐清,心理狀況是否影響至未成年子女亦有待商榷。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丙○○同住,晚間由聲請人負責哄睡照料事宜,相對人則與乙○○同住,晚間亦由相對人照顧乙○○,且兩造週末可輪流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實質之親子交流時間。③照護環境:兩造住家皆位於中壢區,住家附近皆有醫院、學校及賣場等,生活機能良好,兩造住家外部環境皆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等需求,惟聲請人住家内僅有2間房間,日後同住如何分配房間使用有待釐清,相對人住家則為獨棟透天厝,有較多房間可使用,初步評估相對人住家内部環境優於聲請人。④友善態度:兩造於會面期間皆無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可順利進行交付,聲請人雖願亦與相對人共同規劃,惟兩造皆因衝突期望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亦僅願意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初步評估兩造合作模式有待商榷,且友善父母之態度亦有待提升。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具有明確規劃,皆考量距離住家較近可自行接送之學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亦具有完整計畫,相對人較注重學校教育方式,且期望未成年子女可多培養才藝。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
丙○○已有陳述能力,但不回應訪員提問;乙○○受年齡發展限制,尚未有表達過去受照顧經驗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當日情緒狀態穩定,可與訪員自然互動。未成年子女訪視當日行為活潑且好動,訪視過程中時常找聲請人、相對人及訪員互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子女皆未表達意願,經訪員訪視當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評估過去受照顧經驗具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自兩造分居以來,兩
造已有自行協議會面規劃,且每週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會面可順利執行,惟現階段兩造合作模式為1人照顧1名子女,若以手足同親原則照顧,兩造合作模式有待商榷,故建請鈞院先行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作息等,針對兩造可合作之方式裁定固定會面交往時間、頻率及交付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參酌全案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主要照顧者。理由:①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訪視調查,兩造過去皆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皆具有掌握度,兩造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規劃照顧事宜,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能力,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雖有待提升,合作模式仍有待商榷,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於會面期間皆可順利交付子女,目前尚可維持合作模式,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朝向合作共親職模式,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予以建議:經訪視調查,現階段兩造合作模式為各照顧1名子女,故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分開居住近半年,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可一同玩玩具,亦會爭奪玩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離影響彼此之間依附關係,建議手足不分離,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兩造現階段尚可維持合作,相對人整體親職能力雖優於聲請人,惟相對人育兒方式對聲請人較有隱瞞,更無意願與聲請人合作共親職,建議法院再針對照顧計畫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晝之會商及撰寫,提升兩造親職能力及善意父母之態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建議鈞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並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善意父母原則自為裁定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
3.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由何方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如手足不分離,則建議何人擔任為妥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調查總結報告及建議略以:綜合訪視調查內容所得,兩造現行會面交往狀況大致順利,聲請人展現其友善開放態度,允許相對人於交付次子時能進到聲請人家中陪伴長子,而相對人亦於本次調查時陳述期盼與聲請人成為友善父母,故能接受兩造共親職,評估兩造尚具備合作可能性,況考量兩造對於子女均有相當之了解程度及照顧經驗,故建議兩名子女由兩造共同親權,至於主要照顧者方面,考量相對人在經濟狀況及財務規劃較佳,過去於保母接手照顧兩名子女以前,兩名子女亦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依其工作及通勤所需時間,不論現在及未來均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而不須請假配合子女作息,相較之下其照顧計畫係更具備長期穩定性及可行性,並尚有同住且有照顧經驗的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做為臨時補充照顧人力,是建議兩名子女交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4.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時間皆略優於聲請人,且家庭支援系統略優於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未成年子女亦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之母為主要照顧,而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屬妥適。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疏失,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且不具善意父母原則云云,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5歲、2歲,本屬活潑好動之年紀,難免因跑跳嬉戲而碰撞受傷之情,尚難僅因聲請人會面時見乙○○頭部受傷,即逕認係相對人疏於照顧,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又兩造雖互以前詞主張對造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不時互相指責,然尚能合作,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均能順利交付並會面,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理性面對離婚後之現實,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再審酌兩造之居住環境、親權意願、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親職時間、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發展階段瞭解均較聲請人為佳,基於手足不分離,認由相對人擔任丙○○及乙○○之主要照顧者為適宜,惟兩造間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迄今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能即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5.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㈡關於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暨兩造暫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等節,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㈢關於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2歲,均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於訪視中自陳從事遊戲產業,薪資約74,000元,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為職業軍人,薪資為8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24,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為適當。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雖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一、三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5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特殊節日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聲請人得於該節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如遇與週休二日之探視期間(即週六與週日)形成連假,則聲請人可提前至該節日上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連假末日(即週日或該節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6.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