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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妻即第三人A01育有長子即第三人B03、次子即相

對人A04、長女即第三人B01;聲請人與A01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離婚。聲請人罹患第四期環狀軟骨後部惡性腫瘤及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靜脈化學藥品注射等各項治療,且按醫囑不能過度勞動而無法工作,現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帳戶結餘僅3萬餘元,是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受子女扶養。經聲請人子女協議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由B03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B01負擔聲請人醫療開銷,每月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相對人則提供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以代替扶養費之給付。詎料,相對人竟於112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1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AOO,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接獲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更接獲AOO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聲請人被迫遷出系爭房屋後居無定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經聲請人及B03、B01與相對人協議未果,遂向相對人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㈡聲請人罹患第四期癌症、肝硬化等嚴重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

入,無謀生能力,又無資力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本應提供聲請人棲身之所,卻出售系爭房屋而致聲請人無處可居,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以支應聲請人租屋而居之必要支出;再聲請人需持續至雙和醫院就醫治療,考量聲請人身體病弱,為減少舟車勞頓及交通往返的之方便性,居住地點靠近醫院為佳,按雙和醫院附近房屋租金約在2萬元至3萬元之間,據此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

㈢聲請人母親丙o為祭祀公業法人戊oo-運興公下厝五房之四派

下員,又丙o過世後由從母姓之聲請人繼承丙o名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祭祀公業法人戊oo於111年1月22日、112年8月27日分別發放祭祀金12,329,328元、11,932,603元予聲請人。

而A01與聲請人結褵以來,任勞任怨為家庭付出,亦於聲請人96年間罹患肝病及下咽癌期間悉心照顧之,後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衍生訴訟糾紛,A01認為係因聲請人教子無方致相對人為錢反目,感到心灰意冷而提出離婚,聲請人明瞭自己時日不多、不願再拖累妻子,遂於110年10月26日與A01兩願離婚;且為彌補A01為家庭付出30年之辛勞,故於離婚時協議給付A013000萬元贍養費。聲請人領取上開2筆祭祀金後,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2年8月30日匯款1200萬元、1000萬元至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系爭房屋乃聲請人於95年2月間以680萬元購入後登記於B03及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100萬元,申言之,相對人因受贈系爭房屋而已獲得550萬元之金錢利益,聲請人考量上情,為公平起見,遂將部分祭祀金所得贈與B01100萬元、B03之女B0290萬元,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戊oo」、「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己oo」、「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庚oo」之派下員,過往聲請人之母親丙o為派下員,聲請人之派下員身份係繼承丙o而來。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戊oo」99年間所有不動產總價值粗估為2,033,479,082元,「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己oo」100年間所有不動產總價值粗估為252,205,639元,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庚oo」,100年間所有不動產總價值粗估為55,323,480元。「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戊oo」於111年1月22日發放12,329,328元、112年8月27日發放11,932,603元予聲請人,聲請人確曾獲得O姓祭祀公業法人發放之豐厚祭祀金無訛。然聲請人卻於111年1月26日將存入之12,329,328元於同日轉出1200萬元予A01,於112年8月30日將存入之11,932,603元於同日轉出1000萬元予A01、100萬元予B01、90萬元予B02,足見聲請人絕非毫無資力甚明。又聲請人既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姑不論聲請人所稱罹患重病之現況,聲請人現年59歲,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簡易生命命表,59歲男性之生存餘命約尚有22.82年,而參以家庭收入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聲請人於平均餘命所需之扶養費約為6,870,986元,聲請人於本件自陳B03按月給付15,000元、B01按月給付10,000元,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25,000元云云,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達5萬元,若計至上開平均餘命年齡為止之總金額合計約1320萬元,而聲請人近年獲得之祭祀金達24,621,931元,顯足以支應上述預計所需之生活開銷;更遑論除上開匯入祭祀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外、聲請人尚有郵局、新店區農會及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款可以動用,B03、B01每月亦會固定給予共計25,000元之現金,本即足以供聲請人維持生活。惟聲請人竟於取得高額祭祀金後旋即轉出至他人帳戶,營造自身無以維持生活之假象,再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見聲請人係臨訟為符合扶養要件始為前揭財產處分行為,自難認其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A01搬離系爭房屋後,渠等戶籍均遷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經查詢該處登記為A01與B02所有,且未有抵押權設定,顯係一次付清價金1983萬元而購入,而A01及B02並無此等資力,購買該處之資金來源顯然係聲請人獲取之祭祀金分配款;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時於調解自承律師委任費用係由A01支付,聲請人戶籍設於上處,A01始終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亦見二人關係緊密,絕非一般離異夫妻,聲請人宣稱其居無定所而乏人照料,並非事實。又聲請人過往於兩造他案等件審理中屢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B02為聲請人扶養、系爭房屋貸款為其繳納云云。

曾於兩造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陳稱可給予相對人350萬元頭期款另行買房,後提高金額表示願意給付相對人750萬、800萬元等語。上開各節均可證聲請人因O姓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變賣獲分配而手頭寬裕。

㈢綜上,聲請人顯係為提起本件而蓄意脫產,自陷於不能以自

己財產生活而成就受扶養要件,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乃權利濫用,無正當性可言,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與配偶A01於110年10月

26日協議離婚,育有3名子女即B03、相對人、B01,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倘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其全部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2,00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己oo、戊oo及庚oo派下現員,有新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稽;復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2年8月27日受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戊oo所發放之祭祀金各12,329,328元、11,932,603元,此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戊oo114年5月29日函覆結果暨附件祭祀金發放紀錄表、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戊oo111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請領名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戊oo11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請領名冊在卷(見卷第176至179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至少已取得24,261,931元,即便不按一般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基準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多少,而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病致每月所需至少5萬元為計算,亦足供聲請人支應至少40年餘(00000000÷50000/月÷12月=40.44)之開銷,遑論聲請人自陳每月尚有B03給予15,000至18,000元、B01每月給予10,000元之扶養費。若此,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以自身財產負擔其每月生活開銷,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另陳其雖領有祭祀金,惟其與A01離婚時協議給付3000

萬元贍養費予A01,故聲請人於領取祭祀金後將所得款項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2年8月30日匯款1200萬元、1000萬元予A01,以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等語。惟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6年間便已發現自身罹患肝病及下咽癌,則不難想見聲請人持續有醫療花費之需求;復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11日即知罹患第四期環狀軟骨後部惡性腫瘤,且據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病因於本院血液腫瘤科接受靜脈化學藥品注射,目前追蹤治療中」,則聲請人於當時亦應已明瞭後續有化學治療病症之必要。聲請人當時已可預期其未來醫療花費需求之增加,明知如此,卻未將自身財產留於生活及醫療開銷所用,反而嗣後於110年10月25日與A01協議離婚並約定給付3000萬元之贍養費,爾後,即以履行協議為由將其中2200萬元轉帳予A01,復將所剩餘款贈與100萬元予B01、90萬元予B02,上舉種種均係刻意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而民法扶養義務之本質應有個人主義及自己責任原則之內涵,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是縱認聲請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表象,亦屬聲請人刻意處分自己財產所致,其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