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A02
A03A04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A04(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之父親。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1育有聲請人,原應共同撫育、保護教養聲請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約民國71年間開設汽車百貨用品公司,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多係相對人向民間公司、親友借款以為支應,相對人尚積欠房屋、信用卡貸款,以債養債,直至85年間公司倒閉後,相對人長達10年間均無工作,均倚靠聲請人打工賺錢養家,甚向聲請人借錢、借用證券帳戶用以投資或投入宗教信仰之用,卻不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學學費均倚賴申請助學貸款才能支應。相對人遲至95年間才開始從事保全工作。且其平時均稱在外跑業務,甚少返家照顧聲請人,亦曾於聲請人幼時起對渠等有家庭暴力行為。現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與重度視障而無法工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居於桃園市立禾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聲請人自高職在學期間半工半讀,自該時起持續給付數額不等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迄今。相對人過去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舉債累累、不務正業,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壓力,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若鈞院認為尚未達免除程度,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為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所有事情伊都拒絕回答,因為伊已經很淒慘了沒有什麼好回答的。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45年生,現年70歲,與聲請人母親A01育有A02、A03
、A04(依序為72、77、78年生),嗣相對人與A01於107年2月27日協議離婚,即相對人與A01離婚時,聲請人早已成年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居於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全日看護,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收費明細單附卷可佐;相對人110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元、203元、99元、16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8,430元,另查詢相對人無任何勞保加保紀錄、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津貼領取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低收入或或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就學貸款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惟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結證陳稱略以: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百貨企業社,伊於該企業社擔任一般業務,帳款由相對人收訖,全家的生活開銷包含聲請人高中以前的學費,均是相對人以債養債來支應;企業社收掉後,相對人有不穩定地做過一些工作,錢不夠用就刷信用卡消費,包含伊名下之信用卡,致伊因此積欠卡債達百萬餘元,伊迄今均無能力清償;相對人也曾要求聲請人半工半讀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聲請人從出生到成年期間多由伊照顧、陪伴,相對人幾乎都在外面,一個月有二十幾天不在家,有回家也是很晚才回來;相對人對聲請人多以打罵方式管教,曾於聲請人小學階段,趕聲請人出門、持物品責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證人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皆與聲請人同住,且至少有扶養聲請人至國中畢業,縱然相對人少有參與家庭活動,或是經營公司業務繁重使然,且無礙於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另證人雖陳以關於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施以精神上、肢體上家庭暴力之情節,惟單就證人所述內容無法推知其事件成因為何,是否相對人出於管教或懲戒之意所為,尚無從得知,且聲請人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為上開行為,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尚難遽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依序就讀高中起,即因相對人無業、積欠大筆債務並沈迷於宗教信仰,使聲請人皆半工半讀且辦理就學貸款,而未曾再受相對人之扶養外,尚被相對人索求金錢供其花用,因此,若全然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A02於110至113年度所得各為3,899元、11,930元、17,600元、16,600元,名下有48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4,984元;A03於110至113年度所得各為689,258元、841,442元、1,163,640元、883,462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34,322元;A04於110至113年度所得各為711,855元、968,022元、884,259元、791,056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1,3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以A02、A03及A04分別為43、38及37歲,均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未來關於投資或薪資等應得以逐年增長,自如上聲請人各別之投資、薪資與財產狀況觀之,顯然均有相當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復審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安置機構每月養護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現時日常生活所需及安置費用每月約2萬至4萬元不等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7,000元,並由聲請人平均負擔為適當,即聲請人每人每月本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惟相對人僅在聲請人就讀高中前有扶養聲請人,其後聲請人升讀高中後便未再盡扶養義務,導致聲請人因經濟困頓而半工半讀,相對人更持其等證券帳戶用以投資、宗教信仰所用,罔顧聲請人日常成長所需,造成兩造親情生疏、聲請人身心壓力,如令聲請人全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參酌上開各情,酌定A02、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人每月各6,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本件係聲請免除及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係由聲請人為之,相對人應訴乃出於無奈而不得不然,且已屬毫無資力之人,縱然本件聲請並非無據,已得減輕自己法定義務,不再為相對人支應其他,故所先行繳納訴訟或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