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住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西市○街0號之○ 000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尹峰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尹峰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或義務,惟相對人自107年起即未支付尹峰秸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無法至臺灣地區履行監護責任,孩子由聲請人單方負擔扶養及教育責任,現有共同監護安排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尹峰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以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聲請改定。且應由聲請人舉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尹峰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相對人自108年1月28日出境後至今,不曾再入境,足見相對人自108年1月28日起皆不在臺灣地區,其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尹峰秸之權利義務,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尹峰秸之權利義務,不利於尹峰秸之成長。
(三)本院審酌尹峰秸現由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有行使親權意願,有穩定經濟來源,亦能提供良好生活環境,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尹峰秸之權利義務,符合尹峰秸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