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甲○○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110年10月底,相對人突然表示欲離家,不願再扶養聲請人,甲○○遂於110年11月3日與相對人重新協議改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乃與甲○○同住,相對人則於111年2月間離家後銷聲匿跡,而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甲○○需上班,故每月會補貼相對人父母一些費用,請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聲請人,並於111年2月14日將聲請人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之父謝○安。因聲請人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約1萬元,且相對人前與甲○○約定甲○○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各為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該金額給付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卷附兩造、甲○○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與甲○○原
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復於110年11月3日重新協議由甲○○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甲○○於111年2月14日將聲請人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父謝○安(見本院卷第7至8、13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其二人共同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乙節,容有誤認。
㈡次查,乙○○、丙○○分別為104、105年出生,現均為無謀生能
力之人,其父母即相對人及甲○○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相對人與甲○○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與甲○○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甲○○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桃園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5,2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1,490,814元;依聲請人所陳,其不知相對人工作及收入,甲○○則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甲○○
111、112年所得分別為242,440元、417,600元,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50,500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相對人為81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甲○○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等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元,並由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並無過高之情,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各5,000元(10,000×1/2=5,000)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