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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3月14日認領A01,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9年7月分手。聲請人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併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學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親權事件)確定。然於系爭親權事件進行期間,未成年子女A01尚有就讀南投縣私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111學年度下學期註冊費新台幣(下同)34,260元、27,600元及112年4月月費23,425元,然相對人故意不給付就將A01轉學而有離校費用99,283元,上開款項合計184,598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84,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曾將售屋款項285萬2,790元匯至聲請人帳戶,並將200萬元存入A01之郵局帳戶,此2筆款項用以作為A01扶養費用之預付,所以我認為全部學費應該是聲請人要繳。我已多次給予聲請人現金支付家用及A01之生活費及學雜費,聲請人卻蓄意指控我不扶養A01,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況兩造資力相當,小孩學費都我繳,我認為不合理,如果我有必要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A01就讀○○國小和幼兒園的學費我總共付了665,747元、醫療費16,946元、保險費140,018元,現在A01之安親班費用和英文補習費都是我在付,我也有給A01零用錢,A01之國小學費我沒有單據,所以是聲請人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並於103年3月14日認領A01,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併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學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⒉相對人得依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第1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5,628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3,725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⒍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再於114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附表所示。⒉原裁定主文第4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387,158元之本息應予廢棄。⒊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判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墊付A01之○○國小111學年度下學期註冊費34,26

0元、27,600元及112年4月月費23,425元、離校費用99,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3年2月20日○○國小離校應繳(退)費用通知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小關於上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之85,315元所含款項,其函覆略以:徐生111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共兩筆分別為34,260元、27,600元,112年4月月費金額為23,425元;徐生之母A02提列收據金額符合對應金額等語,有該校114年11月6日○○教字第1140400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對照前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係准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及○○國小之學費,聲請人本案請求款項為111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兩筆34,260元、27,600元、112年4月的月費23,425元共85,285元(繳納時間為112年9月1日)、113年1月19日自○○國小離校前未結費用99,283元(包括:112年8月至000年0月生活輔導費、寒假作業簿費用、112年12月29日交通車費、113年1月13日交通車費、113年1月19日交通車費、離校手續費,繳納時間為113年2月20日),均不在前案之審理範圍內,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洵屬有據。㈢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給予之售屋款項285萬2,790

元及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00萬元支付之,且於112年後相對人已支付A01就讀○○國小之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及112年4月、5月、6月月費,尚有支付A01之國泰壽險保險費、112年1月至12月之健保費用等情,並提出售屋帳戶影本、A01郵局帳戶影本及○○國小、補習班、健保費用繳費收據等資料為憑。關於售屋款項285萬2,790元及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詳述理由認定此部分均無可採,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自難認縱然相對人有給予聲請人前開款項亦可用以抵扣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學費支出,故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因本件聲請人係就其支付之特定款項請求返還代墊部分,相對人陳稱其已支付之112年以後之○○國小112學年第一學期註冊費及月費、保險費、健保費用等部分,然相對人本有負擔A01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所付出之部分是否已有逾越其應負擔之部分而得對聲請人主張返還或抵銷?在未整體計算前,實無從得知,故相對人主張上開已支出之扶養費縱有支付之實,自無法於本件請求予以抵扣,應由相對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均無足採。至於A01○○國小之112年4月月費23,425元部分,相對人雖有提出112年4月之月費繳費單據(卷第57頁),惟若兩造均繳納同筆112年4月之月費屬實,依繳付單據日期觀之,聲請人匯款予○○國小之112年9月1日早於相對人劃撥支付之112年12月11日,故認A01○○國小之112年4月月費23,425元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而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部分,而相對人繳納之112年4月月費23,425元若有溢繳,則應由相對人另行向○○國小請求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未成年子女A01於系爭親權事件期間所生之○○國小111

學年度下學期註冊費34,260元、27,600元及112年4月月費23,425元、離校費用99,283元,共計184,568元,並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分擔比例,本院參酌系爭親權事件之調查結果,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有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定可憑,且兩造之資力並未有何劇烈變化而有調整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3,045元【計算式:184,568元×2/3=12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