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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丙○○雖為丁○○之父,於丁○○出生後即將丁○○託給聲請人照顧,且自108年起即音訊全無,對丁○○不聞不問。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乙○○與丙○○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乙○○多年來未關心探視亦未扶養丁○○。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年時起全由聲請人及配偶照顧扶養,因相對人丙○○、乙○○對於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丙○○、乙○○於婚姻期間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即將丁○○

託給聲請人照顧,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且自108年起即音訊全無;相對人乙○○則於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多年來未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據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丙○○、乙○○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丙○○表示不方便提供地址,且無意願接受訪視;另相對人乙○○自述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至今已逾十多年未見過未成年子女,其認與未成年子女丁○○情感關係疏離陌生,且其已另組家庭不想被打擾,亦無照顧、行使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和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其並對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感到放心,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無意見(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回覆單)。是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未成年子女丁○○為100年生,相對人丙○○、乙○○為丁○○之父母

,對丁○○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二人自未成年子女丁○○幼時起,均未照顧扶養丁○○,對丁○○不聞不問,且於本件本院函請社工訪視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丙○○無意願接受訪視,相對人乙○○亦表示其已另組家庭,無意願行使對丁○○之親權,堪認其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感情淡漠、並疏於保護照顧丁○○情節嚴重,準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全部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劉賢賜均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為與丁○○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聲請人及劉賢賜均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五、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劉賢賜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