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PHAM VAN DO(中文姓名范文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人范玉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阮」。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本國籍,而相對人非本國人,然聲請人聲請變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子女范玉婷之母,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相對人PHAM VAN DO(中文姓名范文都,下稱范文都)自結婚至離婚後均有酗酒、賭博及時常消失等行為,未盡任何照顧義務,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范玉婷之姓氏為母姓「阮」等語。
三、相對人范文都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其、范玉婷聯絡,其不知相對人實際聯絡方式等語,又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出入境資料,可見相對人自113年起出入境頻繁,且本院復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仍未到場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家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不知所蹤,對未成年子女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非虛。(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探視范玉婷,亦未分擔范玉婷之扶養費用,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范玉婷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保護教養,依范玉婷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范玉婷之姓氏如變更與母親即聲請人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符合范玉婷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范玉婷之姓氏為母姓「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