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併請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就請求宣告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兩造尚未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行使監護未成年人乙○○之職責,必然將支出撫育未成年人之費用,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現從事機場工程保全工作而有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相對人分擔。未成年人之住所既在桃園市,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民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24,18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原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24,18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因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裁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於114年6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扶養費如果太高,伊無法一次付清,且其父親因工安意外,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父親,雖領有補助,但仍須負擔部分費用,伊每月薪水最多4萬元,除上述看護費用,尚須負擔父親生活費及房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第1、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人成年前向監護人支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
質所由生,與民法第五章所定扶養義務尚屬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是父母之親權被停止,法律上仍為子女之父母,自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父母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需負擔父親之看護及生活費用,無力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云云,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故縱使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仍不得以此解免,是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關於未成年人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僅相對人一人(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2,626元、496,347元、203,990元,名下僅有1輛年份為2008年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再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7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元至26,400元之間,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及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每月薪水最多4萬元,惟要照顧父親及自己生活費,每月房租9,300元,有去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還在跑申請流程等語,可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並審酌未成年人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人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2,000元為妥適。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第44號裁定確定時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雖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用,然為免爭議,故應自114年度家調裁第44號裁定確定時為支付扶養費用起算日,聲請人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支付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期間及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人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