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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丙○○、甲○○於婚姻期間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於108年5月28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丁○○之權利義務,此後相對人丙○○便攜未成年人丁○○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甲○○則自此未與未成年人丁○○有任何接觸往來。嗣相對人丙○○與訴外人戊○○於111年9月5日結婚,並兩度未告知聲請人即擅自將未成年人丁○○從就讀之幼兒園帶走,113年4月21日聲請人將未成年人丁○○帶回後發現未成年人丁○○手臂、小腿後方均有傷痕,經社工訪視後告知聲請人未成年人丁○○有遭相對人丙○○、訴外人戊○○施虐的情形。

㈡依上情,相對人丙○○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即111年4月到11

1年8月間、112年8月15日至113年4月21日期間),曾與訴外人戊○○對未成年人丁○○有家庭暴力行為,已達濫用親權程度。而相對人甲○○自108年5月28日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即均未與未成年人丁○○有任何接觸或往來,亦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丁○○,遑論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丁○○之扶養費,其顯對於未成年人丁○○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二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其二人為未成年人丁○

○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就相對人丙○○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對未成年人丁○○為不當管教,並有濫用親權之情事,業提出未成年人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3至16頁)、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出生2個月即由相對人丙○○帶回同住,並由聲請人、聲請人姊姊一同照顧未成年人至4歲左右,因相對人丙○○再婚而將未成年人帶與現任配偶同住。113年4月間相對人丙○○來電請聲請人帶回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再婚配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而相對人丙○○無保護能力,並常有酒醉情形發生,評估相對人丙○○已將未成年人丁○○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並在社工約定之訪視期日喝醉而未依約受訪,顯有無法妥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衡諸上情,足認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保護能力,亦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確實已達濫用親權程度,聲請人主張依兒福法第71條第1項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丁○○,而據前開訪視報告所述,相對人甲○○過往因與相對人丙○○協議各自扶養監護一名子女,故無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丁○○。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人丁○○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離婚後行蹤不明,不僅未照顧、處理未成年人丁○○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丁○○,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其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準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丁○○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五、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