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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86萬6,184元,及其中185萬4,667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萬1,517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古宜辰、A02(下稱聲請人等2人)原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223萬7,298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聲請人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1萬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嗣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93萬7,679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1萬2,6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卷第42至44頁)。(三)復於114年12月1日再具狀擴張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203萬9,089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1萬2,6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卷第48至50頁)。(四)核聲請人等2人上開所為之變更係縮減或擴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來扶養費之期間及金額,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古宜辰,嗣A02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古宜辰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惟未約定如何負擔古宜辰之扶養費。詎相對人自離婚後於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未曾給付古宜辰之扶養費,均係由A02代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7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664元、1萬7,668元、1萬8,434元、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2萬5,235元作為古宜辰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且扣除相對人之父前於107至108年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古宜辰之永豐銀行帳戶,是A02於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共計代墊203萬9,0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203萬9,089元。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作為計算標準,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古宜辰扶養費1萬2,617元(計算式:2萬5,235元÷2人=1萬2,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203萬9,089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古宜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1萬2,6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同意雙方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然因A02未提出自身收入與職業證明,而相對人任職廚師,目前休業中,平均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僅有一部小客車,尚有60萬元車貸。且兩造合計年收入,均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12年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149萬814元,以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22萬3,521元等數額,尚難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古宜辰之扶養費標準。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977元,以及古宜辰現年17歲、日後生活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情,古宜辰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萬5,000元,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古宜辰扶養費為7,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人=7,500元),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所代墊扶養費亦為138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85個月=138萬7,500元),較為合理。又自97年12月18日起,相對人父親前於107年2月14日及108年2月1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古宜辰之永豐銀行帳戶各5萬元扶養費,以及相對人支出古宜辰之國華人壽2年度保險費共6萬7,632元{計算式:(2萬8,142元+5,674元)×2人=6萬7,632元},合計16萬7,632元(10萬元+6萬7,632元=16萬7,632元),自應於A02之代墊扶養費內扣除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古宜辰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2、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與A02於離婚時就古宜辰之扶養費,有口頭約定其不能探視古宜辰,亦不用給付古宜辰扶養費等云云。然相對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A02亦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前開口頭約定,是相對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關於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部分: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保護及教養,應包含有扶養責任,故該屬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A02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古宜辰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⑴A02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97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A02代墊古宜辰之扶養費合計共203萬9,089元等云云。⑵然而,因A02無法逐一提出其於系爭期間所墊付古宜辰之扶養費實際支出單據為證,且參酌A02於112年至11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為47萬7,509元、46萬8,223元,名下有西元2007年汽車一輛,房地3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萬8,985元;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為16萬5,656元、5萬1,84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則A02於系爭期間是否確有提供古宜辰於97至112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之扶養能力,尚屬有疑。是A02上開主張,尚難逕認足採。⑶基此,本院審酌古宜辰與A02同住在桃園市,並參酌古宜辰於系爭期間,由5個月幼兒成長為17歲之少女,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復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9元等情,認古宜辰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萬元,較屬適當。再依A02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平均分擔古宜辰之扶養費比例(卷第40頁反)。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古宜辰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人=1萬元)。

3、本院認古宜辰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且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應給付古宜辰每月1萬元扶養費,業如前述。則A02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所墊付之扶養費,並同意扣除相對人父親於107至108年間已支付共10萬元扶養費(卷第39頁),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數額,自以19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元×203個月(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10萬元=190萬元}。

4、另相對人辯稱其有給付古宜辰之國華人壽2年度保險費共計6萬7,632元部分,並提出國華人壽保險單為證(卷第34至35頁)。惟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華人壽第1 期保險費(下稱國華保費),係在離婚前已給付等語(卷第40頁),足認國華保費第1期繳納期間,斯時相對人與A02尚未離婚並同住,雙方對古宜辰之扶養、照料或衍生所需保護教養費用,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而相對人既未舉證其與A02離婚前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其獨自負擔,亦未就古宜辰扶養費有何分擔協議,則其所請求扣除國華保費第1期,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難認其就此對A02有何債權存在,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至國華保費第2期部分,依相對人所述,乃係其與A02離婚後所繳納,自屬古宜辰之扶養費範圍,應予扣除,是相對人得請求扣除之數額為3萬3,816元(計算式:6萬7,632元÷2人=3萬3,816元)。

5、⑴從而,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其所代墊古宜辰之扶養費為186萬6,184元(計算式:190萬元-3萬3,816元=186萬6,184元)。⑵又A02聲請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A02主張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得聲請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則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⑶A02於113年5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佐,而A02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得聲請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85萬4,667元{計算式:(1萬元×14/30個月)+(1萬元×180個月)+(1萬元×5個月)=185萬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1萬1,517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113年11月28日起(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古宜辰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聲請人古宜辰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古宜辰之父,其對於聲請人古宜辰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聲請人古宜辰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古宜辰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本院既已依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古宜辰生活需要等情,認古宜辰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古宜辰之扶養費為1萬元。

3、依上,聲請人古宜辰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古宜辰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1月18日,相對人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前開「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下稱「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應自「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亦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