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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古宜辰」之記載,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