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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A03係聲請人A01及A02等2人(下稱聲請人A01等2人)之父。1、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年幼時,常因諸事不順、心情不佳,找藉口以皮帶或橡膠水管鞭打。相對人認為女子無需高學歷,命聲請人A01高中畢業後不得參加考試升學;且自小便說林家祖產或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A01都無權繼承。相對人告訴聲請人A01結婚對象自己選擇,夫妻吵架不可回娘家訴苦,夫妻離婚不可投靠娘家。聲請人A01之祖父母、母親或聲請人A02手術住院,相對人都要求聲請人A01去陪伴照顧,相對人則偶爾探望或未探視,而聲請人A01自小生病都是由母親陪伴接送,相對人都不予理會。聲請人A01幼時,相對人與聲請人A01之母吵架,總以聲請人A01等2人之生命要脅母親不得離婚、不得離家出走。2、聲請人A01婚後至今都沒工作,全靠配偶擔任郵差維持家計,且所育3名子女均未滿18歲。(二)1、相對人於聲請人A02成長過程,不曾買過文具及生活用品,不曾關心或詢問過任何需求;聲請人A02於高中時腿部骨折,相對人是計程車司機,不願意接送上下課,而從小感冒、發燒、腸胃炎,相對人亦不曾帶去就醫。聲請人A02出社會後,相對人與母親離婚,聲請人A02做為人子女該做的事,帶相對人吃美食、去景點,但相對人不滿足;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單側中風,聲請人A01等2人都有去探望,但相對人仍抱怨沒人關心。相對人現住在租屋處,政府長照服務員會協助購買餐食,相對人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2、聲請人A02在國泰人壽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但於112年11月發現罹癌,工作時間變少,平均月收入少1萬元,且至今支出開刀10幾萬元、標靶藥物170至180萬元。(三)聲請人A01等2人因有上開事由,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用推給政府,人生自然解除就好等語。

三、(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A01等2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76歲,具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及長期照顧服務福利身分,於112年所得總額為1萬8,000元,名下有6筆財產總額為11萬2,677元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A01等2人扶養之必要。

(二)1、聲請人A01等2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固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於聲請人A01等2人於20歲前,與其配偶同住,其斯時擔任計程車駕駛,其賺的錢有交回家裡,有養聲請人A01等2人等語。聲請人A01等2人對相對人前揭所辯並未否認,是依相對人上開所述,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A01等2人成年前,尚有以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所賺取之報酬扶養聲請人A01等2人,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A01等2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2、至聲請人A01前揭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聲請人A01之陳述,遽認相對人於聲請人A01成長過程中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3、綜上,本件聲請人A01等2人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2、聲請人A01雖以其為家庭主婦無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則以其罹患癌症,需支出醫療費用且目前收入減少等語為由,均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惟查,聲請人A01等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無餘力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扶養。況縱聲請人A01等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減縮生活,但是否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採信。3、是聲請人A01等2人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