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甲○○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趙○○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聲請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應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分擔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趙綺均及未成年子女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4月29日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女情深不可言喻。反觀相對人鮮少關懷子女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除不准子女休息或看電視外,亦不允許子女與同學相約外出,僅一味地嚴厲要求課業成績,更要求子女在家或外出須向相對人報備,若子女未報備或成績未達相對人認定標準,相對人或對子女辱罵,或以藤條、愛的小手等工具教訓子女,縱然子女成績表現理想,相對人亦不會給予鼓勵,反會以貶低或打壓方式酸說只是運氣好,導致子女因相對人管教方式身心緊繃,從未在相對人身上體會過父愛。相對人極度迷信,為了給廟宇神像做鬍鬚,竟命令未成年子女剪去已留長至腰部之頭髮,完全未問過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完全置未成年子女正值荳蔻年華之心情於不顧,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僅會感到壓力、緊張與不安。又因相對人性情不穩定,如子女有出現違背相對人心意之情形,相對人即會辱罵,若子女回嘴或向相對人表示自己壓力大,相對人即以情緒性用詞反擊勒索,顯然相對人不能妥善照料自身情緒,竟將子女真實反映當作攻擊,並利用父女間無法反抗之權勢地位單方面予以情緒勒索,更遑論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另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及112年10月28日無視子女在旁,對聲請人毆打施暴,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出現創傷後反應如驚恐、做惡夢、過度警覺等症狀,更不時害怕相對人出獄後會找伊,內心恐懼不已。末查,相對人居無定所且無正當工作,在外積欠債務,無經濟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且相對人出入監獄、交友複雜,足證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榜樣,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兩造各分擔2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2,618元,爰請求相對人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618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趙○○扶養費1萬2,618元予聲請人,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在家會酗酒、家暴、辱罵等情節,均為不實,實則聲請人為掩飾其不願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母親而虛構之情節。相對人因需要照顧母親及工作,經常往返兩地,甚至自責沒有太多時間可以與子女做伴,更不可能有長期暴力及情緒勒索子女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與成年子女感情甚篤,且成年子女成熟懂事、課業表現優良,通常是由成年子女監督及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或行為,根本無須相對人操心,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等情,顯屬虛構之詞。至於未成年子女剪頭髮給神像做鬍鬚之事,已經未成年子女同意,相對人並無違背其意願。又聲請人於109年前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自89年迄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補習費、教育費從何而來?其次,縱聲請人於109年開始在物流公司上班,相對人仍有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存錢至聲請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聲請人稱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屬不實。希望可以酌定親權予相對人。若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趙綺均、未成年子女趙○○(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並分別於94年11月9日、102年9月25日認領趙綺均、趙○○,後兩造於113年4月29日和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節,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趙○○之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長期穩定之照顧者,有合適之親權
能力足以保護與撫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教育部份堅持且有其想法,入監服刑期間親職能力受限,目前已出獄,但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支付撫育費等親權行使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互動良好;相對人過往因通緝與入監服刑,與未成年子女已久未互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積極,聲請人雖主張長期受
暴有所恐懼,但以子女較佳利益思考後表示有意願在有社工資源協助及子女安全狀況下不會反對親子關係維繫必要之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善意父母態度;反之相對人主張幹細胞之出發點非以兒少最佳利益角度出發,且面對家人的抗拒會面及全然不聯繫為向外歸因,未有意識到需面對與調整親子關係。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予未成年子女使
用;相對人提供之居所為過往全家共同居住過之居所,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所,空間、環境及生活機能評估良好。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了解親權意義,且
可表達被照顧的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的情形。未成年子女能清楚表達其想法,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共育有二名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負責家中經濟,然因兩造於教養觀念及生活摩擦,聲請人受暴後報案,警方到場發現相對人為通緝犯故將相對人逮捕,相對人入監後聲請人訴請離婚。聲請人透過政府協助,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已獨自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近一年,聲請人協助子女之生活、就學、就醫均為穩定良好,考量兩造存在家暴議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本案因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並持有保護令,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為適切;依據持續照顧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照顧者。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過往權控式
教養及目睹聲請人遭相對人施暴致心理創傷,建議暫緩會面探視或依實際需求協助監督會面,建議目睹家暴創傷部分可同步進行諮商輔導,再為評估自行會面交往之可行性。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4日助人字第1130384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
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聲請人之教導方式係採較開放、彈性的方式,給未成年子女較多適性發展空間,有足夠能力教養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聲請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相對人雖否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家暴行為,然相對人前於112年10月28日對聲請人施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前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前開保護令、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之6至117之7頁、第165至166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考量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較為權威,相對人曾多次因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不符合相對人之期待,而嚴厲責罵或處罰,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小之壓力,亦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審酌相對人先前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多有迴避相對人之情形,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歧異,實難期待兩造能就親權事宜進行溝通討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家暫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囑託家事服務中心就本件進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之評估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後,考量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需時間重建與相對人之關係,不宜貿然長時間與相對人會面,甚至到相對人家中過夜,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而有不利,應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復考量兩造過往同住期間有家暴通報事件,迄今仍缺乏溝通意願,會面交往初期需由第三方協助,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9萬4,409元、24萬818元、18萬7,95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5至97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收約4萬1,000元,相對人於訪視時自陳從事不動產放款審核員及建設工程承攬,月收入10至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項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第一階段(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以每月2次之頻率,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樂桃小屋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每次須由家防中心社工陪同進行;有關本階段會面交往之詳細時間及進行方式,請兩造尊重並配合家防中心社工之安排。本階段原則上進行1年,經家防中心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時,得延長進行。
㈡第二階段(陪同交付):
⒈自第一階段完成後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按家防中心申請,經
家防中心評估許可後,以每月二次之頻率,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處所,按家防中心相關規則及人員指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外出,相對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家防中心(具體時間及地點由家防中心評估定之,亦得調整之)。
⒉聲請人應配合由其本人或指定之親屬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
中心或其指定處所,並按家防中心相關規則及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家防中心會面服務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⒊家防中心得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後,決定提前或延緩進入第三階段之時間,兩造均應遵守配合。
㈢第三階段(自主會面,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歲之前):
⒈平常日會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交予聲請人。
⒉農曆年節會面:相對人得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
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子女送回至上開地點。相對人得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子女送回至上開地點。農曆過年期間之探視、會面交往,如與平常日會面期間衝突,以農曆過年期間為準。
⒊寒、暑假會面:除仍得維持平常日及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方
式外,並得另增加暑假7天、寒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起訖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協議不成,則訂定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7天(暑假)、5天(寒假)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若寒假時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㈣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下,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㈡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
女,如逾30分鐘未到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聲請人。
㈢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㈣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3日主動告知他方。
㈤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
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㈥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交予聲請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㈦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